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108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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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0號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佳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黑馬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TDY-6211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與工學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之行人黃鈺珍及黃若瑾(下合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肇事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5日),並於同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查復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113年9月13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1736號函(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10月9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301149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1至153頁)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復 興路一段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即步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嗣訴外人步行至工學路西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沿復興路一段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往工學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63至169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系爭車輛A柱遮蔽視線,方未見訴外 人云云。然由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係沿工學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已行走至西向車道前時,方遭原告駕車碰撞,實難認以原告之視野無從發現訴外人;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供勘驗,但原告表示事故當時行車紀錄器損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而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工學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當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其係身心障礙人士,有智能障礙、自閉症,智 力及反應能力顯低於一般人,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被告未考量原告為初犯且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未處以最低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輕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者,處罰鍰9,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者,依肇事結果之輕重不同,而區分輕傷、重傷、死亡,並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見本院卷第55頁),該舉發通知單並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之駕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原告自應於113年7月15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按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罰,難謂有何裁量怠惰之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車輛維生,吊扣駕照1年會將使 其面臨失業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頓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輕傷」,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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