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訴訟代理人 標姝圻
被 告 林瑞祥
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係自己於民國112年7、8月間,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後主張該給付關係已經不存在,進而依照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本件案例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所指之2萬元係神學院補助款,然被告否認之
,並辯稱:該筆金額係被告於原告處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
上屬於薪資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社
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薪資明細表,其上載明
其給付與被告的金額,分別為「112年7月 薪資總額10,000
」、「112年8月 薪資總額10,000」,故本件就原告所給付
之金錢,是否確實如其所述,係屬於神學院補助款而非薪資
乙節,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三、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112年7、8月間仍然有到教會
來做一點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若被告仍有提供勞務
,則本件所涉及之款項到底是薪資亦或者為補助款,本院認
為仍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
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該款項屬於補助
款乙節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310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