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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胡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 PIECE字樣 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胡宸源,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松沙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 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 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 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 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 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 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 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 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 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 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 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 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小周」之人 (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 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 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 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 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 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 ,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 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 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 ○○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 ,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 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

2025-02-26

NTDM-113-訴-212-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兆豐 楊秀萍 上列原告楊兆豐、楊秀萍與被告楊俊哲、楊俊祥間分割遺產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 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出下列證據: 被繼承人林月雲所遺之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已函請原告等提出前開資料,然原告等 迄今未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4-家繼簡-1-20250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翔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0、4891、4894、5601、5859、5860、5862、586 3、5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所示之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事實 乙○○(綽號:阿翔)、丁○○(綽號:小黑)、甲○○(綽號:冠軍 、將軍)、戊○○(綽號:亞倫)、丙○○(綽號:蜥蜴)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 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方式,轉讓所示 數量之偽藥予所示之轉讓對象。 ㈡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丁○○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之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 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㈢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㈣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又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偽藥予所示 之人。又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時間,持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種類 及數量。 ㈤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丙○○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 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又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丁○○、 甲○○、戊○○、丙○○之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3-21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 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5人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轉讓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與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或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最高得加重至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 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為,都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8所為, 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編號9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 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⒌核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12所為,是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被告丁○○、甲○○、戊○○、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戊○○於本院程序均陳稱:我不知道購毒 者紀○嘉的真實年紀等語(本院卷一第79、220頁、本院卷二 第206頁),且查紀○嘉是透過第三人吳○熏向被告戊○○購買 毒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紀○嘉為未成年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之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 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9以外之其餘犯行、其餘被告4人就其 等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丁○ ○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丙○○如 附表五編號1所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乙○○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毒品是先前向魏柏廷購買,後來因魏柏廷有毒品需求 ,我才將該等毒品以原價賣回給魏柏廷等語(113偵4890號 警卷第41-43頁),檢察官既以轉讓偽藥罪名起訴被告乙○○ ,足認偵查機關認定魏柏廷先前有以相同價格販賣該等毒品 予被告乙○○之事實,且此部分魏柏廷於113年7月1日警詢時 並未供出此情;因此,就時序上來看,確實是因被告乙○○供 述後,檢察官始認定魏柏廷先前有販賣該等毒品予被告乙○○ 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乙○○是有償轉讓,且轉讓之偽藥數量 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丁○○不適用上開規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是向暱稱「小 周」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甲○○購買等語(113 偵4894號警卷第30頁),惟被告丁○○並未提供「小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 訊,且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販 賣毒品予被告丁○○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 1日函檢附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293-295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113年7月4日12時9分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30包之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即被告丁○○,是 在我跟魏柏廷交易毒品前約5分鐘,就是113年2月17日18時2 5分許,向被告丁○○購買的等語(113偵4894號警卷第218頁 ),被告丁○○於113年7月4日14時42分警詢時,經員警告以 被告甲○○上開陳述後,被告丁○○也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113偵4894號警卷24-25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在前往查緝被告甲○○前即 已掌握被告丁○○販毒證據,且丁○○行蹤亦均在警方掌握之中 ,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等語,惟經本院檢 視卷內證據,足認本案確實是因被告甲○○之明確供述及指認 ,始讓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予魏柏廷 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後,再依法遞減之。  ⑷被告戊○○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於113年5 月30日之前(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之前)販賣毒品予 被告戊○○之犯行,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稱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都是向被告丙○○ 購買的(113偵4891號卷第29頁),並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 購買所示之毒品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頁),雖前揭職務 報告記載:被告丙○○於113年6月24日至8月13日期間另案在 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等語。惟員 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上開被告戊○○之證述 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且上開職務報告也記載 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與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1部分有關聯,足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戊○○所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多、造成毒品流入 市場之危害性不低,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附表四編號9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毒品,是被告丙○○無償轉讓給我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陳忻毅於113年6月24日至 8月13日期間另案在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丙○○等語。