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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鳳春 原 告 楊立德 楊良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楊耕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添增(被告楊金珍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君如 被 告 楊淑娟 上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 告楊添增間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於原告楊鳳春所有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楊 哲維所有同段459-1地號、原告楊立德共有之同段459-2地號 、原告楊良斌共有之同段459-3地號土地不存在。 二、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 應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塗銷新竹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 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 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解)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楊鳳春、 楊哲維、楊立德、楊良斌、楊凱如、楊榮、楊天知為原告, 嗣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於民國113年9月3日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 告楊金珍與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所定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 、香虎字第70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四 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被告均未自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撤回起訴之書 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365至37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以楊金珍、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為 被告提起訴訟,楊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張美玉、楊添增、楊淑娟、楊君如、楊雅雯已協 議由楊添增單獨繼承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分別稱69號租約、70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78至183頁),楊添增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就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59地號) 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故被告間就 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各自分割取得之虎山段459、459-1、45 9-2、459-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對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虎山段460、461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合併 分割成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9-6 、459-7、46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其中459、46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楊鳳春取得;459-1地號 土地為原告楊哲維取得;459-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楊立德與 訴外人楊正東、楊玉鳳、楊卿塵共有;459-3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楊良斌與訴外人楊淑汝共有;459-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總登記時為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 、楊堅5人共有(持分為楊金環、楊糊各3/9,楊霖、楊九鎮 、楊堅各1/9),被告楊添增之祖父楊涼於38年6月28日分別 與楊糊之子楊金鼎、楊高太就459地號土地訂立69號租約、7 0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嗣因楊涼死亡,於 92年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楊涼之子楊金珍,承租 面積各為1,210平方公尺。楊糊於3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因遲未就楊糊對459地號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而由楊金珍之妻女即被 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6年5月4日購得楊糊對459地號土地 之持分。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並於107年3月14、15日辦理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承租人仍為楊金珍,承租面積各為1,090平方公 尺。109年間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再申請變更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 淑芬。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特定承租之耕地位置,現實際耕作面積亦 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況楊金鼎、楊高太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涼,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於前案訴訟中與楊金珍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 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分得之459-4地 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確 定分割完成後,原告分得之459、459-1、459-2、459-3地號 土地上均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三七 五租約轉載至459-4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並經新竹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 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459-2 、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原告楊哲維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應向新竹市○○區○○○○○00000地號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於459- 4地號土地。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楊添增:   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楊堅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約定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 三七五租約雖未登記系爭土地為約定租賃範圍,惟系爭69號 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 分,系爭70號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楊涼及楊金珍耕種之土地尚及於分割前460地 號,每份租約之租賃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自租約成立時 起,楊涼及其子孫已接續在上開分管位置耕種逾70年。原告 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長年未爭執楊涼、楊金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及本件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耕地分管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有分管約定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如共有之土地原由共有人出租特 定部分予他人,嗣該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除別有約 定外,租賃契約對於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 。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讓取得系 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 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租期屆滿後陸 續續約,有香山區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新竹縣(市) 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且兩造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等 公文書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楊金鼎、楊高 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三七五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不動產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自38年簽訂 登記迄至11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74年,楊糊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 所爭執,亦未曾主張楊金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楊鳳 春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堪認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始對此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無爭執。 楊糊之繼承人楊金鼎、楊高太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 楊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租約無效云 云,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於前案 判決分割確定前,於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間應依分割之結果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對彼此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仍應 受分割前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抗辯其等與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 得將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出租予楊金珍(楊添增 ),固非無憑,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 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有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分割前存在之分管協議,已因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而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自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對原告分割取得之459、459 -1、459-2、459-3地號土地即無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原告自 始即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無義務將其等分割取得 之土地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耕種。承租人與原告間 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繼續占用上開原告分得土地之權源 。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⒌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取得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非原告向楊張美玉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買受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分管範圍,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且楊張美玉等出租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就原告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有使原告取得無負擔土地之義務,無從讓原告承受三七五 租約之不利益,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迥異,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未就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為 論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 ,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 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於分割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4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分割共有物後,租 賃契約對分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原出租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 、白明華、唐淑芬,並非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前揭判 決均為各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執他案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即屬 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地租數額及租佃期間、定 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等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完整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權 利瑕疵,系爭三七五租約既註記在上開土地上,顯已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楊哲維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註記,亦屬有據。