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冊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訴-35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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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劉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木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江錦城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江錦城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江錦城訴訟之部分,江錦城當庭表示同意, 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江錦城部分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暨書狀追加劉木卿(下稱姓名)為被告,並聲明:劉木卿應將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文件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9-275頁),上開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經劉木卿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54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劉木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江錦城原為原告之前管理人,於112年5至7 月間,經原告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准予備查。江錦城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擅自委任劉木卿處理公業解散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下稱系爭5筆文件)交由劉木卿保管,並於111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委任行為對原告仍生效力,原告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劉木卿即無從保有系爭5筆文件,原告自得請求劉木卿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劉木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其 受原告前管理人江錦城委任處理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事宜(下合稱公業解散等事宜),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當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意見,系爭5筆文件確實在其占有中,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其已代為處理原告之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等事項,可向原告請求不動產價值20%之報酬,則其業已完成原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原告須支付其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才要返還系爭5筆文件及相關原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原告派 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准予備查;江錦城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劉木卿辦理公業解散等事宜,並將系爭5筆文件交付予劉木卿,現仍為劉木卿占有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23日員市民字第1130012974號函暨選任、解任管理人資料、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6頁、員林市公所函文卷、第267頁);復未經劉木卿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   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   內。另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 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5筆文件現為劉木卿占有,原告以上開書狀、當庭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經劉木卿當庭同意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系爭5筆文件既係劉木卿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返還義務,劉木卿就系爭5筆文件即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前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原告請求交還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堆、江東震、江東賢、江東禧、江東洲) 2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振森) 3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大金、江慶河) 4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承租人:江慶雲) 5 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⑶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⑷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⑸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⑹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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