惟員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 上開被告戊○○之證述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足 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戊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丙○○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尚未有因被告陳忻毅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 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年紀均 正值青年,竟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或受讓 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 害,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況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前述), 就被告乙○○、丁○○、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 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5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 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 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 四編號9),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乙○○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丙○○有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偽證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丁○○、甲○○、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 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5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⒊被告5人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之人數、次數、數 量、價金;⒋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防水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茶、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二第207、225 -2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丁 ○○、戊○○、丙○○本案數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戊○○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 戊○○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不予審酌之。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轉讓偽藥所用,為被 告乙○○所坦承(113偵4890號警卷第17-33頁),且有被告乙 ○○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 90號警卷第23-25、27-29頁)可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雖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手機,但被告甲○○稱該手機為妻子陳育瑄所有,且早 已歸還予陳育瑄(113偵4894號警卷121-124頁),本院審酌 該手機為陳育瑄所有,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由被告甲○○以 內建通訊軟體接收魏柏廷欲購買毒品的1次訊息,倘若對陳 育瑄宣告沒收,顯有不公,亦將會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 更對於被告甲○○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行,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坦承(113偵4891號卷第53 頁),但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犯行,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綠色錠劑10片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 示乾燥大麻花1包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 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南投警卷一第215-219頁 ),就上開扣案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如下,因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5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乙○○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未收到9,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只收到3,000元等語(113偵489 0警卷第27、31-33頁),且與證人魏柏廷於警詢之證述相同 (113偵4890號警卷第70-73頁),足認被告乙○○本案僅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罪所得3,000元。  ⒉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 金額」欄所示。  ⒊被告甲○○如附表三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 」欄所示。  ⒋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⒌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至11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 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就「轉讓金額」欄之金額誤載,已更正如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及方式 轉讓數量 轉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初至2月9日前某日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 愷他命9公克 9,90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8日 20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並由魏柏廷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 毒品咖啡包29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35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陳佑銓 113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至15時51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陳佑銓 113年4月18日15時46分至15時5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陳佑銓 113年5月21日13時至13時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甲○○ 113年2月17日18時25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200元 丁○○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鄒曉云 113年4月4日 21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鄒曉云以FACETIME與丁○○聯繫,再由鄒曉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丁○○住處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甲○○ 魏柏廷 113年3月2日 19時9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派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前往上開地點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劉佳霖 史昀潔 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史昀潔以FACEBOOK與丁○○聯繫後,再由劉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史昀潔,前往丁○○住處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 9,4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魏柏廷 113年2月17日 18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6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謝承詠 113年4月27日 11時22分 ㈠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嘉和一路口(7-11超商豐億門市)。 ㈡由謝承詠撥打FACETIME與戊○○聯繫,並由謝承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黃昱評 113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電桿湳埔幹1分1K6075ED30對面空地(彰南路、名松路1段路口附近)。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黃昱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吳承泓 113年5月1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菜市場巷口。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吳承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紀○嘉 113年5月7日 1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堤防。 ㈡透過吳○熏之微信,與戊○○聯繫交易,再由紀○嘉拿現金2,000元予吳○熏,由吳○熏下車與戊○○交易。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許哲維 113年5月30日 19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小崎巷口(員集幹6右低1K6073FE04)旁。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3,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賴彥村 113年6月27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竹山鎮田中巷道路旁。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暱稱「大象」之人聯繫後,由戊○○前往上開地點與賴彥村交易。 愷他命1包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秦士傑 113年6月29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暱稱「蜥蜴」之人聯繫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乙○○ 113年6月29日 0時許 ㈠嘉義縣○○鎮○○○0號(新橙居)。 ㈡被告戊○○轉讓其K菸予證人乙○○施用。 內含愷他命香菸1支 無償 戊○○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戊○○於113年7月1日遭警方查獲前之某不詳時日,向丙○○取得乾燥大麻花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錠劑1包(10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持有之 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共計 1萬300元 附表五: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楊明哲 113年4月6日 2時至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楊明哲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並由楊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上開地點與丙○○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CAPTAIN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王明華 113年4月6日 13時56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旁空地。 ㈡由王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李帛諺 113年4月6日 14時27分許 ㈠南投縣○○鎮○○街000號(集集武昌宮前廣場)。 ㈡由李帛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5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秦士傑 113年4月6日 21時46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秦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1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陳久凱 113年4月6日 22時55分許至22時57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陳久凱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陳久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賴彥村 113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㈠南投縣○○鎮○○巷00○0號(金天宮旁停車場)。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賴彥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蕭吉隆 113年4月10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蕭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5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車輛相約在約定地點後,由蕭吉隆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8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路旁。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將車窗搖下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戊○○ 魏柏廷 113年4月12日 1時42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坑仔媽祠廣場。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魏柏廷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2公克 (1包) 2,2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丙○○ 戊○○ 113年6月24日 0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車旅館308號房)。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㈠愷他命20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20包(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萬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戊○○ 113年7月1日查獲前 不詳地點 乾燥大麻花1包、綠色錠劑1包(10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無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共計 2萬3,7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7月2日7時44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被告丁○○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3 K盤(含鐵卡)1個 丁○○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6時24分被告戊○○新北市○○區○○路000號211號房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愷他命10包 戊○○ 編號1【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結果均呈愷他命結果(南投警卷三第75-76頁) 6 現金新臺幣5萬9,600元 7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 本院卷第187-189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算純質淨重3.16公克) 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抽一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8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鐵片1張)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綠色錠劑10片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0 乾燥大麻花1包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11 電子磅秤1台 12 分裝袋1大包 13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14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7 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1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戊○○稱為被告丙○○女友所有(南投警卷一第14頁)】 19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BNS-8518號自小客車空車1部 白色、本田廠牌、FIT車款 21 BNS-8518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113年7月3日13時09分被告甲○○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C 22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sim卡1張 甲○○ 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2時38分被告丙○○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24 K盤1個 丙○○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5 本票2本 丙○○ 26 iPhone 13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7 散彈3顆 丙○○ 113年2月21日16時1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巷0號 28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29 K盤(含刮片)1個 魏柏廷 3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3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1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2 K盤1個(含鐵卡1張) 魏柏廷 黑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3 K盤1個(含鐵卡2張) 魏柏廷 灰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4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15時0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000號 35 IPhone 手機1支 魏柏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案外人盧宏昱保管 113年7月1日15時2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6 本票4張 魏柏廷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4時45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段000號 37 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 魏柏廷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7時00分證人鄒曉云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38 愷他命1包 鄒曉云 (毛重:22.19公克) 39 TOFFEE字樣毒品咖啡包7包 40 HAPPYNESS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 41 K盤(含刮片)1個 42 電子磅秤1個 43 分裝袋1包 44 愷他命1包 (毛重:0.49公克) 113年7月4日5時20分證人秦士傑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前(APY-3329號小客車) 45 K盤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 刮片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7 殘渣袋1只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3年7月4日8時00分證人劉佳霖、史昀潔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12 48 K盤(含刮板)1個 劉佳霖 49 不明塑膠殘渣液體罐2個 劉佳霖 113年7月4日6時40分證人陳佑銓南投縣○○市○○路000號 50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陳佑銓 房間內扣得 51 AMERICAN EXPRESS毒品咖啡包(施用過)7包 房間內扣得 52 懦夫救星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3 太空人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4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55 黃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6 藍綠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7 蠟筆小新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房間內扣得 58 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9 黃色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60 金銀色無圖案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1 精氣神瑪卡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抽其中1包鑑驗) 62 勞斯萊斯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63 外觀錢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4 Rapenow Pepsi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65 愷他命刮卡1張 房間內扣得 66 愷他命1包 房間內扣得 67 吸管1支 房間內扣得 68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69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113年7月2日7時42分證人楊明哲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1 70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71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113年7月2日6時41分證人黃昱評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 72 iPhone手機1支 黃昱評 IMEI:000000000000000 73 sim卡1張 黃昱評 門號: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6時42分證人許哲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74 K盤(含刮卡)1個 許哲維 75 愷他命殘渣袋1個 