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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蘇億得為傷 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   被   告 江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與蘇億得因細故存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9日0 時20分許,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談論和解事 宜,江柏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億得,致 蘇億得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並徒手奪取蘇億得之機車鑰匙及脅迫蘇億得簽署 協議書,以此方式妨害蘇億得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蘇億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億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1份 1.雙方有財務糾紛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恐嚇罪 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一見面後,在上開時、地毆打 我,強制拿走我車鑰匙,被告脅迫我要上法院或者私下和解 ,之後我選擇私下和解,但我不是自願的等語,是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指明如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且無監視器影像、錄音或其他證人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內容,則被告究有無為恐嚇 行為,尚有可疑,是告訴人縱有心生畏懼,亦僅其主觀之感 受,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24

TNDM-114-簡-355-202501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力政偉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八 原告與被告江柏諺即豐盛餐飲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7,215元、 加班費1萬7,077元、停車津貼2,000元、資遣費8,160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1萬2,618元,共計23萬1,1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540-1,693=84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09

KSDV-113-勞補-316-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76號 聲 請 人 何明浩 相 對 人 江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2年6月7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47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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