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佳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黑
馬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TDY-6211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與工學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之行人
黃鈺珍及黃若瑾(下合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肇事舉發(應
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5日),並於同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查復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逾越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113年9月13日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
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1736號函(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被告113年10月9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30114979
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1至15
3頁)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復
興路一段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
即步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嗣訴外人步行至
工學路西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沿復興路
一段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往工學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
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63至169
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系爭車輛A柱遮蔽視線,方未見訴外
人云云。然由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係沿工學路上之行人
穿越道已行走至西向車道前時,方遭原告駕車碰撞,實難
認以原告之視野無從發現訴外人;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
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供勘驗,但原告表示事故當
時行車紀錄器損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工學路上之行人穿
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當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
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
(三)另原告主張其係身心障礙人士,有智能障礙、自閉症,智
力及反應能力顯低於一般人,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
被告未考量原告為初犯且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未處
以最低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
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
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輕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者,處罰鍰9,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者,依肇事結果之輕重不同,而區分輕傷、
重傷、死亡,並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或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經查,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5日前、
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見本院卷第55頁),
該舉發通知單並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之駕籍地址(見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原告自應於113年7月15日前,
向被告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3
日始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按逾越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罰,難謂有何裁量怠惰之不當,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車輛維生,吊扣駕照1年會將使
其面臨失業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頓等情。惟按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
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
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
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
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
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
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
處罰。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
定;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輕傷」,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10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