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木卿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江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管理人江錦城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
經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江錦城於擔
任伊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伊管理人身分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
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
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
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
、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
相關事項,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
)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業經伊於113年7月9日終止,上訴人無從占有系爭文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求為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江錦城委任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等
相關事宜,而持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伊為避免受被上訴人派下員間紛爭所牽連,前曾請被上訴人
現管理人江志騰取回系爭文件,但未獲置理,乃於113年10
月27日將受委任保管之系爭文件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
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交還江錦城,並於同年月28日以○○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江錦城上情,伊現已無
占有系爭文件,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
。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76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被上訴人
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經彰化縣○
○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
㈡江錦城於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被上
訴人管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上訴人辦理公業派下
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
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領取工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
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
、認證等相關事項,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項委任契約關係
。
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及江錦城,略以伊受委任保管之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
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電子檔,已全部
還給江錦城等語。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江錦城於擔任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
期間,於111年12月7日以祭祀公業江朝泰管理人身分簽立切
結書,委由劉木卿辦理公業派下員申報等事宜、財產權清理
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
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工業所有土地
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相關事項,
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劉木卿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前開委
任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之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7月9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見原審卷第262頁)
,自已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文件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正本,該土地所有權狀及耕地租約書
乃證明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耕地出租人權利,屬權利人
所有,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占有系爭文件,系爭委任契約既
已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合法權源。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上訴人為系爭文件之現
占有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63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即屬有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所謂移轉,祇問有
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
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
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權源,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既為系爭文件之現占有人
,雖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文件交付予江錦城占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無異於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不因江錦城是
否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而有何不同;況且,江錦城於原
審原為共同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為上訴人為系爭文
件現占有人之陳述,而對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文件之本件訴訟繫屬,知之甚詳,此有原審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61-265頁)。因此,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雖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占有移轉於江錦城,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
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
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占有系爭文件之人而脫免返還責
任。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文件,係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62頁),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