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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楊海西之繼承人」、「楊 錦德之繼承人」、「張太郎之繼承人」、「張金隆之繼承人」、 「楊正雄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 所或居所),如其等之繼承人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無人繼承,請提供已為 該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楊海西之繼承人」 、「楊錦德之繼承人」、「張太郎之繼承人」、「張金隆之 繼承人」、「楊正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 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發函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 地所有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請提供其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迄 未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均已回覆,請原 告到院閱卷。另楊正雄之繼承人即其長男之姓名為「楊立羣 」,惟原告於民事陳報㈠狀均記載其姓名為「楊立章」,似 有違誤,亦請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9

STEV-113-店簡-128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傳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傳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 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用上開帳戶。「撥款 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 丁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 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於網路認識對方,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 獲得香港政府核發之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才提供4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 用上開帳戶;「撥款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 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 、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之電話 、地址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卷附被告 與「撥款專員-小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寄出提款卡前,曾傳送「因為怕成為人頭帳戶」、「不 希望成為人頭帳戶」等文字予「撥款專員-小李」,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上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 在未查證對方之背景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撥款專員-小李」,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並非香港人,卻可申請香港政 府發放之急難救助金,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需要急難救助 之資料予對方,即可通過審核,而所謂急難救助金之發放 額度更係以金融帳戶之數量而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一 般人均會起疑。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乙 、丙、丁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工廠擔任作 業員,需要撫養父親及祖母)、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然最後仍決定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雅育 自113年8月8日22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謝雅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並以匯款方式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3時許 49,987元 甲帳戶 2 楊立群 自113年8月1日15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楊立群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以匯款方式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20分許 49,999元 甲帳戶 3 李怡欣 自113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李怡欣佯稱:抽中現金,需以匯款方式提供財力證明才能領取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24,999元 甲帳戶 4 楊奕輝 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奕輝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1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5 劉淑英 自113年8月6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淑英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30分許 49,998元 乙帳戶 113年8月9日0時3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6 張亭俞 自113年8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亭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價金已匯出但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10,135元 丙帳戶 7 張惠婷 自113年8月8日20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惠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及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授權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49,977元 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19分許 49,917元 丙帳戶 8 陳琪霏 自113年8月8日20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陳琪霏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54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56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9 華柏崴 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華柏崴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華柏崴操作錯誤,致價金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2時58分許 13,000元 丁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81-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定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 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翁建棋、黃俊杰、 楊立群(下稱翁建棋等3人)施用詐術,致翁建棋等3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翁建棋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江定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是拿去參加遊戲可以領錢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翁建棋等3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本 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 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 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 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 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 、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 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 諉為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既不否認與蒐集帳戶之人素不相 識(見偵卷第30頁),實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 年籍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 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 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之犯罪行為日從屬 於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 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翁建棋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向翁建棋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翁建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31分許 10000元 2 黃俊杰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向黃俊杰佯稱:可出售攝影機云云,致翁建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9時36分許 9000元 3 楊立群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立群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楊立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0時41分許 30000元

2025-01-23

KSDM-114-金簡-69-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楊○○○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楊立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如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則其他家屬 亦共同推定楊○○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 、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張清棊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其 程度顯著,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 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 關係人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關係人楊 ○○並獲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配偶及子女同意由其任輔助 人,且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 意書可佐,是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部分,尚屬無據,已如前 述,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 有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監宣-7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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