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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東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 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合計共犯五罪,總刑期合計判處拘役 139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總計只核減19日, 不符合憲法公平正義暨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原裁定未考量 抗告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弱智人士,智識能力 程度約莫9至10歲程度,對法律認知毫無一般人的理解程度 ,原裁定顯有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減刑之刑度過少 ,為此提起抗告,請考量抗告人是辨識能力不足之弱勢人士 ,能再予以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惟該附表有部分誤載, 其中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0/29」、編 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拘役59日)以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 (即拘役110日)加計編號1部分(即拘役20日)之總和以下 (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拘役120日,惟仍應以120日為其上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均為竊盜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 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 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 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 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辨識能力不足云云,尚 非定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9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114年度執字第10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東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 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 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 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38-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聲-171-202502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參 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第16頁),惟僅供出該人之姓名,並 未供出該人之特徵、年籍、電話、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取得 毒品之具體事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規範,向他人取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 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 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 憂,所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數量與重量尚屬微量,情節非重,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竊盜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夾 鏈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卷第33頁),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楊東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             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及愷他命(所持有 愷他命重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3包後而無故持有之。 嗣楊東豪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6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前,為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經警對之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含有殘渣之夾鏈袋3包,並送驗鑑定, 驗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夾鏈袋3包之殘渣經鑑定含有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含量極微而無法完全析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1

TTDM-114-東簡-5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東豪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第3、4行之「以Facbeook網站以『東豪』之 暱稱」,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 群平臺服務Facebook以『東豪』之暱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00號卷二第38頁」、「被告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 第25頁)」、「楊東豪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45頁)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 敘明、包含在內,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37、41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並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 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 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 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 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第2、3㈢之說明), 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 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 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 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 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挑 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 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以威嚇預防(即消 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 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 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 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以威嚇預 防作為立法依據,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 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 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 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 通訊科技,惟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 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 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 低;再者,本案被害人尚僅告訴人孫維暘1人,且被告所詐 得之金額僅僅新臺幣(下同)560元,所生之損害甚低,其犯 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 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佐以被告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1月30 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尚未給付完畢),有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900號卷二第46頁、第66之1頁、第66之2頁、第71頁),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 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 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 孫維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 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1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作、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二第4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 得之5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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