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薇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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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薇湘 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薇湘(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 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   被   告 楊薇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平等路口「光華兒童公 園」,因生活習慣問題產生口角糾紛,楊薇湘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甲○○,使甲○○左臉痛、左頸挫傷及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薇湘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20

KSDM-113-簡-499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薇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鳳眼科」,趁柯齊金進入診間就診,將皮包掛在電 動四輪車上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9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3樓拘留室內,趁周侑希熟睡 之際,徒手竊取周侑希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2,600元,得手 後藏置於衣物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薇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柯齊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 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2,6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其中現金1,600元,經查獲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7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薇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KSDM-113-簡-4139-2025012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薇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薇湘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12月11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9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 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 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 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3

KSDM-113-毒聲-57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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