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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愛華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愛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 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惟相對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 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 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前所述,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依裁定 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請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債務人向銀行申請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 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 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 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 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為121萬0,800元(計算式:5萬0,450元×24月),另揆諸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目的,應非得由債務人 自行選擇支出標準,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頒布之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債務人生活費於新北市有房租 支出者適用應為1萬6,400元,依其標準之1.2倍計算為1萬9, 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故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萬5,08 8元【計算式:(19,680元+配偶扶養費6,782元)×24】後, 剩餘57萬5,712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52年次)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尚 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及成年子女(80年次) 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 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 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准予免責,實不符合 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懇請 駁回聲請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3萬3,232元【計算式 :(5萬0,450元-2萬1,450元-6,782元)×24月】,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萬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 指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允以現金26萬3,563元供債權 人分配,現資產表中,僅以現金2萬元提解到院,尚差24萬3 ,563元之現金,債務人應補足,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28日開始清算迄113年9月間,持續任職 於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合計薪 資為83萬9,794元,有其郵局存摺帳戶明細新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另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6日即配偶 湯○淵過世前,考量通膨情形,其每月支出為2萬4,450元, 配偶湯○淵為3萬0,127元,其並支出喪葬費共6萬3,867元, 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處 方費明細及收據、醫療費收據、明細表等件為佐,並已盡相 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惟湯○淵之生活費及喪葬費,核應由 同負扶養義務之湯○萱、湯○、湯○薇依比例分攤負責,不因 其等是否尚有學貸申請緩繳中亦或所得高低,即解免扶養湯 ○淵之義務,是債務人此部分應負擔湯○淵之每月生活支出為 7,532元、喪葬費則為1萬5,967元(計算式:3萬0,127元÷4= 7,532元;6萬3,867元÷4=1萬5,9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0萬5,991元【計算式 :83萬9,794元-(2萬4,450元+7,532元)×11月-1萬5,967元 -(2萬4,450元+租金支出8,567元)×2月=40萬5,991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42萬9,398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 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67萬7,568元【計算式:(2萬1,450元+ 配偶扶養支出6,782元)×24月=67萬7,568元】,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75萬1,830元(計算式:142萬9,398元-67萬7,568元= 75萬1,830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5號,將債務人提解到院之現金2萬元分配於債 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2萬 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5萬1,830元, 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 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難認有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訴,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73萬1,830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5萬1,8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31,83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366元 10.72% 78,452元 99,07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965元 19.39% 141,902元 179,193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1元 9.02% 66,011元 83,34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3,624元 40.12% 293,610元 370,725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1,028元 12.36% 90,454元 114,206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2元 3.82% 27,956元 35,27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87元 4.57% 33,445元 42,237元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304-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美伶即蔡陳美伶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4-消債聲-19-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鈞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租金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黃佳文,向其佯稱: 可認購瀚柏科技公司及歐司瑪再生能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佳文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5月13日15 時25分許、111年5月16日11時59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黃佳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佳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黃佳文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 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 ,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 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 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 年11月」,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 之基礎,方屬適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 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佳文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伍佰元。給付方式: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KSDM-113-金簡-94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瑩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 年1月3日與前配偶林家和兩願離婚,請一併說明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狀況或請求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前配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 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9

