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處分
於113年10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自10日
後生效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1
3年11月6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設立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從司法
裁判書系統查詢並無任何民事裁判,可見營運正常、還款正
常,並無異議人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而兩造間除
有新竹地院113年司票字第1430號民事本票裁定糾紛外,亦
無其他任何民事裁判。異議人開設公司以其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顯屬正常商業行為,且設定日期
在本票發票日前,相關款項又作為購買進口車輛之用,所經
營車輛多達34輛,足見營運正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能
推定為借款總金額,更無法證明有所謂開高槓桿操作之商業
行為,何況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設定抵
押權。有關遇見仲介人員出入上開土地、張貼出售廣告等,
以相對人提出的照片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出售不動產,難認
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
,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古芙綺與相對人古秀如間因相對人持有異議人
開立票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因異議人未清償,且將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意圖出售上開310、311-2地號土地等
節,已提出本票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刊載「售本田
地」照片等在卷可憑,且依異議人提出律師事務所調解民事
糾紛函可證明異議人確實與相對人有民事欠款糾紛,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所有
不動產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310、311-2地號
土地亦高掛有出售之照片,使本院就其恐有脫產意圖,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
薄弱心證,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已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
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
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
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
述。,是異議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相符,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MLDV-113-全事聲-1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