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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3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 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第16至17、21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均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泰』之詐騙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 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繳款證明2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文凱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將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 碼以LINE告知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 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 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 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 戶以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單一目的,先後將上開4個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同一對象「林國泰」,並提供其中3個帳戶密 碼予「林國泰」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宇哲、楊子萱、 黃若荃、王伯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提供予「林國 泰」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惟因告訴人楊子萱、 王伯勳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兒少性交易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 、造成4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近23萬元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兒少性 交易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86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前已述 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 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 之比例已達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 ,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 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 錄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鄭宇哲、黃若 荃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轉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雖係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宇哲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萬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黄若荃新臺幣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營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 月14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 「果毅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等4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宇哲、楊子萱、黃 若荃、王伯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1-25、27-29、199-201、249-250頁) ⒈被告呂文凱坦承其因網路交友,將其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被告呂文凱坦承知悉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詐騙及洗錢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鄭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45-49頁) ⒊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1-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宇哲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5-37、39-40/41-43、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5-58頁) ⒉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65-76頁) ⒊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轉帳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7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子萱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9-61、63、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黃若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4-86頁) ⒉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轉帳臺幣活存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2頁) ⒊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3-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若荃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7-88、89、90、1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王伯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3-116頁) ⒉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23-1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伯勳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7-118、119、159、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告呂文凱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3-165頁) ⒉被告呂文凱申辦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7-16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42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1-237頁) ⒋柳營區農會113年5月31日柳農信字第11300018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9-240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宇哲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鄭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 ⒉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 ⒊113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 ⒋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 ⒈4萬9,988元 ⒉4萬9,090元 ⒊4萬9,985元 ⒋3萬4,056元 ⒈郵局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華南帳戶 ⒋華南帳戶 2 楊子萱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7時20分許 5,050元 華南帳戶 3 黃若荃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黃若荃,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若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5分許 1萬2,018元 郵局帳戶 4 王伯勳 於113年3月16日11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王伯勳,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王伯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0分許 2萬9,056元 郵局帳戶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麗 輔 佐 人 楊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415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紹豪對被告許嘉麗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 年2月11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易-1594-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楊子萱 送達代收人 楊燕明 被 告 唐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附民-19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靖翔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刪除【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經由「陳威松」之招募, 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及Telegram暱稱「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且蒞 庭檢察官起稱本案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且附件附表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編號1 提 領時間、金額欄「2.113 年3 月7 日0 時12分3.11 3 年3 月7 日0 時10分35分」、「2.6 萬元3.3 萬元」刪除,與被 害人匯款金額無關。 二、編號33提領金額欄「113年3月20 日」均更正為「113年3月22日」,「3.2005元」更正為「3. 2 萬5 元」。 三、編號36匯款金額欄「2萬元」更正為「2 千元」。 四、合併編號37、38提領金額、時間欄;刪除提 領時間欄「3.113 年3 月21日17時21分。」,提領金額欄「 11萬2,000 元」更正為「6 萬、5 萬元」、刪除「2,000 元 」。五、編號4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2萬1千元」。 六、編 號45「吳安琪閎」更正為「吳安琪」。七、編號10「113 年 3 月8 日0 時0 分」更正為「113 年3 月9    日0 時0 分」。】(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將附件附表補 充及更正如「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甲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 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4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9427號),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2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就其所犯附表甲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 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附表甲編號5、9、1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 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集團分工方式、被告於同時期 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4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此有該刑事判 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388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㈥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至本案扣案物,因檢察官未聲請宣告 沒收、亦未敘明與本案關係,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0時1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9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44123元 3.3123元 1.113年 3月13日19時20分 2.113年 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 3月13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9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0000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1.3萬元 2.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同編號23) 1.3萬元 2.2萬7000元 (同編號23)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8分 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4.113年3月22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千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1.6萬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3.