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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羅正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30896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養生館)。 ㈢行為:媒合姚雅媛與喬裝客人之員警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姚雅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善良風俗妨害之程度;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