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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楊秉森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伊承租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並於締約時收取2個月租金56,000元作 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片面於113年6月15日提前 終止租約,且於同日遷出系爭房屋後,迄未清除遺留廢棄物 ,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仍積 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且 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107,850元 (含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板費5,250元; 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21,5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及第9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締結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3 年5月16日通知提前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 年6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歸還系爭房屋鑰 匙予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租金轉 帳紀錄,及兩造間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至同年月16日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5、101、33、187、 1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由承租人(即 被告,下同)負擔。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復約定,承租 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情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0 5、107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仍積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 年6月14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有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11 3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 頁,其中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 已遷出系爭房屋,推定此段期間無電費產生),經核原告主 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電費1,333元, 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現場遺有污漬、狗大便、 狗尿未清理,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情,有系爭房屋原 狀照片、被告遷出時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 135、140、155至159頁),而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並將之 回復原狀,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同年7月12日、7月15日, 及同年9月6日,支出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 板費5,250元、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 21,500元,合計107,850元,有各該估價單、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137、139、13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 證據並無不合,堪信實在。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約 定,前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07,8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33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107,850元,合計109,183元,係屬有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9條第1、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簡-180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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