許哲維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6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9-21、23-25、27-29、35、70、71-72、165-193頁) ⒊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3、165-193頁) ⒋證人魏柏廷與其女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7-39、64-65、73-74、165-193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131-132頁、南投警卷四第247頁) ⒌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張學良」個人主頁翻拍照片1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99、225頁、南投警卷三第259頁) ⒍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15-123、241-249頁、南投警卷二第47-55頁、南投警卷三第265-273頁) ⒎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9、131、255、257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63-69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1-77頁、南投警卷二第113-119頁、南投警卷四第249-255頁、南投警卷七第313-319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9-85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87-92、93-98頁) ⒓搜索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二第57-58頁、南投警卷三第275-276頁) ⒔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對話紀錄資料3份(南投警卷二第107-111頁) ⒕搜索證人魏柏廷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南投警卷二第121-123、143-145頁、南投警卷四第257-259、279-281頁、南投警卷七第321-323、345-347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二第123-126頁、南投警卷四第259-262頁、南投警卷七第323-326頁) 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27-133頁、南投警卷四第263-269頁、南投警卷七第329-335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35-141頁、南投警卷四第271-277頁、南投警卷七第337-343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七第327頁) 2 附表二 ⒈證人魏柏廷、鄒曉云、劉佳霖、史昀潔、陳佑銓、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巧芯警詢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⒊113年3月2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2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33-44頁、南投警卷五第59-70頁) ⒋113年4月4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45-51頁、南投警卷五第435-441頁) ⒌警方跟監蒐證情形擷取照片25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55-61、63-68、153-158、204-209、228-230頁、南投警卷四第65-75、122-124頁、南投警卷五第26-31、333-338、362-364、405-407、431-433頁) ⒍113年5月2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69-72頁) ⒎證人陳佑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3頁、南投警卷五第227頁) ⒏113年3月3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5-78頁、南投警卷五第49-52頁、南投警卷五第233-236頁) ⒐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現場勘查情形照片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9-80頁) ⒑113年4月18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0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81-85頁、南投警卷五第53-57、237-242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05-111頁、南投警卷五第77-83頁) ⒓證人鄒曉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4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113偵4894號卷第37、52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卷第75-83頁) ⒕搜索證人鄒曉云現場照片8張(113偵4894號卷第85-88頁) ⒖證人鄒曉云之扣押物品照片15張(113偵4894號卷第89-95、105頁) 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99-203頁、南投警卷五第365-369頁) ⒘搜索被告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93-96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99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13、299頁) ⒛證人劉佳霖、史昀潔113年3月2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五第125、147頁) 113年3月2日被告丁○○與證人劉佳霖、史昀潔交易毒品蒐證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59-161頁) 被告丁○○及證人史昀潔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主頁、頭貼、彼此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63-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79-18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五第191、29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南投警卷五第193-195、199、201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97、203頁) 證人陳佑銓提出通訊軟體Facetime名稱「ㄡㄡ」、「國樂」聯絡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五第247、249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67-277頁) 搜索證人陳佑銓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279-2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289-29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95、297頁) 證人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資料擷取照片1張(南投警卷五第403頁)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五第403-404頁) 證人陳巧芯指認證人魏柏廷日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34頁) BVB-23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網路歷程、電子門牌查詢、購毒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共7張(南投警卷五第442-443、445-446頁) 員警查訪證人鄒曉云之戶籍地現場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44頁) 3 附表三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5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56-64、66-68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7-9、11-15、24、122、123-124、125、126-129、132-135頁、南投警卷四第237-246頁) ⒊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⒋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35-136、137-138頁) ⒌被告甲○○指認之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0頁、南投警卷四第93頁、南投警卷五第347頁) ⒍被告甲○○提出綽號「小黑」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擷取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1頁、南投警卷四95頁、南投警卷五第348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113偵4894號卷第121-125頁、南投警卷二第147-149頁、南投警卷四第283-285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31-143頁) ⒐被告甲○○之居住所、戶籍地外觀、拘提、搜索現場照片10張(南投警卷四第169-173、185-187頁) ⒑扣押物品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5-179頁) ⒒被告甲○○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資料、電子郵件、APPLE ID、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bvv1688a」、社群軟體臉書名稱「Nnaax」、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歐薩死」擷取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9-183頁) 4 附表四 ⒈證人謝承詠、黃昱評、吳承泓、紀○嘉、吳○熏、許哲維、賴彥村、秦士傑、乙○○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蠟筆小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77-97、203-223頁、南投警卷三第237-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1、227頁、南投警卷三第261頁) ⒋義縣○○鎮○○○0號(新橙居)之查詢GOOGLE地圖位置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3、229頁、南投警卷三第263頁)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5、251頁、南投警卷二第69頁、南投警卷三第27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7、253頁、南投警卷二第71頁、南投警卷三第279頁) ⒎被告戊○○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113偵4891號卷第53頁) ⒏被告丙○○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綠色錠劑、大麻花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7頁) ⒐113年4月27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75-78頁) ⒑113年4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91-93頁) ⒒113年5月1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105-106頁) ⒓113年5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143-145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173-183頁、113偵5601號卷第37-47頁、南投警卷三第33-43頁、南投警卷七第409-419頁、113偵6687號第43-53頁) ⒕113年7月1日搜索被告戊○○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203-202頁、南投警卷三第63-64頁、南投警卷七第439-440頁、113偵6687號第73-74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14張(南投警卷一第205-211頁、南投警卷三第65-71頁、南投警卷七第441-447頁、113偵6687號第75-81頁) ⒗車輛讓渡(賣賣)契約書影本1份(南投警卷一第213頁、南投警卷三第73頁、南投警卷七第449頁) 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15-219、221-223頁、本院卷一第193-197、199-201、307-311、313-315、325-329、339-343頁、113偵6687號第105-109、111-113、197-201、203-205、215-219頁) 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南投警卷一第227、239頁、南投警卷三第127頁、南投警卷七第495頁、113偵6687號第85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29、235頁、南投警卷三第129頁、南投警卷七第497頁、113偵6687號第87頁) 