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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韋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掌摑告訴人之雙臉巴掌及抓告訴人之頸 部、左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 卷第17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其2 人與丙○○之妻江宜芳、長子侯又嘉、次子侯竣元、次媳黃姵 瑜等人,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0分 許,丙○○飲酒後原已在房間休息,聽聞侯又嘉與侯竣元在客 廳發生口角糾紛,亦與侯竣元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 許,乙○○下班返回上開住處時,見丙○○飲酒後與家人發生口 角,上前質問丙○○,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摑乙○○雙臉巴 掌及抓其頸部、左手等處,致乙○○受有雙臉疼痛、左側頸部 及左手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摑告訴人乙○○雙臉巴掌, 然矢口否認有抓傷告訴人頸部、左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與證人江宜芳、侯又嘉、侯竣元、黃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監視器及手機錄音影拷貝光碟暨擷圖、譯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3-26

TCDM-114-簡-539-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卉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卉婷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該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8樓(Mega50望月樓及宴會廳)營業地點 擔任領班職務,負責為客戶累計HAPPYGO點數業務,詎周卉 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3年6月20日間 ,利用職務之便,拿取放置在上開營業地點櫃臺之工作用手 機,掃描周卉婷所有HAPPYGO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QRcode,並接續虛偽登載不 實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而行使之,使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有消費之事實,遂於上開HAPPYGO帳號內累計點 數共計1,292,889點,足生損害於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累計、管理HAPPYGO點數之正 確性,周卉婷並因而詐得上開累計消費點數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共計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主管江宜芳察覺上 開累計之消費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宜芳於警詢及偵 查時(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7至88頁)、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林郁忻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字卷第88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鼎鼎(營)字 第113022號函文檢附HAPPYGO帳號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異常報表資料、發票開立金額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59頁、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準文書之行為 後進而行使,其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於111年7月3日至113年6月20日間,接續登載不實之消 費金額而累計HAPPYGO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而為上開犯行 ,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且製作不實消費紀錄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亦使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HAPPYGO 點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約定先行給付第1期(6萬元) 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 消費點數價值共計5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6 萬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 給付之6萬元部分外,尚餘犯罪所得44萬元(計算式:50萬 元-6萬元=44萬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 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 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 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給付陸萬元予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餘款肆拾肆萬元,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PCDM-113-審易-4281-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 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應 加註「(扣除手續費新臺幣5元)」;附表編號2 「提領金 額」欄所載「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應更 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1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6萬9,123元, 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龍」圖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 揮、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Telegram「龍」圖像群組 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江宜芳所匯款之款項,其雖有數次提領行為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江宜芳、被害人 黃雅謙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漏未說明,應予以補充。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 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本案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黃雅謙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宜芳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5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龍」圖 像群組內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後,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洪宗立持「龍」圖像群組內之人所 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在不詳地點,上繳與「龍」圖像群組內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龍」圖像群組內之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再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江宜芳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雅謙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等2人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名稱「龍」圖像群組內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1 黃雅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11時許,以LINE聯繫黃雅謙佯為姪女,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雅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3日11時26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3日1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2萬元 2 江宜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8時37分,冒充商品買家聯繫江宜芳佯稱:須配合操作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9時12分 14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8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8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9分 1萬0005元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092-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何雨潔即何麗齡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 投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09

TYDV-114-司執-369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濡 選任辯護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濡犯如犯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轉匯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晴天Co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晴天Col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富邦帳戶為綁定帳戶。「晴天Colin」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陳欣濡則於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欣濡、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 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 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 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 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 「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 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辯稱:「晴天Colin」說有臺灣廠商要匯錢過來, 要伊把匯錢的錢轉成泰達幣,轉完後指定轉去「晴天Colin 」之錢包,伊自己也被「晴天Colin」騙了90萬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晴天Colin」之對話紀 錄,本案應係感情詐騙,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與「晴天Colin 」交往,被告係先相信「晴天Colin」才依其指示至虛擬貨 幣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虛擬貨幣,且被告自身亦受騙90萬元 ,並有至派出所報警,倘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事後 報警之理,又被告本案中亦無獲利,綜上以言,足徵被告主 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 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附表一「購 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 ,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 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 錢包位址等情,有富邦銀行戶名陳欣濡(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抖音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40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婉君、林曉 齡、江宜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 5頁至第38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使用,復依其指示以MAX 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 主觀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 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地福利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6頁),且自陳已持有之本案帳戶原係作為信用卡扣款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原有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 