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賴紹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紹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389號及毒
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06號房查獲,
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H-281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59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