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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 、第9898號、第10496號、第1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恩、曾振翔、陳家妮經原審法院 均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行動電話3支沒收。經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2 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宗恩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亦有坦承犯行,應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 告曾振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楊宗 恩,使檢警因而查獲,應可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被告陳家妮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動機薄弱, 犯後幾無所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楊宗恩、曾振翔所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楊宗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審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其間經 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16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犯販賣 毒品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生警惕 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 基檢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又因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中,竊盜罪 部分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 不同,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固與本案同與毒品相關,然 均係因被告曾振翔之毒癮及無償轉讓少量毒品供他人施用所 生,尚難認就本案販賣毒品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3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宗恩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綽號「A MY彤」之蕭彤,蕭彤並因於112年6月4日販賣本案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被告楊宗恩,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有被告楊宗恩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蕭 彤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被告楊宗恩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曾振翔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楊宗恩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 256號卷〈下稱6256偵卷〉第4頁),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陳家妮聯繫後,前往指定交易地點,經被告曾振翔確定喬 裝員警為交易對象後,再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區○○街0巷0號 與被告楊宗恩確定購買毒品之價格後,由被告楊宗恩從身上 取出毒品咖啡包44包進行交易,員警遂當場出示證件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陳稱:我先 走出去跟前來交易的喬裝員警碰面確認後,再請走在後面的 楊宗恩幫我拿咖啡包過來等語(見6256偵卷第19頁),據被 告楊宗恩於警詢陳稱:那一包毒品咖啡包是曾振翔先放置在 我這裡的口袋內,曾振翔是向我說,等一下人到了曾振翔會 去帶人過來巷子內,我再拿東西給他看,確認沒問題後,要 我把東西交付給對方並拿現金等語(見6256偵卷第99頁), 互核相符,堪認本案係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同時逮捕被 告楊宗恩、曾振翔2人,並非因被告曾振翔之供述始查獲同 案被告楊宗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振翔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應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被告楊宗恩固 主張其亦應適用此部分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其於偵 查中業已明確表示「我不承認我有販賣」、「我覺得我沒有 在賣」、「希望檢察官查清楚,我覺得我沒有販賣」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6號卷第289、293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並沒有在販賣」等語(見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50頁),堪認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 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3人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 44包毒品咖啡包,情況亦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加重及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遂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均值非難,幸經員警於值勤時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及毒品流入市面之結果,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其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曾振翔、陳家妮固主張其3人均具2 項減輕其刑事由,然同案被告楊宗恩尚具1項加重其刑事由 ,原判決均量處相同刑度,量刑部分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 楊宗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是縱其尚應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楊宗恩部分予 以先加後遞減之,而與被告曾振翔、陳家妮量處相同刑度, 法律適用及刑度裁量並無違誤。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曾振翔、陳家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43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 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 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且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待其扶養,又其販賣毒品 僅1次,對象僅1人,扣除成本後利潤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楊宗恩向被告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由警員即時 查獲,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尚未有其他人得以 施用,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供稱係向「陳彥銘」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一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352410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8號函 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57至63頁),顯見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為陳彥銘,並 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就讀國小 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餘元,家境 勉持,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 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亦有認識,竟非法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 、方式、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 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 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高達50包,數量甚多,價金為7,500元,數額非少, 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 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 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0-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均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疑,且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驗確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50號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至90頁);如附表編號3至4、6 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另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亦分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 至6)、大麻成分各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2年11月21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55至159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復依現今科技技術, 用以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所示之毒品包裝袋,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4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1只) 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2.46公克、純度18.68%、純質淨重2.34公克 2 海洛因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3.2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8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7.718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2150公克 5 大麻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0.3967公克 6 吸食器1組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22

KLDM-113-單禁沒-21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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