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喬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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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喬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3-潮簡-570-202503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 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 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 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 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 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 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 ○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 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 「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 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 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 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 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 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 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 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 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 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 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 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 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 ,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 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 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 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 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 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 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 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 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 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 ,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 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 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 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 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 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 ,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 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宋芸熙為夫妻,詎宋芸熙於和伊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楊喬名自民國110年7、8月間交往,並 同居於宋芸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戶籍地住所 (下稱系爭鼓山區地址)至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 友人應有的社交來往範圍,明顯破壞兩造夫妻生活之圓滿,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 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第3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鼓山區地址除為宋芸熙之戶籍地址外,另作 為楊喬名所開設之寶程禮儀公司之辦公處所,故楊喬名會以 系爭鼓山區地址作為訴訟案件文書之送達處所。又宋芸熙為 寶程禮儀公司員工,伊等僅為同事關係,並未交往或同居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8月間交往並同居於系爭鼓山區地址 之事實,固據提出楊喬名載有住所位於系爭鼓山區地址之另 案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僅能證明楊喬名在 另案指定訴訟文書送達處所為系爭鼓山區地址之事實,並不 足以推論楊喬名實際住所即在系爭鼓山區地址。又寶程禮儀 公司負責人為楊喬名,公司地址設於系爭鼓山區地址,而楊 喬名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小港區,且本件訴訟文書均由楊喬名 本人在該小港區戶址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 司登記資料、楊喬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7、159頁),則楊喬名抗辯系爭 鼓山區地址僅為寶程禮儀公司之公司地址,伊並未實際居住 於該處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拍攝影像(見本院卷第166 -16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僅 能證明宋芸熙曾經搭乘楊喬名駕駛之車輛,被告一起購物1 次之事實,該影片並未攝錄到被告在車輛內或行走於街道上 有何如男女朋友間牽手之親密舉動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 為,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間有交往或同居之事實。至原告另 提出宋芸熙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vivi.sung」於112 年10月22日上傳之照片1張,惟觀該照片係被告2人穿著相同 制服,並肩乘坐於小巴士內之照片,佐以宋芸熙於照片下方 留有「晉塔ing.」之文字,而「晉塔」為我國喪葬文化中安 葬儀式之一環,綜合上情,被告抗辯該照片係被告於執行寶 程禮儀公司職務中所拍攝等語,尚非無據。況該照片中,宋 芸熙雖頭部微靠左傾,並未將頭倚靠在楊喬名肩上,該照片 僅係被告紀錄工作中情形,又無其他親密舉動,難遽認被告 間有何交往或同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1」 編號 勘驗內容 1 拍攝者所持之手機螢幕顯示時間為4月29日1時整,被告2人戴口罩、並肩步行在對街之行道上,隨後一同步入寶雅賣場。(影片全長30秒) 附表二: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2」 編號 勘驗內容 1 被告2人步出寶雅,走到路邊停車格之白色汽車旁;宋芸熙走到該車右側即遮隱而未見其身影,楊喬名走到該車左側,先將手上提袋放置後座,再坐上駕駛座。(影片全長49秒)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3」 編號 勘驗內容 1 楊喬名坐在駕駛座上將窗戶搖下,其已將口罩取下,並朝副駕駛座方向說話之動作,後緩慢將車倒退,再搖上車窗,影片結束。(影片全長26秒)

2024-10-08

KSEV-113-雄簡-5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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