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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聖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王聖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暱稱 「VVV」、「顏永盛」、王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 VVV」等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父親王順發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順發一銀帳戶)資料交予「VVV」等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聯絡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周昱宏有機車貸款 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星所 提供其父親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王順發、王政 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星則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王聖閔則依指示,於附表一C欄所示時間,提領或 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或由附表一所示上述王 政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王順發一銀帳戶), 於留存所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將其 餘款項轉交予「VVV」等成年人指定之人,並領取報酬。因 上開款項係匯入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名義之帳戶內,致 周天虎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周天虎發現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天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B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二卷第 71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132頁 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虎於警詢之供述(見A 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順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王政平於警 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谷孝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51頁至第455 頁)、證人陳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61頁 至第65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簡廷軒於警詢之供述 (見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黃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 、證人周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 合致;並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 7頁、第91頁至第99頁,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43頁至 第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至第65頁 、第111頁至第123頁、併一卷第139頁至第20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0005號函暨檢附 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A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7 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721號函暨檢附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77頁至第89頁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9685 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併一卷第121頁至第 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 19306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連江縣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連警刑字第1120009550號函暨 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7月7日函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無摺存款單影本2紙 (見併一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周義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 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 391頁至第401頁)、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併一卷第403頁至第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90號函(見併一卷第417頁 至第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5197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513號函暨 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9 頁至第441頁)、周昱宏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二卷第59頁至第65 頁)、被告與「VVV」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 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與周昱宏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見併二卷第83頁)等件,存卷可稽。  ㈡被告持王星所交付由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是認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互核王政平上開帳戶及王順發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復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述2帳戶 於同一處所提領、轉匯時間有交互重疊之情形,可見斯時上 述2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掌控中,是以可合理推認幾近重 疊相近時間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堪認被告確有自王政平上述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4.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自陳 其提領繳出贓款部分,獲取報酬1萬5,000元,自己又留存7 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惟經本院通知後,犯 罪所得並未主動繳回,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被告、「VVV」、王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上述帳戶內,被告 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再將所取 得之部分財物轉交予「VVV」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 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係於 112年5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姪周昱宏有機 車欠款未繳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21頁至第23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A卷第111頁 至第121頁),均無從認定本案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上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匯,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王政平帳戶內款項及提領、轉匯王順發一銀行戶內 款項部分次數,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惟參酌上開說明,該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得併予審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基檢嘉業 113軍偵24字第113901991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原審卷第1 11頁至第112之4頁),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亦得 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VVV」、王星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就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採取割裂適用,而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恰,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 萬5000元,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 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 ,並配合提領款項上繳,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 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願賠償18萬5000元,目前已賠償11萬5000元,以及 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 元,其報酬總共已領取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 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轉匯之 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 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 有手寫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併一卷第35頁)。此部分固為被 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除7萬5,000元為被告留存外,其餘已交付層轉之款項部分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 收、追徵。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觀 諸被告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款項之帳戶,分屬王順 發與王政平所有,又被告提領與匯款之時間自112年5月13日 起至同年6月7日止,提領與匯款次數達20次以上,足見被告 在將近長達一個月內自不同之帳戶密集接續提領與匯款,顯 見其犯行並非因過失或偶發為之,對於其違法行為欠缺自我 約束能力,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遵期履 行,尚有7萬元未給付告訴人,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後始 終未到庭,而係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和解金履行狀況,未見被告有徹底悔 改之意,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提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天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積欠機車款項仍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先匯至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遭被告或某詐欺成員轉匯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 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⑵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3萬元,被告坦認分2次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及此部分轉帳之事實,逕予補充)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9分許/自一銀帳戶/提款5,000元 ⑶112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萬5,000元 ⑷112年5月17日下午8時2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2,000元 (匯入一銀帳戶款項2萬3,000元,被告坦認分4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4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6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6,000元 ⑵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47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000元 ⑶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7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2萬元 ⑷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1萬4,000元 ⑸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轉帳,逕予更正) ⑹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萬元 (被告坦認〔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本欄編號⑴至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④112年5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⑤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即右列⑶所示部分) ⑴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6萬元 ⑵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2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9,000元 ⑷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被告坦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至其他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7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起被告此部分事實,逕予補充)  ⑥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7,000元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即右列⑴) ⑵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200元(即右列⑷)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5萬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分3次提款或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3萬元 ⑵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3,000元 ⑶112年6月3日下午7時3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⑷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200元 ⑸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⑹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被告坦認分3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本欄編號⑴、⑵、⑷所示;又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指定其他指定帳戶,如本欄編號⑶、⑸、⑹所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本欄編號⑶、⑸、⑹部分,逕予補充。本欄編號⑴至⑸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5頁〕)  ⑦112年6月6日下午6時9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提款3萬9,000元(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項目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被告總共已領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2 洗錢標的之財產7萬5,000元。 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併一卷第35頁)。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 B卷 3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 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 併二卷 5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 原審卷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08-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款未繳業已拆 機銷號,終止租用,民國113年4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3萬946 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包含違約金,但違約不是我願意的我當時狀況不是 很好,後來又進桃園監獄、台北監獄執行才會造成違約。我 再中華電信合約已經很久,不是有意違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為證 ,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違約, 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違約之法律效果,從而,被 告之抗辯不足憑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468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24-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恒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將其 所持有告訴人之機車轉質借於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之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 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原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除已支付5萬元外,尚依約支付餘額賠償金,有 陳報狀在卷可按,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予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3號   被   告 林恒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之「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公園店」處,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980元之 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零 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林恒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 止共分36期償還,每期應給付2,505元,且於價金全數付清 後始取得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27日,在前址店 內取得前開機車。詎林恒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擅將前開機車典當與高 雄地區某不詳之當鋪業者以為質借,而以此方式將該車易持 有為所有,嗣該車因林恒嘉欠款未繳致遭當鋪業者將車輛取 走後另行處分以抵償林恒嘉債務,而經仲信公司提起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 款申請表、繳款紀錄明細表、現勘報告書、前開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290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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