本使用規則及濫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 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 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伊於113年1月認識「晴天Colin」 ,對方有跟伊說他叫「劉峰」,伊不清楚為何對方卻使用「 晴天Colin」之名,伊沒有確認身分,只有視訊過,從沒見 過面,只是網友,是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晴天Colin」 只說因為沒有臺灣的朋友,請伊提供帳戶收貨款,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也沒有問為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 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 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第37頁至第38 頁),足見被告從未與「晴天Colin」實質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晴天Colin」通話、視訊之外,對於「晴天Col 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及從事工 作之收款方式及原因均不在意,都是被動聽從「晴天Colin 」片面之詞;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 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上帳號被盜用或出 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 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 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 辯稱其對於「晴天Colin」所言是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絲 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與「 晴天Colin」間,於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個人資訊,即開始互為親暱稱呼「寶貝」、「老婆」、「 老公」,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此現象正反 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 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 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晴天Colin 」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 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 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 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 晴天Colin」,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 之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所謂廠商之款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 路上初相識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以持續 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 不明款項入帳後,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 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 情,明顯不合理;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晴天Colin」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⒌佐以被告於本院偵查時自陳:伊當時沒有問「晴天Colin」為 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 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不相同等語,已如前述, 此等直接匯款至「晴天Colin」之香港帳戶、不以法定貨幣 收取一般廠商款項、電子錢包地址每次均不相同,只管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至不明之電子錢 包等情,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 款而後轉交於己之基本作為,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晴天 Colin」轉交貨款等語,亦屬無據。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確保轉匯之人能依指示轉 匯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轉匯, 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轉匯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 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不予轉匯等風險。是以,就本案而言,若非「 晴天Colin」能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能明確信賴被告 會順利領款及轉匯款項,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損失高達百萬 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且查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均在被告 經手下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晴天Colin」 指定之不 同電子錢包,足見「晴天Colin」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綜 合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晴天Colin」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 ,使「晴天Colin」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 其指示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晴天 Co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晴天Colin」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遭感情 詐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在本案帳戶借給「晴 天Colin」之前,對方要伊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給伊一個網 址是投資網站,伊去買泰達幣轉到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伊投 了將近100萬進去,對方說提現要繳保證金所以領不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185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既先 前曾遭「晴天Colin」詐騙,先設立MAX帳戶並以自有資金購 買泰達幣,將其轉至其他投資平台,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可 能會利用泰達幣投資詐騙其他被害人,甚至利用本案帳戶之 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況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工地福利 社之社會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晴天Co lin」曾憑訊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 晴天Colin」有何正當信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 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 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 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 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 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後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 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佐,經查,自 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 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 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㈤末查辯護人固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然上開所舉判決之具體個案情與本案 並非完全一致,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轉匯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取款 項。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晴天Co lin」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轉匯為泰達幣等情 ,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 與「晴天Colin」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轉 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時 供稱:因為對方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有臺灣廠商要匯款, 所以跟伊借帳戶,伊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對方,嗣後 依對方要求開設MAX帳戶,直接綁定本案帳戶,錢匯入後對 方會通知伊,伊直接操作MAX帳戶買泰達幣,就會從伊本案 帳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被告亦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晴天Colin」,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購入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 電子錢包位址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暱稱「晴天Colin」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 為泰達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曉齡、江宜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見審 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然未與告訴人杜婉君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 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告訴人並 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 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 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 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 案之本院錄音查詢結果一般案件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 可參,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始 送至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宏113偵25921字第1 13908104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併案 卷第3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偵字第13456號(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審訴卷) 3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本案部分)(本院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 宣告罪刑 1 杜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與杜婉君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始能補貨云云,致杜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遠東銀行致電杜婉君告知金錢流向不明,始悉受騙。 113年4月8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1分/10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17時20分許 15萬元 同日17時33分/1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3分許 6萬元 同日9時7分/6萬元 113年4月11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同日12時7分、9分/15萬元、5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90萬元 同日9時18分/50萬元 同日21時52分/40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24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1分/70萬元 113年4月23日11時36分許 33萬元 同日11時39分/33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分許 70萬元 同日14時5分/7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2分/70萬元 2 林曉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5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林曉齡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云云,致林曉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ATM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林曉齡經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37分/3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3分/3萬元 3 江宜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1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江宜芳聯繫,佯稱可加入「Felix Mall」平台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作為管理商品出貨之儲備金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發現該平台之商店皆為台灣商店,且均無評價,始悉受騙。 113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 3萬3,000元 同日14時53分/3萬3,000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杜婉君 告訴人杜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站頁面、銀行存摺封面、遠東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11頁) 2 林曉齡 告訴人林曉齡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3 江宜芳 告訴人江宜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2025-01-09