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3.2萬1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唐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唐靖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靖翔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陳威松」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海賊」,以 及Telegram暱稱「給佬」「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 「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政」、「東 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0」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海賊」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轉交予「海賊」,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嗣唐靖翔、「海賊」、「給佬」「 藤原拓海」、「老衲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 「飄移過海」、「贏政」、「東方不敗」、「13力威」、「 NEW字輩」、「海賊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唐靖翔自「海賊」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海賊」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 海賊」之人或放置在「海賊」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 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莊筑 馨、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 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 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 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 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 蘇栩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及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林義松」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Telegram暱稱「海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提領後將款項放在「海賊」指定地點,或是交付與「海賊」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永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永在、陳君楷、楊子萱、施采君、張懿玲、梁容瑄、陳柚嘉、黃玉玫、古雅惠、魏芳明、陸致豪、陳仕翰、李仁傑、林家妤、郭佳淇、邱顯儒、于柏翔、羅婉瑄、陳怡文、洪畯凱、林孟賢、陳惟嫻、鄭紹偉、江勁霖、詹宗翰、潘芷童、蔡佩君、楊雅晴、劉修志、吳品萱、張嘉文、張昀甄、李亭葦、傅姿婷、張家豪、蔡霈晴、鍾韶芸、廖禹霓、蘇葆倫、洪子翔、李安閎、周曉梅、劉俐君、吳安琪、蘇栩誼、證人即被害人莊筑馨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君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楊子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施采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告訴人張懿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告訴人梁容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陳柚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 告訴人黃玉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告訴人古雅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告訴人魏芳明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告訴人邱顯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告訴人于柏翔提出匯款紀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羅婉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7 告訴人洪畯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 告訴人林孟賢提出之詐欺集團IG貼文、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告訴人陳惟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 告訴人鄭紹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1 告訴人江勁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2 告訴人詹宗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3 告訴人潘芷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蔡佩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 告訴人楊雅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劉修志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7 告訴人吳品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告訴人張嘉文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告訴人張昀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0 告訴人李亭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1 告訴人傅姿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2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3 告訴人蔡霈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告訴人鍾韶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5 告訴人廖禹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6 告訴人蘇葆倫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7 告訴人洪子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8 告訴人李安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9 告訴人周曉梅提出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0 告訴人劉俐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1 告訴人吳安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2 告訴人蘇栩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被害人莊筑馨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4 告訴人陸致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5 告訴人陳仕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6 告訴人李仁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告訴人林家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8 告訴人郭佳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9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唐靖翔與「海賊」、「給佬」「藤原拓海」、「老衲 先走了」、「馬騰(資金語音確認)」、「飄移過海」、「贏 政」、「東方不敗」、「13力威」、「NEW字輩」、「海賊2 .0」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 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4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永在 王永在於113年03月6日17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9元 2.49988元 3.44998元 4.19989元 1.113年03月06日18時25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27分 3.113年03月06日18時46分 4.113年03月06日19時04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06日18時37分 2.113年03月06日18時55分 3.113年03月06日19時08分 1.55000元 2.45000元 3.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7日0時10分、 2.113年3月7日0時12分 3.113年3 月7日0時10分35分 1.6萬元 2.6萬元3.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君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向陳君楷自稱為「LITV專員」,對方向其確認後稱要該卡只有信用卡號所以需要再確認其他有帳戶號碼的銀行,所以陳君楷將農會金融卡的帳號給對方,後續接獲自稱是富邦專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做驗證匯款。 2998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張丞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9時04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3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施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APP,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施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施文圻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7日15時25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張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981元 113年3月8日21時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6分 1.6萬元 2.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臉書上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使梁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815元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將其升級為健身房之高級會員,使陳柚嘉陷於錯誤育取消會員資格,而依指示匯款。 2萬2,0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戶名:江訓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1時50分 2.113年3 月8日21時51分 1.2000元 2.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 1.49986元 2.49987元 113年3月9日0時2分、113年3月9日0時03分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9日 0時05分 2.113年3月9日0時06分3.113年3月9日0時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8 黃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黃玉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黃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12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9 古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古雅惠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古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2時5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游東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12時53分 2.113年3月8日12時54分3.113年3月8日12時55分 1.5萬元 2.5萬元 3.4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0 魏芳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電聯魏芳明,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是否升級會員並請銀行業務聯繫魏芳明,嗣詐欺集團再佯裝為銀行業務電聯魏芳明,魏芳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29985元2.29985元 1.113年3月8日 23時50分50秒 2.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 合庫-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8日23時55分、2.113年3月8日0時0分 3.113年3 月9日0時8分 1.2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7號(合庫-東台南分行) 11 陸致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陸致豪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陸致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19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21分 113年3月9日20時22分 1.6萬元 2.