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楊清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蔡惠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
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和解,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
使權利,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經
撤銷,自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蔡惠芬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就相對人蔡惠芬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蔡惠芬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
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蔡惠
芬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聲請人於提存後僅對相對人蔡惠芬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對
相對人瑩欣企業工程行則未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
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瑩
欣企業工程行部分,即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
人瑩欣企業工程行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亦應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KSDV-113-司聲-81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