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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德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9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8,49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58-202503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李少文 被 告 楊德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原告李少文三 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復被告駕駛其所 有車輛肇事,而生維修費用2萬2,000元;又被告未經其同意 ,持遙控器擅自出入其所有倉庫,並竊取倉庫內之財物,且 其一再給予被告機會、時間處理上開欠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貨款6萬8,8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萬2,000元、遙控器與財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0,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22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並無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 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然 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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