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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34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26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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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1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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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53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 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 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 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 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 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 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 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 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 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 「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 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 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 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 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 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 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 ○○○、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 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 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 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 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 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 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 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 ,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 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 ,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 ,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 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93-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JUMPA ATTHACHAI(中文名:阿塔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JUMPA ATTHACHAI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 2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2行關於「機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AJUMPA ATTHACHAI知 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 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280n g/m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 肇事,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JAJUMPA ATTHA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                   財)             男 0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JUMPA ATTHACHAI(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自 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許至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查獲時期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宿舍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 施用毒品後至查獲時之期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其於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 臨海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翌(18)日0時2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JUMPA ATTHACHAI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前揭車輛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17)、、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D1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8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6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24

CHDM-114-交簡-316-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予「雯真」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 款,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並無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 訴人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89頁,偵卷第63頁);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 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電動床買賣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左右,未婚,育有1子女(已成年),現與父母、未 婚妻同住,父親目前無業,70多歲,每月要給家中孝親費50 00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堅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偵卷第21、147-148頁),參 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雯真」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經被告依「雯真」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據查 獲扣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蔡龍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 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 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 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其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 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雯真」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雯真」作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雯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在網路刊登可協助追回投 資詐騙款項之不實廣告,適吳興洪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即向其誆稱可追回被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 致吳興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蔡龍隆則旋依「雯 真」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存至「雯真」所指定之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吳興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興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當時其友人「雯真」說欠朋友錢,要匯錢給朋友,「雯真」叫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要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有與被害人聯絡要談和解,要還款予被害人,伊只有領一次,伊這次並非賣帳戶之存摺,只是幫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興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因提供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洗錢及詐欺等案件,已被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並未提出與「雯真」間之 對話紀錄供調查,所辯尚難逕以採信。縱認渠所辯屬實,惟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 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竟仍率然 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人使 用,甚而依照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 欺集團共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 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雯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初為 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 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金簡-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空氣槍1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 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7行關於「相」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少宏與告訴人林祐丞 素不相識,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欲談判,竟未思以和 平方式理性解決衝突,而以手持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向告 訴人所在方向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之 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梁少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接獲其友人黃瀚鋅 通知,表示自己的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要談判,並要求梁少 宏到場助勢後,梁少宏遂即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攜帶其 所有之黑色、外觀擬真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下 稱本案空氣槍),前去林祐丞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該址為透天社區型態)。待梁少宏到場,並與張博 程、陳振偉、林家逵、王煜凱、吳亦勛及黃崇愷(下稱張博 程等人,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均已由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人在該址聚集後,先是分別或一同在上開透天社區車道 上來回走動,並與當時人在樓上之林祐丞相互叫囂;至同日 凌晨3時33分許,梁少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獨自 一人從上開透天社區車道步行到林祐丞上開住處樓下,並突 然從其左腰部抽出本案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往林祐丞所在 方向恫嚇林祐丞,致林祐丞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祐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少宏於偵訊時均自承在卷,核與 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人黃瀚鋅、楊鎮宇、林佑宸、張憲中、游淇富及 黄友琪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述內容為其等於案發時為何在 現場附近,以及同案被告張博程為何與告訴人林祐丞發生爭 執之前因後果)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空氣槍扣案可相佐 證,復有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之現場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等在卷在卷足憑,至於被告固辯稱:伊只是怕告 訴人突然衝下來,所以才拿出本案空氣槍要自衛云云,然依 當時現場狀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不但 在人數上佔盡優勢,依監視器畫面內亦可知被告是持本案空 氣槍對當時人在高樓層的告訴人作勢,顯見當時客觀上根本 無被告所辯解的危險情勢,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17

CHDM-114-簡-269-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DINH HUAN (下稱其中文姓名:梁庭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庭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庭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4日 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庭訓為國中肄業,有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於107年8月14日以觀光名義來臺(見偵卷第56頁之外 籍人士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顯已違法逾期滯留多時 ,期間已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社 會穩定度低,素行難認良好,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應深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法律禁止,卻再度施 用,復心存僥倖,屢有不實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LUONG DINH HUAN (中文姓名:梁庭訓,越南             籍)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LUONG DINH HUA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為 警採其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14 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 縣○○鎮○○巷0○0號執行,當場查獲LUONG DINH HUAN,並扣得 另案被告陳譽升及蘇俊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 (均扣存其與陳譽升另犯妨害自由及販賣毒品等案,已起訴 ),並於同年月15日12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UONG DINH H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時,因發燒就在睡覺 ,該處有好幾個人在裡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躺在那裡有 看到白煙,會不會不小心吸到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 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 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 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 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 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 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2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90ng/ml,均已逾安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 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 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於偵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等情 ,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與另案被 告陳譽升及蘇俊龍等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參。據此,被告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顯無可 採。堪認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11

CHDM-114-簡-394-202503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LA SONTAYA (泰國籍,中文譯名:松他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LA SONTAYA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仍 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於上 開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懸掛號碼P3J-81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於同日 22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 ,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1350ng/mL、9600ng/mL)而查獲。」。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ROMLA SONTA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但之後逃逸之外籍人士,及其自述之就業 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PROMLA SONTAYA(中文姓名:松他亞;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TD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LA SONTAYA(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9月14日6時許,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附近,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機車懸掛失竊之車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均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ROMLA SONTAYA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時照片及扣案物。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6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5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交簡-31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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