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CHDM-114-簡-3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