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歐聖賢
訴訟代理人 劉郭明娥
被上訴人 蔡建忠
蔡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19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上開二房
屋使用共同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進行19房
屋修繕搭蓋鐵皮屋工程時,在共同壁牆壁上以鐵鑽及人工亂
打亂敲,破壞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牆壁,因施工不慎而造成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2樓、3樓、樓梯、毀損漏水,上訴人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毀損漏水,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並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已支出修繕費用161,000元。並有日欣
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
、71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
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
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第71頁,本院
卷第17頁以下),並聲請證人即日欣工程行水電師傅童健育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該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
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的
雨,之後7月25-28日、8月5日-8月9日也有下雨、9 月3日-9
月9 日是颱風天,10月6日也有下雨,這幾個下大雨及颱風
天的時間,都有漏水,所以我之後才請證人來修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自承「
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等語可知,系
爭房屋早在被上訴人111年10月上旬進行上開施工行為7個多
月前之111年3月份之前早就已經開始漏水,故依此情形以斷
,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顯非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上訴人之主張,已堪認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自承之「...
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
的雨...有漏水」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是於隔被上訴人111年
10月上旬進行施工行為後8個多月之久之後才開始漏水,而
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可知,施工如有毀損房屋造成漏水
之情形,應於施工後幾日或不久之後即會發生,此二者相隔
8個多月之久之情形與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不符,及依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所載系爭房屋為70年1月2
3日即興建完成,距上訴人主張之111年10月間已40多年之老
舊房屋,而40多年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
,亦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2、至上訴人提出之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現
場照片等,因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修繕情形,而不足
以證明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證人童健育雖證稱如上,然證人童健育亦同時證稱:
「(你無法確定是確實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或是上訴人老房子
造成的?)無法確定。但是上訴人有說他們的房子在被上訴
人施工前原本沒有漏水,而且在系爭房屋沒有與被上訴人相
鄰牆壁的那邊沒有漏水,我是這樣子推估是被上訴人施工所
造成的。」、「我是聽上訴人這樣說,及看現場跟被上訴人
相鄰的這面有漏水,而另外一面是正常的沒有漏水,所以才
推估判斷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我是這樣判斷原因的。」、
「其沒有建築執照的證書及相關的技師執照」等語以觀,因
證人並無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證照,且其作成上開判斷之
依據,並非依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技術進行漏水原因鑑定
所作成,而只是依上訴人之指述及另一邊牆壁未漏水所作成
,且其證詞與上訴人自承之「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
屋就開始漏水」事實顯不符等情,故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
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簡上-8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