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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6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楊皓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66-202503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262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 年12月2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至12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騎乘 機車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 公園附近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3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與青海路3段交岔路口,因未於 閃紅燈路口停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現場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9-202503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源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源於民國114年2月1日21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0 號其妻之娘家,飲用4、5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月2日1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與大鳥村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交簡-60-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楊皓鈞 相 對 人 楊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壹萬捌 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票-717-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78-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皓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5,202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88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6,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委託楊皓鈞向原告租用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簽 立使用貸款契約書,使用期間系爭車輛1因被告違規遭多次 開罰及扣牌2次,租約到期後,被告又委託徐開喜於112年9 月1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2),簽立借車協議書,同年10月17日由徐開喜向 原告續約系爭車輛2至同年11月16,惟租用期間被告違規十 餘次,並遭扣牌達7次,租約到期後,被告未依約還車,警 方於113年3月6日始查獲系爭車輛2。被告雖分別委由楊皓鈞 、徐開喜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1、系爭車輛2,惟實際使用人 係被告,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願意就欠租、車輛維修 、違規罰款、扣牌等損害負責,然被告僅空口承諾,未如實 負責。系爭車輛1因違規所開立罰單金額為1萬7,300元、扣 牌8個月之損失為17萬6,000元,被告應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 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給付前開損失;系爭車輛2因被告損壞車 輛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8,100元、因違規所開立罰單金額為8 萬5,000元、扣牌42個月之損失為84萬元,被告應依系爭車 輛2借車協議書第2條規定給付前開損失;另系爭車輛2自112 年12月15日起連續3個月未付租金6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15萬6,400元(計算式:17300+176000+38100+85000+840 000=1,156,400)。爰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 輛2借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 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 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上揭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系爭車輛1 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2借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合計115萬6,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1使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2借 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5

TCDV-113-訴-3176-2025011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游雅茜 相 對 人 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3353)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9萬7,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 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3353),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5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就9萬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09

KLDV-113-司票-486-202501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9號 原 告 楊皓鈞 被 告 姚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3日止,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9元(詳下列計算式)。 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0×0.536=2,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0-2,466=2,134 第2年折舊值    2,134×0.536=1,1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4-1,144=990 第3年折舊值    990×0.536=5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0-531=45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9-0=459

2024-12-31

TCEV-113-中小-4059-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楊皓鈞 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之 介紹,為抵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達鴨」、 「達爾」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明知該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天賜」、「可達鴨」、「達爾」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進行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接 獲「可達鴨」、「達爾」等人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可達鴨」、「達爾」等人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並依「可達鴨」、「達爾」等人指示將詐騙所得 轉交予其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遭詐騙受有新臺幣(下 同)113,05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5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 遭詐騙所受損失113,059元,為有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 05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許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身分確認,需依指示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5時14分至41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ATM共提領11萬3,000元。 112年5月21日14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13,089元

2024-12-16

CYEV-113-嘉簡-88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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