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2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2 陳仕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使陳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920元 113年3月9日20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33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3 莊筑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莊筑馨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莊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8,080元 113年3月9日20時4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4 李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佯稱要購買李仁傑之帳號,然下單後再向李仁傑佯稱李仁傑之第三方平臺遭凍結,使李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3月9日22時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2時0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5 林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向林家妤友人要購買商品,要求要以賣貨便購買,然林家妤提供之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等情,並提供假賣貨便客服,由林家妤與假賣貨便客服聯繫,使林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6,123元 113年3月9日21時2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08分 113年3月9日21時10分 1.3萬元 2.1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16 郭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郭佳淇之商品,然郭佳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郭佳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9,019元 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李典運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21時35分 1萬9,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 17 邱顯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邱顯儒,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操作失誤,導致邱顯儒帳單遭重複扣款,邱顯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9986元 113年03月10日19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3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5分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18 于柏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0日電聯于柏翔,佯稱為WorldGym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邱顯儒被重複續約,于柏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4元2.49985元 3.20128元 1. 113年03月10日19時10分 2. 113年03月10日19時11分 3. 113年03月10日19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羅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羅婉瑄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羅婉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123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26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29分 14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0 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怡文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7元 113年03月13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19時39分 5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1 洪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洪畯凱佯稱中獎,使洪畯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983元 2.11423元 3.3123元 1.113年03月13日 19時20 分 2.113年03月13日19時25分 3.113年03月13日19時29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3月13日19時23分2.113年03月13日19時20分3.113年03月13日19時48分 1.5萬元 2.44000元 3.3000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2 林孟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林孟賢佯稱中獎,使林孟賢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41元 113年03月13日20時10分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03月13日 20時13分 3萬元 東區北門路一段310號( 國泰世華-東台南) 23 陳惟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陳惟嫻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陳惟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5元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 2.113年3 月20日 12時13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5 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5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4 鄭紹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鄭紹偉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鄭紹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8,029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24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5 江勁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江勁霖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江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1,993元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林煜崇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31分 2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6 詹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詹宗翰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詹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298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 1.3萬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7 潘芷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潘芷童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潘芷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985元 113年03月20日12時53分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2.113年3月20日12時59分 1.3萬元 2.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28 蔡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佯稱要向蔡佩君購買烤箱,然蔡佩君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69元 2.4萬9,998元 1.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將來銀行帳戶 戶名:陳冠毓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2.113年3月20日21時38分 3.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 4.113年3月20日21時41分 5.113年3月20日21時42分 6.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三信-南三金華) 29 楊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傳送訊息給楊雅晴佯稱中獎,使楊雅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99元 2.5萬元 1.113年3月21日00時02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03分 將來銀行帳戶戶名:陳冠毓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00時09分 2.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3.113年3月21日00時10分 4.113年3月21日00時11分 5.113年3月21日00時12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大益收付處) 30 劉修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經由臉書MESSANGER私訊佯稱要購買手機,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然劉修志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使劉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萬9,985元 2.49985元 1.113年3 月21日15時09分2.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 2.113年3 月21日15時44分 1.4萬元 9千元 2.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31 吳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吳品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073元 113年3月21日15時20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5時25分 8千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金華店) 32 張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2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士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2.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1.2萬元 2.2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33 張昀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昀甄佯稱中獎訊息,使張昀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2.113年3月22日16時33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0日16時35分 2.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 3.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4.113年3月20日16時37分 1.2萬5元 2.2萬5元 3.2005元 4.2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4 李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IG張貼抽獎活動,李亭葦參加後向李亭葦佯稱中獎,使李亭葦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1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5 傅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傅姿婷佯稱中獎訊息,使傅姿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6時36分 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IG假意向張家豪佯稱中獎訊息,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2日17時02分 400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37 蔡霈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蔡霈晴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蔡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1,98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 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8 鍾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鍾韶芸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鍾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0,123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1日17時19分 2.113年3 月21日17時20分 3.113年3 月21日17時21分 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9 廖禹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廖禹霓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徐士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 蘇葆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蘇葆倫購買住宿卷,然蘇葆倫提供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9,09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2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20時08分 2.