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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啊凱」、「飛翔」、「啊平」、「好運來」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接續招募童士修(由檢警另行偵辦)、楊婉萍(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童士修擔任取款車手、楊 婉萍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子○○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 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作,並由子○○將童士修、楊婉萍加入「 啊凱」創立之Telegram群組「台中工作群」、「資金」等作 為聯繫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因丙○○察覺 有異報警,楊婉萍領取包裹後即遭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㈡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款 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子○○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 項後(編號7、8、11、12款項經圈存未及提領),將款項交 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7、8、11、 12款項經圈存凍結,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  ㈢子○○、童士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汪裕淵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嗣由童士修依「啊凱」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婉萍、童士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柄煌、韓雨佟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辛○○、庚○○ 、壬○○、丑○○、汪裕淵、辰○○、己○○、癸○○、乙○○、卯○○、 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辛○○所述(偵卷第581至587 頁),其係於113年7、8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 告訴人辛○○。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接續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 8、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下列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3、77、 88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附表二編號7、8、11、1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款項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帳戶後旋經及時凍結圈存,金流仍屬清 晰,尚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不知所蹤之結果,此部分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係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且係 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合為包括一罪評價為接續犯。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8、9、13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楊婉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與童 士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7、8、11、1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7、1 02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財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分工,堪認 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自 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4至6、9、1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已履 行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對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及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 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使用於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啊凱」、「好運來」,及傳送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群組「台中工作群」對話、被告Telegram暱稱「公 賣局」使用者資料截圖,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73至79頁),堪認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 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 在其住處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71頁),上開時間為被告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之後,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 現金40萬元是我要還別人的錢,算是我代為保管的等語(偵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改稱:40萬元是我跟朋友陳國豪借 的錢,大約在我查獲前1個月跟他借50萬元,其中10幾萬元 拿給我父親裝修房子等語(偵卷第812、897頁),是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究為被告欲向他人還款 、代他人保管或向友人借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之 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微,被告 並未提出其相關向友人借款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參,未能證 明上開款項來源,參酌被告自承從事太陽能公司員工,並無 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40萬元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 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 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 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本院卷第4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或 經圈存凍結,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活動,向丙○○佯稱獲獎,惟無法轉帳獎金而轉介銀行客服,並要求寄送提款卡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寄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9月4日20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鑫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 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丁○○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瀏覽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豐」、「SAXO」等人聯繫,遂向丁○○佯稱可藉由「經豐投資」、「盛寶(SAX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1日22時56分18秒,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2時56分54秒,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⑷113年9月1日22時58分03秒,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1日22時58分40秒,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1日22時19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元) 113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4萬元 2 辛○○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辛○○於113年7、8月間某日,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助理-張欣怡」等人聯繫,遂向辛○○佯稱透過「SAX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9月2日9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9月2日9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 庚○○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適庚○○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自由人freeman」、「程-聿萱」、「SAXO-客服」等人聯繫,遂向其佯稱可透過「SAXO BE INVESTED」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3日1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3日1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3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3日1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福仁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3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4 壬○○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壬○○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之人聯繫,遂向壬○○佯稱可透過「SaxoTrader GO HK」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4日1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4日10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9月4日10時3分許 2萬元 5 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於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NCO客專-鄭筱雨」之人向丑○○佯稱可透過「FINCO BANK」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6 辰○○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致電辰○○,自稱係「盛寶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阿廣」等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 7萬元 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莉雅LIA LISTIAWA) ⑴113年9月3日14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癸○○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廣告,適癸○○主動聯繫,遂佯以網路中獎需提供財力證明並匯款沖正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3分許 4萬80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己○○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卓慈安」之人向己○○表示欲購買嬰兒奶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娜」之人與己○○聯繫,並佯稱因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而轉介客服,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9月4日1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9 乙○○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jf」之人與乙○○聯繫,表示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至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41分許 4萬8,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⑴113年9月4日14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4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上安店」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4日14時42分許 4萬4,900元 10 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向卯○○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而轉介客服,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 1萬4,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113年9月4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7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fj」宣稱可抽獎兌換商品,並以獲獎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抽獎程序,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戊○○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45分許,於Dcard私訊表示欲購買鞋子,並以賣場未簽署認證,暫時凍結訂單及帳戶資金為由轉介客服,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許 