SLDM-113-訴-975-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錦明(歿)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已於113年2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4-司執-1723-202501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2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江宜芳 彭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其中之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二八零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929-20250102-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0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潘松美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 中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 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4-12-31

HLDV-113-司執-31070-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宜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陳建鄉 徐秉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起 訴對象為被告陳建鄉、徐秉華、蔡志祥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5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以書狀主張因蔡志祥為宸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係由宸恩公司派遣至乖乖公司,故 具狀將被告蔡志祥更正為被告宸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祥 ,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9,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勞專調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核原告所為被告之更 正及聲明之減縮均符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經被告宸恩公司派遣至被告 乖乖公司中壢廠從事食品包裝作業,工作內容為機台(整列 機)清潔,然廠內員工於操作機台時,被告公司資深員工以 未機台未停機之狀態下,直接清潔運轉中機台之方式指導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上開方式清潔機台時,手臂捲入 輸送帶下方滾輪,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碎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行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鎖 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42 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 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乖乖公司中壢廠檢查時 ,以整列機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夾設備,認事業單位(即 被告乖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同法4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陳建鄉及徐秉華分別為乖乖公司中壢廠「生產 處協理」及「包裝課課長」,亦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 告受有系爭職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乖乖公司 及宸恩公司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申請診 斷證明書,費用150元,乖乖公司僅支付100元,尚有50元未 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及113年8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就診,門診費用支出各為320 元及250元,合計共620元。  ㈡未來至天晟醫院手術費用:原告經天晟醫院評估未來須手術 將橈骨、尺骨之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計需63,132元。  ㈢未來至長庚醫院手術費用:原告因右側肱骨手術後癒合不良 ,於111年10月31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接受肱骨再復位、鋼板 再置換手術,故未來仍須再次手術將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 計為10,461元。  ㈣未來手術移除鋼板之醫療耗材費用:前開取出鋼板之手術, 並未計算醫療耗材之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則估計為14,154元 。  ㈤未來疤痕修整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上臂多處傷口較 大並有無法恢復之疤痕,經長庚醫院評估右上臂之疤痕修整 約需自付30萬元,後續藥物需自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  ㈥看護費:原告因術後癒合不良,手部沾黏無法伸直,於111年 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進行肱骨再復位、鋼板再置換手術,於 1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 為12,000元(2400×5),出院後亦需專人半日看護10日,看 護費為14,000元(1400×10),此部分乖乖公司於112年1月1 0日給付8,200元,故被告共需連帶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17,8 00元(12000+00000-0000)。  ㈦未來鋼板移除手術看護費:因原告橈骨、尺骨所置入之鋼板 將來需手術取出,原告暫以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 看護費為7,200元(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 看護費為8,400元(1400×6)。另原告肱骨再復位之重建手 術亦預估為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為7,200元 (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400元 (1400×6),故此部分之看護費共計31,200元。  ㈧看診費及停車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 進行附件,汽車油資以每公里7元計算,由原告中壢住處至 長庚醫院約50公里,原告回診11趟,通勤油資花費3,850元 (7×50×11),並有於112年11月3日花費停車費80元,共計3 ,930元。  ㈨勞動力減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右手遺有活動障礙,至勞動 能力銳減,暫以勞動力減損10%,依照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2 75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33,000元(27 500×10%×12),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1年8月起算 時,原告係20歲,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依照霍夫曼計算並扣 除中間利息現值,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66,614元(3 3000×23.00000000)。  ㈩因系爭傷害延遲畢業之學費及租金:原告受傷時就讀朝陽科 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因系爭職災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就學 ,原告僅得選擇休學1學期,且因有擋修之問題,致原告需 延遲畢業1年,產生延遲畢業之學雜費為69,650元,扣除休 學1學期退還之13,277元後,尚有56,373元之損害;且原告 亦需多支出1年之房租費用35,200元,共91,573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災造成其受有嚴重之傷害,更因 此造成心理創傷及精神折磨,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2,399,4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建鄉、徐秉華及乖乖公司:系爭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 ,業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是被告主張消滅時 效。原告雖主張自知悉侵害程度底定時,始得起算時效云云 ,然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其所受之傷害即已確定,後續 就醫僅係針對系爭職災之治療處置,原告主張由醫療處置完 成後起算時效,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前已對被告陳建鄉、 徐秉華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陳建鄉、徐秉華並 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確認被告乖乖 公司於111年7月5日已對原告進行職前教育,均有要求應先 關閉電源,待機器停止運轉,始可進行清潔,並對此部分進 行測驗乙事,故系爭職災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並聲 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宸恩公司: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發生系爭職災乙情,均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職災係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 碎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 行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 鎖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 42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需鑑定後, 始得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治療 計畫單觀之,均屬復健科之治療處置(見勞專調卷第91頁至 第99頁),並未見系爭職災有何惡化或併發症之發生,故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應自系爭職災發生之日即屬確定,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亦應即時起算無訛。是系爭職災係111年7 月11日發生,而本院收受本件起訴書之收文日期為113年9月 10日(見勞專調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故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399,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 權2年之時效,被告亦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訴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訴-151-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意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意琇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竹縣,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7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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