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4-簡-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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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5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甲○○於 永和福德祠擔任總幹事,原告經常與甲○○一同前往廟宇參拜、處理事務,永和福德祠之信徒對於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一事均知悉。110年間被告向甲○○表示其已離婚並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110年8月中旬遭被告當時之配偶施仁斌發現,甲○○始知被告稱已離婚實屬謊言,施仁斌要脅甲○○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因擔心原告發現及其私事影響永和福德祠之聲譽及香火,遂於11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不滿甲○○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對其態度冷漠,除偶爾向甲○○要求金錢上資助外,亦要求公開兩人關係,遭甲○○拒絕,被告求愛未果,遂於113年6月12日在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孰料,被告毫無悔意,甚至欲藉此逼退原告,不斷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意圖使原告鄰居及甲○○工作同事人盡皆知,同時不斷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身心承受莫大羞辱及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9年2月間於永和福德祠任會計一職,任職 過程中,甲○○常藉總幹事之便與被告聊天,向被告表示原告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甲○○進而主動要求被告與其交往,讓被告感情受騙,身心受創,被告與被告配偶施仁斌間之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已於110年8月離婚,被告係遭甲○○感情欺騙之受害者。且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就已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惟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侵權行為無配偶權之規範,亦有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110年間被告與甲○○ 多次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當時配偶施仁斌發現,甲○○遂於11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更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系爭和解書於永和福德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住家大門照片、甲○○汽車擋風玻璃照片、原告機車龍頭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承其於109年2月任職於永和福德祠會計,任職期間甲○○有向被告表示原告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等語,可徵被告應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另據證人甲○○於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頻率及次數為何?)有,發生過2至3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約2年左右,110年左右,...。」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並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有超出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無可採。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已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依證人甲○○之證述,原告係於113年6、7月左右始知甲○○與被告間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已40餘年,結褵時間非短,被告持續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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