2萬2,5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汪裕淵 ︿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㈡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汪裕淵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掌舵人」群組,經轉介至「finecobank」投資平台,並佯稱需於平臺儲值帳戶始能操作獲利云云,致汪裕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3時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童士修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iPhi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ine 14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3 現金40萬元 被告所有,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4 現金1萬8,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卷【偵卷】    1、被告子○○、證人楊婉萍、童士修、許柄煌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被告子○○(第37至41頁)      ⑵證人楊婉萍(第157至159、167至173頁)      ⑶證人童士修(第503至509、791至794、845至849頁)      ⑷證人許柄煌(第805至808頁)    2、被告子○○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聲搜3799號搜索票(第6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5至71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9時整至9時4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現金40萬元            ②iPhone SE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 14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搜索現場拍攝照片(第81至85頁)    3、被告子○○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iPhone SE《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金 金」個人頁面截圖、與微信暱稱「霸王」、「嘉爵 」之微信對話紀錄」》(第73至75頁)      ⑵iPhone 14《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Sk y」、「時來運轉」、「啊凱」個人頁面截圖、與Te 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啊凱」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77至79頁)    4、被害金流明細一覽表(第87至88頁)    5、、車手楊婉萍、童士修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89至93頁)    6、113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拍攝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95至97頁)    7、113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9至126頁)    8、車牌號碼000-000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及租借證件翻拍照片(第127至129頁)    9、證人楊婉萍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手機相簿列印資料《含提款卡外觀拍攝照片、提領交 易明細、毒品及現金照片》(第175至183頁)      ⑵Telegram群組名稱「資金」內部成員個人頁面截圖( 第185至187頁)      ⑶Telegram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內部成員個人頁 面截圖(第189至193頁,同第519至523頁)      ⑷關於本機頁面截圖(第193頁)      ⑸與Telegram暱稱「Boss」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    10、Telegram對話紀錄:      ⑴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第209至279頁)      ⑵群組名稱「資金」(第281至363頁)      ⑶證人楊婉萍與暱稱「Boss」之對話紀錄(第365至408 頁)      ⑷證人楊婉萍與暱稱「紅標 米酒」之對話紀錄(第409 至414頁,同第511至518頁)      ⑸證人楊婉萍與暱稱「好運來」之對話紀錄(第415至49 4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承租資料(第495頁)    1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2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 3日至113年8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第537至 54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527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 HOFARUDIN ASHOBAH)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日 至113年9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49至55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89421 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珊 迪 NAJMA SUSAN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19日 至113年9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11至61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莉雅 LIA LISTIAWA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 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49至651 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韓雨佟)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2日至113年9月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81至685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韓雨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0日至1 13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63至665頁)    13、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 42號函檢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鄭璇)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6日存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0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561至569頁)      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凱銀集作字 第113900033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1至5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0026 號函檢附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辛○○)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31日至113年9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7至580-1頁)      ⑷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 11374144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3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7至59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59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2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03至606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 作管字第113007461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2 日至113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23至628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14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汪裕淵)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 2日至113年9月24日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第633至 644頁)    15、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33號起 訴書《被告楊婉萍之詐欺等案》(第737至750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起 訴書《被告童士修之詐欺等案》(第751至779頁)

2025-03-11

TCDM-114-金訴-293-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簡裕庭,依被告及簡裕 庭所述,被告僅轉讓供簡裕庭一次施用之數量予其施用,卷 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 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轉讓 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種植茶葉、月薪新 臺幣4萬至5萬元,家中有高齡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詎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八卦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裕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 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 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訴-112-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儒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2月11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即受刑 人應於113年12月16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 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曾表示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再 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 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616-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裕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時為藥事   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   號2 、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7 )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   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繫   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2 )及楊明儒(附表一編   號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明儒(附表一編號7 )。 貳、程序部分 關於證人柯博硯之警詢供述部分,被告簡裕庭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據能力(院卷頁104 ),惟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該   證人到庭對質詰問(院卷頁132 ),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足認被告確已捨棄對該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   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其餘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部分之傳聞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頁2 至11、51、52   ;僅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有自白)及   本院審理時(院卷頁136 、138 )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   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   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   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均非至親   ,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   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   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皆分別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施用毒品、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   ,於107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1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   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同1 人、次數亦僅3 次,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均未坦承(警卷頁5 、偵卷頁51),無「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應處之最   低刑度為「10年1 月有期徒刑」。