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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秩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汶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苗秩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案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 02943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期間,在苗 栗縣○○市○○路00號之水月養生館內,對喬裝客人之員警介紹 性交易內容而媒合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爰裁處拘留2日,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向員警介紹性交易服 務內容、金錢,屬證人與員警間私下交談、個人行為,與抗 告人無關,不能以證人與員警間所言而認定抗告人有媒合性 交易行為;抗告人每天都要送便當至水月養生館,因此對水 月養生館消費方式、價格很了解,當天才會雞婆向喬裝成客 人之員警告知消費方式及價格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媒合性交易,處 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於警詢中稱:我於按摩過程中 有觸碰員警生殖器周遭之鼠蹊部、臀部,並有向員警介紹全 套性交易服務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苗秩卷第30頁),核 與其與警員對話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苗秩卷第35至39頁 ),可見證人彭薏儒確實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全套」 等性交易內容,並於按摩過程中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隱私 部位,證人彭薏儒應有從事性交易之意。又抗告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喬裝成客人之員警表示:「我們現在價位是23 00元」、「我這裡時間是這一帶最長的」、「其他店都50分 鐘」、「(警:50分鐘2800元,然後全部這樣子)一半啦」 、「對,一半。現在這一帶都是這樣」,有現場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苗秩卷第33至35頁),且員警於職務報告亦 記載「由抗告人向其說明按摩之價格為2,300元60分鐘含半 套性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苗秩卷第11至13頁),依上開證 據互核以觀,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媒合性交易內容、費用, 而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併 處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居留日數、罰 鍰數額亦均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苗秩抗-4-20250109-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羅正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30896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養生館)。  ㈢行為:媒合姚雅媛與喬裝客人之員警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姚雅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善良風俗妨害之程度;被移送人行為後於 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MLDM-113-苗秩-39-20241025-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黃汶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9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貳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期間。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之水月養生館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性交易內 容而媒合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彭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5張。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辯稱:案發時我 帶便當過去水月養生館,我只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表示按摩 的消費方式及價格,再由該時段櫃臺人員帶警員到房間,我 沒有介紹性交易內容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於 警詢時證稱:我自113年7月起在水月養生館工作,綽號「小 白兔」(7號),我於按摩過程有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鼠 蹊部、臀部,並向警員介紹性交易服務,全套是說新臺幣( 下同)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而表示其確實 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全套」等性交易內容,並於按摩 過程中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隱私部位等節,核與其與警員 對話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證人 彭薏儒應有從事性交易之意,首堪認定。再參諸現場錄音譯 文所載,被告向警員表示:「我們現在價位是2300元」、「 我這裡時間是這一帶最長的」、「其他店都50分鐘」、「( 警:50分鐘2800元,然後全部這樣子)一半啦」、「我們這 邊小姐也多」等語,綜合前揭證人彭薏儒所述內容,足認被 告應係向警員介紹性交易內容,而確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甚 明。 四、裁處之依據:  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一、媒 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 適用之,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苗栗縣政府未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規劃 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媒合 性交易,應依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予以裁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非法媒合性交易,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風俗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違反本 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苗秩-3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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