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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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3號 原 告 吳詠珊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羅小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4-士小-63-2025032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或自行撤回起訴,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以,經兩造合意後由法官審核並在調解筆錄簽 名而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包含形式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指當事人對於判決 不得再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另按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之故,法院 成立之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由於調解筆錄具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法如同一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 行為,得任由當事人於訴訟外主張或以意思表示行使,故就 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或撤銷 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11年6月23日與被告於訴訟中就花蓮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等事件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稽(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 移調字第1號),茲原告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被 告拒不遵守調解筆錄約定等語,並聲明:「一、花蓮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 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 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 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 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爭議,業經成立調 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基於實質上確定力,有一事 不再理之拘束效力及得依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力。 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前案調解之訴訟案件訴之聲明,完全 相同,本件訴訟自應受到前案調解形式上確定效力之拘束, 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又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就第一 審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暫不辦理塗銷 ,而以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上「日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倘 欲將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鍾旻樺以外之第三人 ,於相對人與土地買受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同意塗銷前開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並無條件提供 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相對人辦理」之條件,而 可於條件成就時,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倘被告不履行者,上 揭調解筆錄第二項應可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被告為一定 行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強制執行,應無再提訴訟 之必要(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許以解除 契約方式變更其效力),故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或自行撤 回起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9

HLDV-114-原訴-2-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楊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 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家興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楊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及 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戕害自身健 康為主,對他人法益並未產生實質上侵害,應視為病人。原 裁定未充分審酌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 原則。請參考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 所載各刑相加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方式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 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9-20250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凱因不滿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警衛室保全人員 楊家興處理包裹寄放一事之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在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楊家興,再徒手作勢毆打楊家興並稱 :「我他媽弄死你」等語恫嚇楊家興,足以貶損楊家興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楊家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興(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57、61、67至70、79至82頁】在卷可按,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 卷第39、40、64頁),本院審酌上述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不記得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家興稱「臭娘們」、 「死胖子」等語,也不記得有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但當時確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大小聲,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 方為此主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 報到場,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處理寄放包裹一事之方式,於112年8 月14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先以「臭娘們」、 「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並稱:「 我要弄死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 1、12、43頁】,且有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13、14、17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47至52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上情不復記憶云云 ,然其此抗辯顯與上開客觀事實未合,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該社區保全值 勤櫃臺,先詢問告訴人「你拍我幹嘛?」、「你拍我幹嘛? 」,復對其大吼「你拍我幹嘛」後,旋即舉起右手朝拍攝方 向(即告訴人)作勢揮打,告訴人為閃避致其拍攝鏡頭有晃 動之情形,被告更對告訴人表示「來報警、我再報一次警、 我他媽弄死你,什麼管理員啊、我大樓住戶你為什麼不回答 我話」等語;且被告可輕易、迅速進入告訴人所在之保全值 勤櫃臺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5至9)(本院簡 上卷第42、43、48、49頁)附卷可佐,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審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以一櫃臺相隔,二人所處位置極 近,且被告可輕易進入該櫃臺內而接近告訴人,被告所為此 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 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未心生畏懼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恫嚇稱 「我要弄死你」等語,惟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 勘驗結果(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未符,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㈢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查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處理寄放包裹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 先前所生爭執業經員警到場處理完畢乙節知之甚明,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於員警 離去後卻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陳稱:「你剛剛不是對我誣 告嗎?你剛剛不是對我誣告嗎?你是在不回答我的話是不是 ?你真的是白癡」、「那你剛剛為什麼跟警察講說我拿刀攻 擊你?請問我拿什麼凶器?你什麼樣的人做什麼樣的事啊, 臭娘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44頁),除質疑告訴人所 為外,更以「白癡」、「臭娘們」辱罵告訴人,是由被告當 時之語意脈絡觀之,其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 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 思辯的功能,參以案發地點為保全值勤櫃臺,為社區住戶或 訪客進出社區必經之地,被告既為社區住戶且知悉告訴人為 社區保全人員,基於職務之特殊性,社區住戶對於保全人員 之個性及品格等本有所要求,被告卻以此種方式公開辱罵告 訴人,致使其他社區住戶或訪客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貶 低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 侮辱犯意,且客觀上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張等詞,惟 此縱然屬實,亦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次爭吵中所 為,且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相互穿插,應係同一意思 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因遭開除心生不滿方為此主 張,且未曾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當日警方數次獲報到場, 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臭娘們」、「白癡」等語辱罵 告訴人,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異( 詳後述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漏未調查 及此,遽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顯有未當;而被 告執前詞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提起上訴, 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及保 全人員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衡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本 院簡上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 員」辱罵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警員製作之譯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等語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罵「像豬 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惟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以上詞出言辱罵之行為,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頁), 被告是否有以「像豬一樣的保全人員」一詞辱罵告訴人,非 全然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亦有為此部 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亦 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涉公然侮辱罪 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簡上-236-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訴訟代理人 標姝圻 被 告 林瑞祥 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係自己於民國112年7、8月間,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後主張該給付關係已經不存在,進而依照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本件案例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所指之2萬元係神學院補助款,然被告否認之 ,並辯稱:該筆金額係被告於原告處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 上屬於薪資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社 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薪資明細表,其上載明 其給付與被告的金額,分別為「112年7月 薪資總額10,000 」、「112年8月 薪資總額10,000」,故本件就原告所給付 之金錢,是否確實如其所述,係屬於神學院補助款而非薪資 乙節,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三、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112年7、8月間仍然有到教會 來做一點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若被告仍有提供勞務 ,則本件所涉及之款項到底是薪資亦或者為補助款,本院認 為仍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 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該款項屬於補助 款乙節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6

PCEV-113-板小-310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20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幫助洗錢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 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9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3004-202411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吳詠珊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之借 款契約(下稱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 紛,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約定管轄之法院。」此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 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5

LTEV-113-羅小-378-202410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陳立軒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7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簡-412-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 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傳真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傳真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拘 役70日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256號卷第9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 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 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除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編號1、2已定刑為 拘役60日:執畢)」,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2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執畢)」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另附表編號1、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編號3為傷害罪 、編號4為毀棄損壞罪、編號5為妨害自由罪,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楊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12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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