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張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
信商業銀行申設「武極企業社」(負責人張繼威)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並配合辦
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欣蓓」及
「李智湧」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師
」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該
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以
「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及
「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武極
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經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125號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惟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所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案件,已於113年
2月16日判決,已不及審理,於113年4月11日函退併辦,故
以本件事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
於113年5月14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所涉前案即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設武極企業社陽信銀
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並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判
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審全卷資料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125號偵查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助理「欣蓓」、「李智湧」等詐
騙集團成員間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
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
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
基於與「欣蓓」、「李智湧」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
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
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
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
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交付50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PCDV-113-訴-233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