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陳丕哲
相 對 人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
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李碧蓮、楊志遠各負擔百
分之1,被上訴人楊武雄、楊今玲各負擔百分之3,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陳丕哲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7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規費 6,700元 同上。 鑑定費 250,000元 同上。 估價費 200,000元 同上。 合 計 572,452元 附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98,033元(計算式:572,452×87÷100=498,033)
PCDV-112-司聲-92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