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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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楊嘉琪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原小-8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柏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為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3-訴-166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柏齡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楊嘉琪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貴城自民國83年1月16日迄今為 夫妻關係,詎被告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3月 8日晚間8時至翌(9)日中午1時間,在原告與陳貴城同居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陳貴城單獨共處過夜,顯見被告與陳貴城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日期僅係在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交付 文件與陳貴城,而未曾進入系爭房屋,自無與陳貴城存在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關係,抑且,被告並不知悉陳貴城為 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貴城自83年1月16日迄今為夫妻關係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 9頁),可見1名身著白色衣服之女子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 58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入口,直至翌(9)日中午1 2時4分許始從該公寓離去;另斟以被告行走時之步伐與一般 人並不相符,而上開截圖所示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與被 告之過往走路姿態相符乙情,此分為證人即被告同事連靜宜 、盧怡璇、趙佾慧所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5、 183頁),而證人連靜宜、盧怡璇、趙佾慧僅為陳貴城、被 告之同事,復與被告並無何宿怨仇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 深厚情誼,其等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 ,是以,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則其等與被告擔任同事之期間 非短,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約而同均表明被告走路姿態,與 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相似,堪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白色衣服女子確為被告;又被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公寓無關係 ,亦未在該公寓租屋,僅會因須將文件交與陳貴城而前往該 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互參以 觀,被告既僅有與陳貴城見面時會前往該公寓,則被告於上 開時點進入該公寓係為進入系爭房屋,堪以認定。另質之原 告所提出兩造與陳貴城於113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所載 ,陳貴城陳稱:我剛好醒來在吃東西而已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81頁),顯見陳貴城於上開日期確係待在系爭房屋過 夜,職此,被告既單獨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共處一夜,至次 日午間始行離去,此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日僅係於樓梯間交付文件,並未進入 系爭房屋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3月10日對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經原告 質問後即覆以:「我是坐在廚房那邊吧?」、「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喔,我真的就只是進去坐了一下,然後他(即陳貴 城)好像在吃早餐吧?」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進入系爭房屋 ,並與陳貴城共處一室,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可 認被告上開辯解,已難盡信。抑且,經本院詢以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之起訖時點,被告僅泛稱:究係早上、中午還是晚上 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被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然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拍攝系爭房屋所處公寓 門口於113年3月8日至翌日間之監視器影像,果如被告所述 ,其確僅係短暫進入前揭公寓而未有與陳貴城共處一夜之事 實,被告自能指明其進出公寓之時點,以利本院核閱上開影 像佐證其所辯屬實,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僅泛稱不 記得等語,此核與常情顯然有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 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復與常情亦屬有別,自為其臨訟卸責 之詞,毫無可取。  ㈣次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你是楊嘉琪嗎?」、「請你打給我,我是陳貴城的太太 」等語予暱稱為「ChiChi Yang」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 ,該人並於同年月26日回覆:「你好,看到了,我不常用FB 聊天,所以陌生訊息我沒特別看是看不到的」等語,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該 帳號所有人並未否認其即為「楊嘉琪」,並已於110年2月26 日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抗辯:被告並非系爭帳 號所有人等語,惟酌以曾在系爭帳號個人頁面留言之證人趙 佾慧(見本院卷第137頁)證稱:被告臉書名稱應為系爭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系爭帳號即為被告所有 ,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6 日即已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3月8日晚 間8時至翌日中午1時間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獨處過夜,此情 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貴城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 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 運輸業工作,現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現無婚姻、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地為原告與陳貴城之共同住所,此無異係鳩佔 鵲巢,致原告情感上難堪,對其與配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 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訴-1663-2025011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楊嘉琪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楊嘉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112-202410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濟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拾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濟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長」 、「U客專業幣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8號判決認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萬元,附條件緩刑3年,且 就起訴意旨所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審理中)。 二、呂濟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 「楊婉君」、「李部長」對徐慈蓮佯稱:渠等所經營之投資 管理平台可帶領獲利,也可以小額投資,但若投資金額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則須與配合之「U商」面交現金云云 ,並提供投資平台網站,營造徐慈蓮有投資獲利之假象,致 徐慈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U商」,欲再投資100萬元。呂濟豪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U客專業幣商」與 徐慈蓮聯絡,相約於同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嘉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2人於同日上 午11時23分許陸續抵達,徐慈蓮旋將100萬元現金交予呂濟 豪收訖,呂濟豪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高鐵 左營站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並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 三、案經徐慈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呂濟豪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徐慈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在 卷(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❶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 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39至58頁、第68至70頁)、❷其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登入投資平台網站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6至37頁)、❸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見警卷第35頁),以及❹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統一超 商新嘉家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62頁)、❺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U客專業幣商( ID:OOOOOOOOO)」之擷圖(見警卷第66頁)、❻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7 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已就其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自白(見偵卷 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 79頁),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 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67、76、160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 ,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 長」、「U客專業幣商」等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自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 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而被告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該筆現金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 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 然其終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 79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 自陳雙親已歿、現從事廟會搭建舞台之工作、月收入5萬元 至10萬元、扣除房租1萬8,000元後之餘款均作為己用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 ①、被告雖曾因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萬元,附條件 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26日裁定再開辯論而未確定,以及其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條件緩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判決上訴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尚可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4 頁、第41至50頁、第149至152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 71頁)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宣判之際,其本案 犯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②、又審酌前開2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2日、112 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時間相近,以及3案係因告訴人 不同而先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並非被告業經偵審程序後,再犯另案之情形,足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認其確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自無再犯之虞,宜給予自新機會, 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就本案告訴人徐慈蓮遭 詐騙部分所得獲利大約為6萬元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本案獲利是3萬 2,279顆虛擬貨幣乘以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 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之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7頁)等證在卷可 參,並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堪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萬2,911元(計算式:3萬2,279顆×0.4元=1萬2,9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 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是被告賠 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179 頁),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金訴-344-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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