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訴-340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