然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依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   關係之輕、重罪間,經從較重之罪名處斷後,重罪之宣告刑   仍有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低於輕罪   法定最輕本刑」之意旨,將導致附表一編號3 部分,縱已從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然所應量處之最低刑,實質   上仍受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   年1 月)之封鎖,亦即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10年1 月。但審   酌被告就其餘被訴販毒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   供承在卷,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則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後   ,其最低處斷刑或為「7 年7 月有期徒刑」,抑或為「5 年   1 月有期徒刑」,如未總體評價,而將被告就大部分犯行均   可邀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刑一情併納入斟酌,則依定刑法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律效果之評價上,即與未曾自白或無情   輕法重之恤刑事由類同,如此適用法則之結論,即不無過度   評價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後遞減輕之,俾使此部分之輕罪處斷刑下限調整至低 於重罪之處斷刑下限,方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杰」之人,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語(警卷頁11、12),是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料,客觀上顯無法使偵查機關調查釐清「阿杰」是否真為被   告本案之毒品來源,參上說明,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指認稱其尚有毒   品上手「朱泊銓」(警卷頁12、13),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未見「朱泊銓」於被告本案販賣、轉讓   毒品前之晚近時間,有何因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朱泊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參前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朱泊   銓」,既未達起訴門檻,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且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皆   少,是其行為之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為   輕,凡此均應於量刑上有所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所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同住的有太太及父母、需扶養父母」等語,並斟酌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轉讓而   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   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   其所有,且係本案販賣後所剩餘者等語在卷(院卷頁136 )   ,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   編號5 )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   鑑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並   供其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絡,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販毒犯行之工具(院卷頁136 );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衡情亦為供被告分裝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工具,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9 至11、   1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毒   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   工具使用,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警卷頁63),則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 1 簡裕庭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2,5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裕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3,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六街與工業路路口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裕庭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4 簡裕庭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2,500元均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5 簡裕庭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等值2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簡裕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1,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馨汽車旅館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簡裕庭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3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4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1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4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2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5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85公克 驗餘淨重:0.38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6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0427公克 驗餘淨重:0.029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7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08公克 驗餘淨重:0.378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8 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臺 10 藥鏟2支 11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1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柯博硯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9頁) (二)證人楊明儒 1.113年1月17日7時4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41頁) 2.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3.113年1月17日14時4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結】 4.113年1月17日19時2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05218號卷(警卷 ) 1.被告113年1月17日15時1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5至18頁) 2.被告113年1月17日17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9至22頁) 3.柯博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至33頁) 4.柯博硯指認之GOOGLE街景截圖(警卷第34頁) 5.楊明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8頁) 6.被告與暱稱「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2頁) 7.被告與暱稱「朱泊銓(銓友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53至55頁) 8.柯博硯與暱稱「壹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至61頁) 9.楊明儒與暱稱「壹休」之LINE語音譯文、對話紀錄(警卷第 62至6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70至76頁) 11.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警卷第79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 卷第80頁) 1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1至9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號卷(偵卷) 1.搜索證人楊明儒住處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73至178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85至187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95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鑑驗物照片(偵卷第197至19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 2.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 3.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三、物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簡裕庭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4頁) 2.113年1月1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47至53頁)【結】  3.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  4.113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9頁)  5.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2024-11-07

NTDM-113-訴-114-2024110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1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7時8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75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另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陳報回覆略以:我不是長期成癮之毒犯,現在已經不碰毒品,我願意立即接受驗尿驗血,家中有80歲殘障母親無人照顧,家中只有母親跟我2人等語;惟依檢察事務官初填欄位說明建議不予緩起訴理由:被告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並經檢察官核閱,此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查被告因涉犯藥事法案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4

NTDM-113-毒聲-125-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7 日,在   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些許予簡裕庭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為   :「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   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裕庭」(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下稱:另案),並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 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13 年7 月11日起訴繫屬本院,見 113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第5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13號起   訴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對本件與另案之被告、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   及所犯罪名均顯然相同,再檢視卷證資料(見113 年度偵字   第1013號卷第38頁、113 年度偵字第971 號卷第52頁),被   告於112 年11月7 日並無其他轉讓禁藥予簡裕庭之犯罪事實   ,益徵本件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本件與另案核屬   同一案件,另案已在本院提起公訴(審理中),本件嗣在同   一法院(本院)重行起訴(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訴-148-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明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楊明儒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7 日止累計62,647元正未給付,其中58,961元為消費款;2,48 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961元 楊明儒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8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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