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南投警卷一第233、245頁) 自願受採集毛髮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24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24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32、533號、113年度投中大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13偵5601號卷第15-16、25、57頁) 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17、27-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601號卷第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51-55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警卷二第73頁、南投警卷三第28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初篩照片29張、掃描結果12份(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南投警卷七第451-49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南投警卷三第215-219、367-371頁、南投警卷六第437-441頁、南投警卷七第183-18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0、151號、113年度保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13偵6687號卷第181、195、213頁) 被告戊○○扣案之「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綠色錠劑1包、愷他命研磨盤1組(含鐵片)照片各1張(113偵6687號卷第189、207、221頁) 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300、303號、113年度投大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159、163、16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77、279、28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7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16號、113年度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303-305、323、337頁) 被告戊○○扣案之愷他命10包、乾燥大麻花、驗餘殘渣袋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317、331、34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本院卷二第113-119、131-13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搜索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二第123、139-146頁) 證人黃昱評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名稱「雅倫」之通話紀錄、聯絡資料、個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二第124-126頁) 扣押物品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127-128、147-148頁) 被告戊○○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1日基地臺位置、基地臺與交易地點位置地圖照片各1張(本院卷二第129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院卷二第149頁) 5 附表五 ⒈證人魏柏廷、賴彥村、秦士傑、楊明哲、王明華、李帛諺、陳久凱、蕭吉隆、戊○○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⒘ ⒊113年4月12日坑仔媽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8張(113偵4891號卷第75-93頁、南投警卷一第56-74頁、南投警卷七第293-311、389-407頁) ⒋沐野汽車旅館住宿資料擷取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5、11頁) ⒌同編號4證據⒏、⒗、⒘、、、、、 ⒍證人賴彥村提出綽號「大象」之人通訊資料手機翻拍照片50張(南投警卷三第179-203頁、南投警卷七第117-141頁) ⒎證人秦士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三第292頁) ⒏證人秦士傑提出與毒品上手綽號「蜥蜴」、「a00000000」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紀錄、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9張(南投警卷三第315-331頁、南投警卷六第379-385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三第333-343頁、南投警卷六第403-413頁) ⒑搜索證人秦士傑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三第355-361頁、南投警卷六第425-431頁) 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三第365頁、南投警卷六第435頁) ⒓被告丙○○指認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綠巨人浩克圖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4張(卷第15-18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9-37頁) ⒕搜索被告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南投警卷六第49-53頁) 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共3份(南投警卷六第57、155-156頁) ⒗證人楊明哲、李帛諺之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91、269頁) ⒘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7張(南投警卷六第107-129、195-221、389-402頁) ⒙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31-139頁) ⒚搜索證人楊明哲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六第151-154頁) 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57-161頁) 證人王明華、李帛諺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六第167、25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43-251頁) 113年4月6日集集武昌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南投警卷六第285-33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345-351頁) 證人陳久凱持用之手機截圖照片9張(南投警卷七第31-35頁) 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南投警卷七第37-5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83-89頁) 113年4月8日路口與民間與公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南投警卷七第151-155、157-161、163-171頁) 證人蕭吉隆提出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個人聯絡資料擷取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七第207頁) 證人蕭吉隆指認被告丙○○駕駛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照片1張(南投警卷七第209頁) 113年4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1張(南投警卷七第215-26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279-28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59-261、2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9、271、273、275頁)

2024-11-27

NTDM-113-訴-141-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乙○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甲○○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NTDM-113-訴-142-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甲○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乙○○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0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NTDM-113-訴-124-202410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游程榮 楊俊祥 簡大祐 陳柏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4,8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程榮、簡大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程榮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女友遭原告以 手機拍攝臀部及腿部等部位,而對原告心生不滿,乃於同日 2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一同逛夜市之被告 楊俊祥、簡大祐、陳柏蒝,至原告當時所在、位於南投縣○○ 市○○○街00號之正好用大賣場對面馬路,被告游程榮、楊俊 祥、簡大祐、陳柏蒝下車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腳踢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耳鈍傷、鼻出血、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 傷害罪,皆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4,810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4,81 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俊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柏蒝: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程榮、簡大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 實,原告亦提出南投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星隆牙醫 診所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3-23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足認被告對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為不法侵害,且 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810元,業據其提出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星隆牙醫診所收據等件(見 附民卷第13-23頁)為證,被告楊俊祥、陳柏蒝亦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為半導體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被告楊俊祥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陳柏蒝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批發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4,810元【計算式: 14,810+150,000=164,81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 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楊俊祥、簡大祐,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萬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14

NTEV-113-投簡-44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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