PCDV-114-消債更-99-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產下抗告人A01後即將其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照顧,後由抗告人姑姑、祖父母協力照顧,相對 人長年在台北工作,僅有在半個月、一個月始有當日返回探 望抗告人;抗告人A02出生後,相對人亦係將其交由抗告人 祖父母、姑姑等人照顧,抗告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均係由上開 親屬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北部工作時染有賭博惡習,任憑證 人即抗告人之父邱瑞金勸導皆無法改變,嗣後更將工作薪資 皆用於賭博,入不敷出,並未曾提供金錢撫養抗告人。相對 人於抗告人成長時期鮮少返家,即便返家亦很少與抗告人說 話或給予零用錢,亦不會過問抗告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 且自民國86年抗告人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更拒絕抗告人祖母 建議返家居住,並持續居住在台北未再返回新竹,相對人將 抗告人交由其他親屬照顧,不聞不問又沉溺賭博、未善盡扶 養義務,以上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 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祖父母過往因體恤相對人賺錢不多,曾表示 無須相對人拿錢回家,難認相對人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然自證人邱瑞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A01自幼之 扶養費係由邱瑞金將錢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把錢交由抗 告人外祖母,相對人後賭博惡習加深,嚴重浪費家庭生活費 用,將自己的錢連同邱瑞金的郵局存款皆花在賭博上;抗告 人A02出生後更是變本加厲,時常有債主找至相對人工作場 所,縱抗告人祖父母曾言邱瑞金、相對人賺得少不用拿錢回 家等語,但相對人並無得到這樣的消息,相對人未盡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並在抗告人的成長中惡意長期缺席,漠視抗 告人對於生活費用及母愛等需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審 未查詳情僅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實難維持其生活,而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A01及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均已成年,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可認相 對人確實對A01及A02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故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爰分別酌減A01及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A01及A02每月應 分別給付相對人14,400元、1,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 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親,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 相對人現意識正常,因中風行動不便,自109年12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權安置於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函文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第35頁、第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 產資料,查知相對人自109年起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0元、0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國民年金 或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狀況,查知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9日 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於98年4月7日曾有領取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543,8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400號、112年11月13日保國 四字第1126046775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9 頁),從而本院審酌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 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子,現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法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 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父親邱瑞金於原審證稱:我工作領到錢都交 給相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 ,都把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 摺內容,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 ,我就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 對人有空幾乎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 從A012歲多開始。A01出生後,相對人就說要將A01交給丈 母娘照顧,我就說每個月要給照顧費,後來因為我丈母娘 沒有讀書,小孩學話學不來,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A01回 來養,我和相對人就將A01交給我父母和我姊妹們照顧,A 01被我父母帶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 情,我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 都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臺北住的時 候,一公休就會直接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 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A02出 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的 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 好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 把小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 為我們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A02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 母照顧,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 拿回去養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A02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 我父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 但我還是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⒉證人即抗告人姑姑邱瑞美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托 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 久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 ,中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 連片語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 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⒊另證人邱秀文於原審具結證稱:相對人跟邱瑞金25年前左 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邱瑞金大概跟伊工作5、6年, 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邱瑞金在台南時先幫我一起工 作,邱瑞金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邱瑞 金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邱瑞金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 邱瑞金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 還不會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 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 ,跟相對人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 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   ⒋因此,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於婚姻存續期間,並育有抗告 人2人,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於抗告人A01出生後,先將 抗告人A01託付相對人之母照顧至其兩歲多;又於抗告人A 02出生後,將其託付鄰居照顧至其一歲多,並均分別有按 月給付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嗣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 雖將抗告人2人先後交付抗告人之祖父母撫育,然此係本 於證人邱瑞金之提議,且因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在臺北工 作,實際有幼兒托育需求,未能覓得合適人選,為求抗告 人2人有較佳之照顧環境,經抗告人之祖父母同意,而由 抗告人之祖父母代為照顧,並與抗告人之祖父母同住於新 竹縣關西鎮,可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抗告人2 人共同居住。何況相對人亦有趁休假之機會而與證人邱瑞 金共同前往新竹縣探望抗告人2人,顯非全然不聞不問; 而據證人邱瑞金所述可知,抗告人2人祖父母為體諒相對 人及證人邱瑞金經濟能力欠佳,遂自行承擔抗告人2人之 扶養費,而未向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為請求,然證人邱瑞 金實際仍有給付抗告人2人祖父母扶養費,可認相對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仍難認其情節已達 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2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⒌但抗告人祖父於86年間過世後,抗告人祖母即請求相對人 及證人邱瑞金返回關西老家居住並扶養抗告人2人,證人 邱瑞金因此返回關西老家謀生、陪伴抗告人2人成長,單 獨負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卻仍獨居在外,始 終未盡其扶養抗告人2人之責任,亦未負擔任何抗告人2人 之扶養費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仍存在減輕 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 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確實難以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抗告人自有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扶養之事由, 而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 ,然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對抗告人盡照顧之責,兼衡以兩造經 濟能力、過去親子關係等一切情事,而認抗告人A01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4,400元;抗告人A02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抗告人具狀請 求傳喚抗告人A01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件迭經證人邱瑞 金、邱瑞美、邱秀文證述在卷,並無訊問抗告人A01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抗-10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45,905元 (詳見附表);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聲明第3項不 併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新屋區新州段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1131地號 10,683.11 3,203元 200/1600 4,277,250元 2 1144地號 660 3,414元 200/1600 281,655元 3 1161地號 3,321.29 3,100元 200/1600 1,287,000元 總計 5,845,905元

