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本
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5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
縮為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甲○○於
永和福德祠擔任總幹事,原告經常與甲○○一同前往廟宇參拜
、處理事務,永和福德祠之信徒對於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
係存在一事均知悉。110年間被告向甲○○表示其已離婚並多
次與甲○○發生性行為,110年8月中旬遭被告當時之配偶施仁
斌發現,甲○○始知被告稱已離婚實屬謊言,施仁斌要脅甲○○
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因擔心原告發現
及其私事影響永和福德祠之聲譽及香火,遂於110年8月25日
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不滿甲○○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對其
態度冷漠,除偶爾向甲○○要求金錢上資助外,亦要求公開兩
人關係,遭甲○○拒絕,被告求愛未果,遂於113年6月12日在
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
解書,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孰料,被告毫
無悔意,甚至欲藉此逼退原告,不斷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
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
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意圖使原告鄰居及甲○○工作同事
人盡皆知,同時不斷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身心承受莫
大羞辱及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9年2月間於永和福德祠任會計一職,任職
過程中,甲○○常藉總幹事之便與被告聊天,向被告表示原告
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甲○○進而主動
要求被告與其交往,讓被告感情受騙,身心受創,被告與被
告配偶施仁斌間之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已於110年8月離婚,
被告係遭甲○○感情欺騙之受害者。且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就
已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惟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侵權行
為無配偶權之規範,亦有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
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110年間被告與甲○○
多次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當時配偶施仁斌發現,甲○○遂於11
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永和
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
,更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
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系爭和解書於永和福德祠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原告住家大門照片、甲○○汽車擋風玻璃照片、原告
機車龍頭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
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
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
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
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2月任職於永和福德祠會計,任職期間甲○○有向被告表示
原告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等語,可徵
被告應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另據證人甲○○於114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曾發
生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頻率及次數為何?)有,發
生過2至3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約2年左右,110年左右,
...。」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並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有超出
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抗辯配
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惟按「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
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
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
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
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
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
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
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
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
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
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焉。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
無可採。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
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
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已
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依證人甲○○之證
述,原告係於113年6、7月左右始知甲○○與被告間的關係(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
侵權行為之期間,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行使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已40餘年,結褵時間
非短,被告持續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
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
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