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科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科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
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
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行經中平路1段267號前
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
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且行經彎道路段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惟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有行人楊麗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彭科達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其前方之楊麗鈺,致楊麗鈺倒地,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
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四肢肢體無力、排尿
及吞嚥困難、語言功能障礙,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語能均嚴重減損
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麗鈺配偶楊木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害人楊麗鈺所受
之傷勢,更正補充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等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
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彭科達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34頁、第240頁、第241頁至
第242頁),且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
31946269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台北長
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1份暨函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
4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
49頁至第20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他卷第22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62頁)在卷可稽,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證物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隨即送往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急救,於同日接受左側開顱移除顱內血腫併顱
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
,嗣後轉往台北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等
傷害,且因上開腦傷,其具體神經系統傷害包含認知功能下
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四肢肌力3分,滿分為5
分),經醫學臨床判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節,有前揭各該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考
,再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及回復可能性函詢
台北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
50162號函覆略以:依被害人最新追蹤之情形研判,其因腦
傷程度嚴重,傷後初期呈意識喪失狀態,雖經醫療照護恢復
意識,惟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仍有明顯下降情形,依臨床經驗
研判,可大幅進步之可能性極低,應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
態,且傷後時程已超過半年,故醫學上可認症狀固定。因被
害人之認知及語言功能明顯較失智症患者嚴重,其臨床表現
為可睜眼、做簡單對話,但進階的聊天或指令無法完全配合
;算數、語言理解、閱讀及書寫均有障礙;高階認知功能包
含學習或工作記憶已無法測試,顯已無法達成;其行走亦有
障礙,需他人輔助才能行走,故可判定其已達「致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足憑。由上開各項事證
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水腦症等腦傷,遺有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下降,而嚴重減損語
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各該症
狀固定,依現今之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
傷勢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約有14年,此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份(見他卷第2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前揭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惟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第23頁、第62頁、第30頁至第32頁)存卷可參,被告
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而不慎撞及被害
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為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
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遺有認知功
能下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語能、一
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癒,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
可能性,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
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再
被告犯後固然終能坦認自己過失,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斟酌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稱欲待保險公司核定金額後,再談賠償事宜
,其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先行支出之
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
是終未能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
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工程師、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43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再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
能所生之流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其一時過失之
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交易-31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