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雖 未為塗銷459、459-2、459-3地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註 記之聲明,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認定並不存在於前揭土地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據以申請塗銷分 得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承租人即被告 楊添增間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楊哲維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59、459-1、46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參酌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至167頁),460地號土地並未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先行調解、調處,無從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實際耕作範圍包含460地號土地,即認該部分業經調解、 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就460地號所提反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反訴原告就459、459-1地號土地所為 反訴聲明,有實體法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合併於本件判決 併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珍就系爭69號、70 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各如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作成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D、E、F、G部分為69號 租約之範圍,A、B、C部分為70號租約之範圍。前案判決將 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B、D 部分現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C、E部分現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G部分現為同段460地號土地,因系爭三七五租約 對於取得耕作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繼續存在,爰提起反 訴,以茲確定。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哲維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 5.0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6.56平方公尺,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 鳳春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97.06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666.84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4.69平 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⒊反訴被告應偕同反 訴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第一、二項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  ㈡反訴被告答辯:本件反訴並非合法。且耕地租賃需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約,反訴原告亦未曾收取租金,反 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間有租約存在,並無理由。餘引用本 訴所為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 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於反訴被告楊鳳春所有459地號、楊 哲維所有459-1地號土地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 訴原告自始未曾與反訴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反訴被告亦非 繼受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自明華、唐淑芬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聲明所示範 圍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2-訴-1235-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楊雅雯於民國112年05月0 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1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葉怡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2分許,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琪琪」之人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6萬元報酬,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即南港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 琪琪」,以此方式將國泰帳戶、星展帳戶提供予「林琪琪」 使用(起訴書贅載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刪除) 。嗣「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怡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291至293頁、金訴卷第46、52 、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得 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 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以 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5 、6所示之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完成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國泰及星展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 一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該等告訴人 損失,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報到 單、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68、75至89、 95至98頁),本院考量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未能與 所有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難完全歸責被告,堪認被告已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信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 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星展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去向,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 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對方約定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 ,1個是6萬元,但尚未簽訂合約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92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毓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以電話向蕭毓宥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國泰帳戶 2 王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以LINE向王敏慈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54分許 ⑶112年12月13日17時許 ⑷112年12月13日17時1分許 ⑸112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 ⑹112年12月13日17時9分許 ⑴49,987元 ⑵44,123元 ⑶49,985元 ⑷11,985元 ⑸49,985元 ⑹21,234元 國泰帳戶 3 温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温瓏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5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楊雅雯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5 祝華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向祝華謙佯稱:會員資料誤輸入扣款名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⑴29,905元 ⑵21,020元 國泰帳戶 6 邱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邱信翔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5時07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 ⑴29,985元 ⑵6,000元 星展帳戶 7 黃歆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以臉書向黃歆堤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5時15分許 30,919元 星展帳戶 8 周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周宗達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01分) 29,985元 星展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欺對象 證據出處 1 蕭毓宥 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 王敏慈 ⒈告訴人王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 ⒉告訴人王敏慈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37頁) ⑵與暱稱「Carousel TW線上客服轉員」、「客服專員-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⑶與暱稱「0405iris.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9頁)  3 温瓏 ⒈告訴人温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⒉告訴人温瓏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49至1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 4 楊雅雯 ⒈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臉書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5 祝華謙 ⒈告訴人祝華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祝華謙提供之報案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0頁) 6 邱信翔 ⒈告訴人邱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邱信翔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1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2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5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6頁) 7 黃歆堤 ⒈告訴人黃歆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⒉告訴人黃歆堤提供之報案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42頁) 8 周宗達 ⒈告訴人周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61至62頁) 共通證據: 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頁) 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提供之交付現場、置物櫃內外及置物櫃密碼單照片、與「林琪琪」(後改名為「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95頁) ⒋被告手機內承租契約照片及與暱稱「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295至30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97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05至315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4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637號函暨所附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派出所歷次通報警示紀錄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至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王敏慈 被告願給付王敏慈22萬7,29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敏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敏慈)。 2 温瓏 被告願給付温瓏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温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温玉成)。 3 黃歆堤 被告願給付黃歆堤3萬91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歆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歆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454-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94、29095、29875、31762、32930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1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乾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臨櫃提領10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2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0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時5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20924元」;證據清 單編號⒖⑵所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時58分許」。