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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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政勳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2 、13係偽造文書罪外,其餘均係犯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不 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 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 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案件,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受刑人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 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96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 楊勝全 陳紘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 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 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 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952,67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 動計息(即1.72%+0.575%=2.295%),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04, 943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本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 政勳即初衷烘培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8

TCDV-114-訴-322-20250318-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15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2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鈞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247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無非是以代號0000000000(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中指稱遭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楊政勳(下稱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經過、醫院驗傷報告等 為論罪依據,並對聲請人所述完全不採信,有失公允。本案 事後A女找黑道向聲請人恐嚇並開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作為和解,惟聲請人因儲蓄僅有數萬元,只能以10萬元作和 解金額,…,倘若再依卷內資料辯論,最終只會為法院駁回 。今提新事證,A女前科資料類似相關案件數件之多,得逞 不在少數,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倘若屬實,那對聲請人不 實指控,自當迎刃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 聲請再審雖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對象,但非以第三審法院 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A女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可資證明A女 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訴,係屬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審酌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與A女和 解過程,聲請人就和解金額由100萬元減為50萬元,仍不同 意和解,可能因性交易發生爭執,A女始誣指聲請人一節, 於判決理由詳述「縱使曾有討論本案賠償事宜,亦無從遽認 聲請人無強制性交A女,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已依 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核 實。聲請人雖以A女另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聲請調閱A女 其他相類案件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無本案犯行云云。然A女 是否另涉及其他恐嚇和解相類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即A女縱有涉及另 案相類案件,亦不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而動搖 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之事項,再為無益調查之聲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 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等情,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請 求本院依職權調查A女相類案件資料,惟本件聲請再審既有 上開顯無理由之情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 雖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侵聲再-29-20250311-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成浩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新」、「王美花」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取 得曾成浩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 表所示王碩鴻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曾成浩之上 開帳戶中,「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再以曾成浩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附表所示之王碩鴻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鴻、蔡惠蓉、黃羽辰、謝淑娟、楊政勳、 謝宗玲、曹奕安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㈢被告曾成浩之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告曾成浩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陳曉 新」、「王美花」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 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 之答辯,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受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 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媽 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媽媽已86歲且有身心障礙,被 告前因事故導致手指殘障,目前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靠 自己與媽媽的殘障津貼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新」、 「王美花」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碩鴻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提供網站連結,佯稱可以申辦會員以申請貸款,嗣以帳號認證失敗為由,稱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6月22日14時48分 1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3時5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4時22分 45,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蔡惠蓉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以作為公益捐款,嗣宣稱帳戶不當操作遭凍結,須支付手續費始能解凍云云。 113年6月22日12時37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黃羽辰 113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12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淑娟 113年6月某時許 提供假投資平台,指示按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進行儲值云云。 113年6月21日10時18分 5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1日10時19分 30,000元 113年6月21日10時20分 30,000元 0 楊政勳 113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55分 11,6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宗玲 113年6月7日某時許 佯稱填寫資料可申請貸款,嗣以資料填寫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改資料云云。 113年6月23日10時56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7 曹奕安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投資兼職可賺取收入云云。 113年6月22日15時35分 50,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2日15時37分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3-金易-66-2025022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楊政勳 相 對 人 黃恩慈 關 係 人 黃彥穎 代 理 人 黃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姨子即相對人甲○○因慢性思覺失 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心欣診所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5

KSYV-113-輔宣-171-20250225-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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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廖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62,43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不 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政勳即初衷烘焙坊(下稱楊政勳)邀同第三人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依其等間之約定,楊政勳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2,904,94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楊勝全為陷己於無資力以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防止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而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楊政勳邀同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尚欠2,904,943 元,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勝全所有,卻於113年10月7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為證。系爭土地既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 人即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之利 息損失,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4,950元、面積為660.52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9,874,774元(計算式:14,950元×660.52平方公尺 =9,874,774元),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所涉訴訟應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本院認聲請人自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應為6年(即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依此按法定 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962,432元(計算式 :9,874,774元×5%×6年=2,96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10

HLDV-114-全-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9號 原 告 吳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至53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 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清償系 爭款項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利息,如有一 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系爭借款全部到期,原 告復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 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據雖有約定清 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訴-5639-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42 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第13443號、第16066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勲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車牌號碼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2遭竊物品欄「車牌號碼000碼- JYM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JY M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3遭竊物品欄「車牌號碼000碼 -3727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4遭竊物品欄「黑色背包1 個(內有iPad 10平板1臺、鉛筆盒1個及雨傘1支,價值共計 11,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 10 平板1臺、鉛筆盒1個、雨傘1支、書本2本、資料夾筆記1個 及水壺1個,價值共計11,8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附表編號4部分 供稱當時沒有工作,是想要包包裡面的錢;編號5、6部分均 供稱當時沒有工作,是想要拿去賣),手段,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附表編號1告訴人鍾婉珍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編號2被害人徐文忠陳稱價值約15,000元、編號3告 訴人侯岳忠陳稱價值約11萬元、編號4部分告訴人鄭易昌陳 稱價值約11,800元、編號5告訴人賴怡陵陳稱無法確定價值 、編號6部分告訴人金洪崙陳稱價值為5,380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鍾婉珍、鄭易昌、金洪崙、被害 人徐文忠均表示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侯岳 志、久揚薩爾茲堡社區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 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同月18日、同年1 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至3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JY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偵查卷第 37頁、第39頁、第41頁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iPad 10 平板1臺、鉛筆盒1個、雨傘1支、書本2本、資料夾筆記1個 及水壺1個;編號5竊盜犯行竊得之消防設備孔蓋8個;編號6 竊盜犯行竊得之消防接頭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各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iPad 10平板壹臺、鉛筆盒壹個、雨傘壹支、書本貳本、資料夾筆記壹個、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設備孔蓋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接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楊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 和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政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79842號卷) ;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 ;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 ;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4596號鑑驗 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卷)。 二、核被告楊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地 竊取方式 遭竊物品 案號 1 鍾婉珍 (提告) 112年5月12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 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逃逸離去 車牌號碼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 2 徐文忠 112年5月14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車牌號碼000碼-JYM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同上 3 侯岳志 (提告) 112年5月14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96巷口 同上 車牌號碼000碼-3727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同上 4 鄭易昌(提告) 112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NLT-7298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一個,得手後逃逸離去 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 10平板1臺、鉛筆盒1個及雨傘1支,價值共計11,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9842號 5 賴怡陵(提告) 112年11月17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久揚薩爾茲堡社區後門外 徒手將社區之消防設備孔蓋8個轉下,得手後逃逸離去 消防設備孔蓋8個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 6 金洪崙 (提告) 112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樓外 徒手將大樓外牆之消防接頭1個轉下,得手後逃逸離去 消防接頭1個 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2024-12-04

PCDM-113-審簡-1363-20241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李淑卿 輔 助 人 楊政勳 被 繼承人 李業揚(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執行命令知 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 論,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 ,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0 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提 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收狀章)、聲請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 繼承人,又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淑真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8月7日 始知悉有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准予備查時,本院業將該案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自112年11月27日 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8月12日始聲明拋棄繼承 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 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7

TYDV-113-司繼-29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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