2025-02-12

TYDV-113-補-142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呂奇儒 訴訟代理人 李晧光律師 被 告 永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鈞 被 告 黃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TNDV-113-訴-13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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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魏芷寧即魏子芩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扶養 費致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進行調解,中信商銀提 供年利率8%、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2,421元、計90期之 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不足負擔, 且另尚有裕富及和潤之2筆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3萬6,785元,並具狀表示: 「前與委任律師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90期、8% 、月付金1萬2,412元,因尚有車貸78萬7,600元,欲以更 生清算為目的,請求調解不成立」,有中信商銀113年6月 26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至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債務額分別為61萬5,600元、17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 債權人清冊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 調解卷」)。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水消字第3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若干存款外 ,另有車牌號碼分別為MWU-0809、MCB-6179之車輛兩台,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清單(見調解卷聲證7、8)。聲請人陳報目前 任職於「佳和蛋行」擔任員工,自113年1月迄今收入為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8月薪資 袋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171至17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 萬9,680元為計(見更生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 證。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840元。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 決議。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 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 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 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0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8年8 月)為止,尚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總額為83萬6,78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620元(每 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8,320元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9年即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836,785÷8,320元÷12月≒8.3年)。揆諸首 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 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43-20250208-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 科醫師李添浚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捌、結論:羅員目前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 整體而言症狀起伏不定,躁期跟鬱期反覆發生,憂鬱時會想 自殺,躁症發作時睡眠需求減少,一直要花錢,雖然自述最 近一個月情緒平板,但表示只要拿到錢就會立刻花完,很喜 歡花錢的感覺,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知功能退化,在社會情 境的理解及判斷上表現明顯不佳,在金錢管理上缺乏規畫能 力,為滿足個人花錢的慾望而借貸、偷竊、拐騙,在認知上 未能思考行為需承擔後果與責任,而無法做出符合現實考量 與自身能力的判斷,例如詢問個案『拿100元買了17元飲料 ,該找多少錢?』個案表示會把錢花完,不需要找錢,買東 西不會計算考慮自己有多少錢,也不在意是否有找錢給他, 以過去的多次因為不吃藥導致發病,推測個案病識感不佳, 加上經過長期住院治療,精神症狀仍存,與社會上的人際互 動少,判斷力不佳,財產管理能力不足,目前雖有簡單的生 活與自理能力,但若牽涉到較為複雜層面,如:金錢管理、 投資理財及工作能力等等,考量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 ,無法獨立處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上較複雜之 指令、動作之理解、表達及執行有明顯困難。綜合上述資料 ,羅員應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 足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 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114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5949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 請 ,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6、姊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7

SLDV-113-輔宣-42-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54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 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雖本院裁定書之教示規定誤載:「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況 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本 裁定不得再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 代理人之住所。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5

PCDV-112-家親聲抗-90-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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