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加密貨幣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影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應堪認定。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
亦再三宣導反詐騙政策,被告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
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現詐
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之銀行帳號告知他人,考量與被告
年紀、社會活動及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所具有智識能力,對於
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茲被告將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被告已盡應負注
意義務,被告自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調解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EV-114-南小-21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