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周莉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㈢
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
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即聲請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
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宣示判
決,該判決主文係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明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
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之記載,已由本院另裁定更正之),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項、第六項已詳予論述,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1-訴-990-202412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