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8時26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10分許」。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5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99-100、163-165、177-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芳」,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臨櫃提領現 金後再依「陳慧芳」指示轉匯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碼已在「陳慧芳」管領中)行為,則已提昇其幫助犯 意至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 6部分與原來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同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於其中一 行為犯意提昇,故就其全部犯行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合併判決。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29、39-40頁、金訴卷第85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乾助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人操作虛擬貨幣,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等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積極彌補過錯,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仍尚未與其 餘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業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 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即告訴人曾隆科等10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 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8、 40頁、金訴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臨櫃提領後轉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 2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13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 20924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7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追加起訴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57618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319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67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8792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0794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偵查卷宗(偵五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追加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於民國113年8月 19、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 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 復由「陳慧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乾助復充當車手,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持上開臺銀 帳戶存摺,依「陳慧芳」指示,從附表編號6被害款項中, 臨櫃提領108萬元,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執聯、與暱稱「陳慧芳」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寄交前開4個帳戶資料給暱稱「陳慧芳」使用,及上開提款轉匯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姿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伍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伍姿芸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隆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隆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隆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維伶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維伶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維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雅雯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晨弈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晨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施龍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施龍慶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勳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玟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玟勳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昕穎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昕穎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常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常吉提出之網站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常吉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顏玟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顏玟玲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萬汶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萬汶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一銀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萬汶錡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燕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潘怡燕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宜庭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薛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薛宜庭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美佑提出之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美佑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屏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孫屏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屏宜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錦師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錦師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臺銀、臺灣企銀、遠東銀行、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擔任提供帳戶之 車主及轉帳之車手,其於民國113年8月19、20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復由「陳慧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序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序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序玫提出之ATM收執聯、手機對話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2909 5號、第29875號、第31762號、第3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8時26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9-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94、29095、29875、31762、32930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1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乾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臨櫃提領10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2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0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時53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20924元」;證據清 單編號⒖⑵所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欄「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時58分許」。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8時26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10分許」。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5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93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99-100、163-165、177-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芳」,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臨櫃提領現 金後再依「陳慧芳」指示轉匯至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碼已在「陳慧芳」管領中)行為,則已提昇其幫助犯 意至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 6部分與原來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同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於其中一 行為犯意提昇,故就其全部犯行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追 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合併判決。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29、39-40頁、金訴卷第85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乾助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人操作虛擬貨幣, 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等10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積極彌補過錯,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仍尚未與其 餘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等告訴人業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 卷附足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附表編號2 、3、5、6、7、9、12、13、14、15即告訴人曾隆科等10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 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 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28、 40頁、金訴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臨櫃提領後轉匯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4分許 2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13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 20924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7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追加起訴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57618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319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67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8792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0794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偵查卷宗(偵五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追加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於民國113年8月 19、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 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 復由「陳慧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乾助復充當車手,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持上開臺銀 帳戶存摺,依「陳慧芳」指示,從附表編號6被害款項中, 