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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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江瑜宸(原名江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6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830-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江宛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809-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如等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芳如、林冠穎、 高治國、黃來有、江宛庭、林春蘭、程紹鳳等人之戶籍謄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謹載明被告林芳如,住○○市○區○○ 路000號14樓之1、被告林冠穎,住○○市○區○○路000號K棟14 之5、被告高治國,住○○市○區○○路000號K棟委員、黃來有,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被告江宛庭,住○○市○區○○路 000號、林春蘭,住○○市○區○○路000號主任委員、被告程紹 鳳,並無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被告等人到 庭,為合法送達被告等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07

TCEV-113-中補-1182-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雯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 次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5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6個月大時發燒至44度, 後出現發展遲緩,於15歲時至凱旋醫院就診,並診斷為智能 不足…推測被告於承受壓力、情緒低落或焦慮時,較無法以 言語描述,而可能轉以哭泣、偷竊行為、摳皮膚作為抒發…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了解偷竊為不對的行為,可能會遭受處 罰也可能不會遭受處罰,無法理解不能做的原因…判定被告 因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於該案發生時已達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前 揭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3年4月3日,雖已 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 同;衡以被告診斷為智能不足,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被告狀況穩定,但仍有隨意拿取別人小東西的 情形,機構老師也會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會再犯等語(見 本院第51頁),可認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 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盒價值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6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警 通知被告到場並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補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 /大小通吃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 )1盒,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陳美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燕巢家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祐彰經營 之「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油獅探索繽紛彩 色筆36色-量販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麻吉48色 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個(價值199元)、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個(價值199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員呂世元經客人告知上情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陳美雯於113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時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已發還呂世元)。 二、案經商祐彰委任呂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世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患有 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如經貴 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7-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江宛庭 被 告 李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橋頭區某處,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代價,將 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6月 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志豪」聯繫伊,佯稱 :可以幫伊處理其所有之帳戶遭到詐欺警示之事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所示帳戶將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 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 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案沒有上訴,但錢不是伊拿走的,原 告可以向呂先生求償,伊目前沒有資力可以賠償,希望原告 減少請求的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認其確實有交付帳 戶予他人以獲取報酬,並承認有詐欺、洗錢之罪嫌,有系爭 刑案判決、偵訊筆錄可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 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 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111年9月6日17時23分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2 111年9月6日18時43分 2,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 111年9月8日23時27分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4 111年9月12日17時6分 2,000元 5 111年9月18日10時9分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6 111年9月22日21時10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7 111年9月26日23時57分 800元 8 111年9月26日17時2分 9,000元 9 111年9月29日14時2分 1,000元 10 111年9月30日19時28分 3,000元 11 111年10月4日18時3分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12 111年10月6日19時49分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13 111年10月7日19時40分 3,000元 14 111年10月12日17時20分 2,000元 15 111年10月13日17時3分 4,000元 16 111年10月21日16時3分 2,600元 17 111年10月21日17時14分 100元 18 111年10月24日19時32分 2,000元 19 111年10月27日0時2分 1,000元 20 111年10月28日16時2分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21 111年11月2日16時9分 10,000元 22 111年11月2日16時10分 5,000元 23 111年11月4日16時14分 3,000元 24 111年11月4日18時58分 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25 111年11月5日11時30分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26 111年11月7日20時32分 2,000元 27 111年11月9日21時53分 7,000元 28 111年11月13日14時42分 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29 111年11月16日14時31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30 111年11月20日18時54分 2,000元 31 111年11月22日13時7分 2,000元 32 111年11月22日13時22分 2,000元 33 111年11月27日13時19分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4 111年11月28日17時47分 3,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5 111年11月30日17時49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36 111年12月2日18時25分 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7 111年12月4日11時42分 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8 111年12月5日21時2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39 111年12月9日21時14分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0 111年12月15日21時17分 3,000元 41 111年12月19日9時33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42 111年12月22日7時48分 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3 111年12月22日20時56分 2,000元 44 111年12月26日13時17分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5 111年12月29日21時10分 3,000元 46 112年1月2日20時56分 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7 112年1月6日17時48分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48 112年1月8日16時29分 1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9 112年1月8日16時29分 2,000元 50 112年1月13日21時25分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51 112年1月18日23時56分 2,000元 52 112年1月20日17時45分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53 112年1月23日14時59分 3,000元 54 112年1月26日15時19分 5,000元 55 112年1月27日21時7分 1萬元 56 112年2月1日20時25分 3,000元 57 112年2月4日13時38分 3,000元 58 112年2月7日8時14分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59 112年2月7日8時31分 100元 60 112年2月7日13時19分 3萬元 61 112年2月9日14時11分 1萬元 62 112年2月11日11時18分 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63 112年2月13日13時6分 1萬4,000元 64 112年2月16日19時26分 3,000元 65 112年2月18日19時1分 3,000元 66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3,000元 67 112年2月22日21時52分 5,000元 68 112年2月26日12時53分 4,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69 112年3月2日20時22分 1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70 112年3月5日10時27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71 112年3月5日10時27分 1萬元 72 112年3月5日10時28分 5,000元 73 112年3月6日21時50分 2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74 112年3月18日13時35分 3,3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75 112年3月19日13時59分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2024-11-08

KSEV-113-雄簡-2018-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中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 人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打他;眼鏡是我們拉扯的時候掉的;我們兩個拉扯,他跌倒 的等語。惟查,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撥掉告訴人所戴之眼鏡 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江宛庭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告 訴人以身體擋住我去路挑釁我,我有告知對方說「你擋什麼 我要回去休息了」,這時他就用身體撞我然後出手要掐我脖 子,我這時也掐告訴人的脖子反擊;我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並抓他頭髮,我是以防他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 *1公分、右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 右小腿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況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 性之人應可預見與對方拉扯、推擠可能因而損壞他人財物及 傷及該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頁),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 當有傷害、毀損之故意無疑,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手撥掉告訴人眼鏡, 致告訴人眼鏡掉落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與告訴人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之相同爭執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 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及毀損其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其眼鏡鏡框亦因而損壞,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   被   告 謝中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中華與王健宇係鄰居,兩家長期因停車位而互有爭執。 詎謝中華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移動王健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遭王健宇母親江宛庭喝阻,王健宇於屋內聞聲後立 刻至屋外攔阻謝中華繼續移動其機車,謝中華竟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撥掉王健宇眼鏡,致該 眼鏡鏡框毀損不堪使用,再一手抓住王健宇衣領撞牆,使王 健宇往後倒地後,又以幾乎坐在王健宇身上之姿勢,一手掐 住王健宇脖子、一手抓住王健宇頭髮,致王健宇受有後枕頭 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1公分、右 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右小腿挫擦 傷3*3公分等傷害。嗣江宛庭見狀過去拉開謝中華,王健宇 始得以脫身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健宇發生口角,惟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外,尚有證人江宛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口出恐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恐嚇罪為危險犯 ,傷害罪、毀損罪均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毀 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29

KSDM-113-簡-317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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