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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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奕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奕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奕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 岔路口前,不慎與楊淑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節 ,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 為大學畢業、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詹奕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奕閎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上某處之「小園火鍋」餐廳內食用 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 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6 樓之6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詹奕閎正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從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 駛,於接近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前,詹奕閎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由楊淑雯駕駛位於於詹奕閎左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詹奕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奕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資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35-20250331-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淑雯 相 對 人 林維傑 林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 地,均係位於臺中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31

PKEV-114-港小調-66-202503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淑雯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楊淑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4

TPEV-114-北小-808-20250224-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淑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順長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以「林順長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 林順長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 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 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 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另應提出林順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 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 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 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1

PKEV-114-港小調-66-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楊淑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1818-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芷伃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尚仁  住雲林縣○○市○○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雯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楊淑雯部分逕換發債權憑證;就鄭尚仁 部分查詢其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然上開相對人等均設籍雲 林縣○○市○○街0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 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919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楊紫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雯、楊美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 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14

TNDV-114-補-45-202501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91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心媮即楊淑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心媮即楊淑雯為強制執行,惟查 債務人楊心媮即楊淑雯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 107年6月29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楊心媮即楊淑雯於本 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 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3912-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羅誠孝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 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盛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無照(經 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全盛公司送瓦斯 時,沿高雄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 惠民路88號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私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 偏行,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踝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 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92950元後尚餘53477 1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甲○○以: 機車維修費、薪資損失應該要有證明,慰撫金過高 ,其餘部分強制險有理賠的應該要扣除,不能重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全盛公司以: 其不知道為何要連帶賠償,其餘同甲○○所述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甲○○受雇全盛公司無照開車送瓦斯時,有前述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 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全盛公司開車送瓦斯, 業如前述,且甲○○當時駕照業經吊銷,全盛公司仍讓其開車 工作,難認已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 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2334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3641、92950元,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81、 123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35743元(000000-00 000-00000=2357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10650 系爭機車修理費。 要有明細作為證明。 原告主張左列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業經提出信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其請求自非無據。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6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50÷(3+1)≒2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輔助器材 23280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治療、購買相關物品、30日需人看護所生之損害賠償。 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的部分不應再重複請求。 一、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記載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使用輔具、休養3個月)、看護證明、藥局及醫療器材行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1至112頁)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列損害合計196771元堪認可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不應重複請求乙節,本院另於計算出系爭事故總賠償金額後,再將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扣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三)」 ),附此敘明。 3 藥品 12000 4 門診 9016 5 住院 116475 6 看護費 36000 7 工作損失 1203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 原告應提出實際收入證明。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可稽。原告另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雖有勞保繳費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13頁),但依該資料所載原告是在高雄市鎖匠職業工會投保,而實務上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常由會員自行向工會提出申請調整,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0頁),故此薪資未必均與實際所得一致,無法逕以投保薪資為認定標準,且經本院調取原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未見原告有如其主張金額之固定收入,其主張按每月40100元計算工作損失即無證據可佐。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休養期間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故參照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認原告應受有79200元之工作損失。 8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住院、多次回診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42334元(2663+196771+7900+135000=342334)。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33頁。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55頁。

2024-12-25

CDEV-113-橋簡-1115-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及減縮訴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林清祥前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惟 租賃期間不斷拖欠租金,而原告要求林清祥簽票據擔保,於 111年6月13日林清祥積欠租金累積21萬元時,林清祥簽立25 萬元支票據擔保;112年2月20日積欠租金為29萬元,則林清 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112年5月27日積欠租金為35萬元 ,林清祥再補簽立5萬元票據擔保;112年8月9日積欠租金為 41萬元時,林清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嗣至112年9月間 於原告請求第三人林清祥應清償所積欠租金43萬元時,因林 清祥無法清償,遂向原告稱將於112年10月6日前清償積欠之 43萬元,而被告亦於現場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林清祥上 開43萬元欠款之保證人,擔保清償,惟迄今僅由被告透過其 女兒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112年10月 9日匯款2萬元、112年10月16日匯款3萬元(含112年10月租金 2萬元),共清償欠款8萬元,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後二人 不知所蹤。原告雖以第三人林清祥為擔保上開租金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然因 其無財產而執行無果,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一般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35萬元租 金。 (二)另被告除保證會清償第三人林清祥之欠款外,並於112年11 月9日原告偕同里長周清石前往租屋處與被告及林清祥協調 時,被告承諾若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 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 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與本件租金部分相關的訴訟案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113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清潔費用為6,0 00元,訴訟費用共66,712元,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而原於民事準備狀所記載之112年11月系爭房屋之 租金、112年8月至12月之水電瓦斯費不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清祥原積欠原告租金43萬元,並有簽立上開票據擔保租金,嗣經被告承諾就積欠租金43萬元擔任當保證人及兩造另有約定如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上開款項時,被告另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及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然屆期僅清償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及第三人之錄音及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第三人林清祥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清潔費收據、謹禾法律事務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壽險公會簡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卷、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觀之,原告 確已向第三人林清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一情,是原告自得請 求保證人即被告清償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租金債務35萬元 。 (三)另自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雖被告承諾若未於112 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 用等語,惟其中訴訟費用應僅指處理第三人林清祥積欠35萬 租金之相關訴訟或執行支出,而不包含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 之相關支出,故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給 付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購買郵政匯票30元部分,自不 包含於上開所謂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清潔費6,00 0元及訴訟相關費用66,182元,共72,18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18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 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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