臨櫃提領108萬元,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執聯、與暱稱「陳慧芳」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明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寄交前開4個帳戶資料給暱稱「陳慧芳」使用,及上開提款轉匯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姿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伍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伍姿芸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隆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隆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隆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維伶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維伶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維伶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雅雯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雅雯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晨弈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楊晨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施龍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施龍慶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勳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玟勳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陳玟勳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昕穎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昕穎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常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常吉提出之網站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常吉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顏玟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顏玟玲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萬汶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萬汶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一銀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萬汶錡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燕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潘怡燕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宜庭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薛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薛宜庭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美佑提出之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美佑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屏宜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孫屏宜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屏宜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錦師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錦師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臺銀、臺灣企銀、遠東銀行、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伍姿芸 於113年8月16日,透過抖音網站直播吸引伍姿芸觀賞,佯稱:抽中寶石項鍊云云,並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致伍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曾隆科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交友社團結識曾隆科,並慫恿其至「Trip」註冊帳號,佯稱:為美國上市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隆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0分許 1萬2千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黃維伶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伶,並慫恿其至「唐吉訶德」網站註冊投資商品賺取利息,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楊雅雯 於113年7月30日22時許,透過「柴犬」APP結識楊雅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4日2時14分許 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4日2時19分至25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 楊晨弈 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楊晨弈,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佯稱:每日購買內線股票獲利5%云云,致楊晨弈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8時51分、58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施龍慶 透過網路匿名方式,佯以出售玉石給施龍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 14萬32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7 陳玟勳 於113年7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玟勳,並慫恿其下載「瑩宇證券」、「玉杉資本」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 1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8 吳昕穎 於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昕穎,佯以要求協助領取優惠券為由,提供虛偽博客來網址連結給其登錄,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9 呂常吉 於113年5、6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呂常吉,並慫恿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呂常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14分、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0 顏玟玲 透過IG網站投資社團結識顏玟玲,佯稱:代操運彩,保證獲利云云,其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致顏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30分、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 萬汶錡 透過IG網站刊登下注運彩訊息結識萬汶錡,佯稱:過盤率高達98%,從中獲利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2 潘怡燕 於113年6月間,透過IG網站刊登廣告結識潘怡燕,並慫恿其下載「億銈投資」、「銓誠投資」APP投資操作,致潘怡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3 薛宜庭 於113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宜庭,佯以協助做業績而提供「唐吉軻德」網址給其充值,誆稱:充值1萬元完成活動,可轉回1萬2千元云云,致薛宜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6時05分、06分及08分許 2萬元 9千元 5千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4 林美佑 於113年8月3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翡翠、玉石,致林美佑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5 孫屏宜 於113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珠寶,致孫屏宜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 2425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6 李錦師 於113年8月25日,透過臉書直播佯以販賣玉石,致李錦師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246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乾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 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助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陳慧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乾助擔任提供帳戶之 車主及轉帳之車手,其於民國113年8月19、20日,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0「7-11知母義門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出租寄交給「陳慧芳」後,復由「陳慧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序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序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序玫提出之ATM收執聯、手機對話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慧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 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2909 5號、第29875號、第31762號、第3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羅序玫 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羅序玫,並慫恿其加入某投資應用網頁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序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8時26分許 20,0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90-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8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楊于萱即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2,252元,其中之新臺幣203,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2,252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03,2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78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楊雅雯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 日止累計45,487元正未給付,其中44,402元為消費款;1,08 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 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19元 楊雅雯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41283元 楊雅雯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78-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楊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智臣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 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請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被告葉智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04

MLDV-113-補-2339-20250304-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李苡銜 被 告 邱子俊 邱子豪 邱子銘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26⑴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面積344.0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9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為萬巒鄉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邱照仁建有如附 圖所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面積344.0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地上物),歷年來均由邱照仁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嗣邱照仁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死亡,經原告發函予邱照仁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然被告均未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 且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現況照片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 資料附卷可憑,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渠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繼承之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 ,請求拆除系爭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而為上揭訴之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3-潮原簡-91-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按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中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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