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1.6萬元 2.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1 洪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經由「旋轉拍賣」假意要向被害人洪子翔購買田馥甄專輯,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洪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2,019元 113年3月23日20時0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0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2 李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李安閎購買單板雪鞋,惟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使李安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8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4分 渣打銀行帳戶 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3 周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臉書MESSANGER收到購買皮包私訊,假意要購買並要求周曉梅使用7-11交貨便,使周曉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015元 113年3月23日20時19分 渣打銀行帳戶戶名:林義豪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臺南分行) 4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IG假意傳送中獎訊息,使劉俐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1.113年3月22日16時26分44秒 2.113年3月22日16時41分32秒 3.113年3月22日17時07分50秒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2日16時30分 2.113年3 月22日16時47分、 3.113年3月22日17時8分 1.1萬5元 2.2000元 3.2萬5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5 吳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臉書假意要向吳安琪閎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吳安琪提供之賣貨便無法成功交易,使吳安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899元、49965 1.113年3月23日0時14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5分 第一商銀-富強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18分 2.113年3月23日0時19分3.113年3月23日0時20分 4.113年3月23日0時21分 1.3萬元 2.3萬 元 3.3萬 元4.9000元 東區東門路三段31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46 蘇栩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商品,然蘇栩誼提供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使蘇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9988元 2.49986元 1.113年3月24日0時03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4分 兆豐-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23日0時05分 2.113年3月23日0時06分、3.113年3月23日0時07分4.113年3月23日0時07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東區長榮路一段225號(兆豐-東台南分行)

2025-03-20

TNDM-113-金訴-2981-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子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4579-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子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6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及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前開 二公司商標乙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 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鑑定報告 1 「IPHONE」耳機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反面) 2 「SAMSUNG」行動電源 7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3 「SAMSUNG」電池 1 4 「SAMSUNG」充電頭 2 5 「SAMSUNG」車用充電頭 2 6 「SAMSUNG」充電組 35 7 「IPHONE」電池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市值估價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聲沒-9-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楊子萱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9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啓任、張文豪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底 某日,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會面後,被告即與王啓任 共同成立由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網友會面、 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員之雙 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關 費用之犯罪組織;且當場協議由被告負責尋找願擔任在約會 網站邀約男性網友並與之聊天之總機人員(下稱總機人員) 、與男性網友實際進行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之外務人員 (下稱外務人員),及佯為外務人員之父親向男性網友要求 和解並將之轉介予王啓任等事務;王啓任則負責以律師身分 出面向被告轉介而來之男性網友分析法律規定、商談後續和 解賠償等費用,及管理分派受騙男性網友支付之款項等事宜 ,而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嗣被告指示不詳總 機人員以暱稱「寧兒」在約會網站與原告聯絡並約定性交易 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兒」之不詳 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某日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原告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原告之個人資料 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被告,被告再佯裝為「寧兒」 之父親向原告謊稱「與其未成年之女兒發生性行為,會委任 律師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 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原告,並於110年1月 6日某時與原告委任之王崇品律師會談,王啓任亦同時向王 崇品律師佯稱「會退還對方父母已給付之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希望能補貼5萬元律師費」云云,王崇品律師並 將上情轉告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王崇品律師 代為和解,並陸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 0日將24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11 2年度訴字第723號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電子卷證可憑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18頁)可參。而被 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原告上開29萬 元之損害係因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 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自應認本件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者共為上述4人,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 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萬2,500元(計算式 :290,000元÷4人=72,500元/人)。又原告已分別與王啓任 、張文豪各以23萬2,000元、3萬元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已 就與王啓任調解成立部分受領23萬2000元(本院卷第113頁 ),而因張文豪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4 萬2,500元部分(計算式:72,500元-30,000元=42,500元)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已受償23萬2,00 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準 此,經扣除原告免除張文豪賠償金額之4萬2,500元及已受償 之23萬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50 0元(計算式:290,000元-42,500元-232,000元=15,5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簡-2853-202503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子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5,4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7,05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票-2765-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文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2、3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 吳偉銘」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施文圻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係三人以上或施文圻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 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5至57、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編 號1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9至30、43至48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114年2月7日函送之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27至3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 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家庭等犯罪前科,並於1 11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子萱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楊子萱,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衣服,因楊子萱帳戶問題無法下單,且帳號被鎖,必須聯繫銀行幫忙解鎖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 施采君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施采君,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包包,因施采君帳戶問題,錢包被凍結5萬元,並以偵測名義要求施采君將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施采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要求將網銀帳密改成手動輸入,施采君懷疑有詐,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始知受騙。(警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371-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1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7,3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48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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