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宗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江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宗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新臺幣2,568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郭宗仁其餘上訴及江盛宗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江盛宗負擔1
9%,餘由郭宗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仁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其在原審已
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
,30日共計9,000元。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
,因手部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營業損失24萬元,可參考其
自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1年9月30日請人代工,支出代工費
用234,000元,與原審認定落差頗大等語。
二、江盛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診斷證明書
只記載宜再休養2週,不是不能工作,況且郭宗仁都有去公
司。不能工作的損失應以有報稅之所得為準。郭宗仁不會搭
公車,不能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江盛宗已退休
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郭宗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江盛宗應給
付郭宗仁46,194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郭宗仁其
餘之訴。郭宗仁就敗訴部分(交通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96,233元,合計共205,233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宗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205,233元」(郭宗仁對於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江盛宗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江盛宗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46,194元),提
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盛宗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宗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郭宗
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交通費用外,核
無違誤,爰引用之。
㈡關於交通費用:
1.郭宗仁請求就醫及上班之交通費用,每日計程車資300元
、30日共9,000元,已於原審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
民字卷第25至53頁)。惟郭宗仁陳稱其包車每日300元,有
時候從住家到醫院再到公司,再從公司回家等語(簡上卷
第105頁)。本院認郭宗仁既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
自不能再請求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
2.本院審酌郭宗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後背、左上臂、雙肘
、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且有照片為證(附民字卷第69至81頁),堪認
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其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
之就醫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3.郭宗仁自桃園市○區之住所至就醫地點聖保祿醫院(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惠民診所(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預估車資來回分別為260元、310元(簡上
卷第121、123頁),故郭宗仁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210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1.原審依111年8月9日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郭宗仁
「宜再休養2週」(附民字卷第15頁),認定郭宗仁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日起至1
11年8月22日止,共計52日,並依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
,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767元(計算式:25,2
50÷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
2.郭宗仁稱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云云。經
本院調取郭宗仁經營之商號「職仁工坊」111年1至12月銷
售額,每月均為74,54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函文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卷
第89、97、100頁),然此銷售額尚未扣除成本,且郭宗
仁111年所得僅11萬餘元(個資卷),難認郭宗仁每月收
入為8萬元,故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尚無不合。
至於郭宗仁因不想流失客人而聘請代工之花費,係為經營
商號之考量,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轉嫁
予江盛宗。
㈣關於慰撫金:
1.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傷
勢等情形,認定郭宗仁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尚無
不妥。
2.江盛宗雖辯稱其已退休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慰撫金
過高云云。然江盛宗於111年有所得17萬餘元、名下有多
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500餘萬元(個資卷),非無資
力之人。至於是否已賠償部分金額,非審酌慰撫金多寡之
要件。故江盛宗所辯,並不可採。
㈤小結,郭宗仁得請求之交通費用3,210元,乘以兩造不爭執江
盛宗應負80%之過失責任,江盛宗承擔庚應負20%之過失責任
(簡上卷第104頁),故郭宗仁請求江盛宗再給付2,568元(
計算式:3,210元×0.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宗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盛宗除原
判決已判命給付之46,194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2,56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郭宗仁請求部分,判命江盛宗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江盛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就醫交
通費用2,568元,為郭宗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宗仁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宗
仁敗訴,並無不合,郭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宗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盛宗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就醫地點 來回車資 (新臺幣/元) 就醫收據(均為附民字卷) 1 111年7月2日(7月3日離開醫院)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5頁 2 111年7月1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7頁 3 111年7月20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9頁 4 111年8月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61頁 5 111年7月6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3頁 6 111年7月7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7 111年7月8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8 111年7月9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9 111年7月11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0 111年7月13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1 111年7月15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合計 3,21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簡上-56-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