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簡上-56-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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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宗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江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宗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新臺幣2,568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郭宗仁其餘上訴及江盛宗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江盛宗負擔1 9%,餘由郭宗仁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仁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其在原審已 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30日共計9,000元。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因手部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營業損失24萬元,可參考其自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1年9月30日請人代工,支出代工費用234,000元,與原審認定落差頗大等語。 二、江盛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診斷證明書 只記載宜再休養2週,不是不能工作,況且郭宗仁都有去公司。不能工作的損失應以有報稅之所得為準。郭宗仁不會搭公車,不能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江盛宗已退休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郭宗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江盛宗應給 付郭宗仁46,194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郭宗仁其餘之訴。郭宗仁就敗訴部分(交通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6,233元,合計共205,233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宗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205,233元」(郭宗仁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江盛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江盛宗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46,194元),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盛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宗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郭宗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交通費用外,核無違誤,爰引用之。㈡關於交通費用: 1.郭宗仁請求就醫及上班之交通費用,每日計程車資300元 、30日共9,000元,已於原審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25至53頁)。惟郭宗仁陳稱其包車每日300元,有時候從住家到醫院再到公司,再從公司回家等語(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認郭宗仁既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自不能再請求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本院審酌郭宗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後背、左上臂、雙肘 、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有照片為證(附民字卷第69至81頁),堪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其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就醫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3.郭宗仁自桃園市○區之住所至就醫地點聖保祿醫院(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惠民診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預估車資來回分別為260元、310元(簡上卷第121、123頁),故郭宗仁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21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1.原審依111年8月9日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郭宗仁「宜再休養2週」(附民字卷第15頁),認定郭宗仁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共計52日,並依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767元(計算式:25,250÷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2.郭宗仁稱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云云。經本院調取郭宗仁經營之商號「職仁工坊」111年1至12月銷售額,每月均為74,54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卷第89、97、100頁),然此銷售額尚未扣除成本,且郭宗仁111年所得僅11萬餘元(個資卷),難認郭宗仁每月收入為8萬元,故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尚無不合。至於郭宗仁因不想流失客人而聘請代工之花費,係為經營商號之考量,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轉嫁予江盛宗。㈣關於慰撫金:1.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傷勢等情形,認定郭宗仁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妥。2.江盛宗雖辯稱其已退休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然江盛宗於111年有所得17萬餘元、名下有多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500餘萬元(個資卷),非無資力之人。至於是否已賠償部分金額,非審酌慰撫金多寡之要件。故江盛宗所辯,並不可採。㈤小結,郭宗仁得請求之交通費用3,210元,乘以兩造不爭執江盛宗應負80%之過失責任,江盛宗承擔庚應負20%之過失責任(簡上卷第104頁),故郭宗仁請求江盛宗再給付2,568元(計算式:3,210元×0.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宗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盛宗除原 判決已判命給付之46,194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2,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郭宗仁請求部分,判命江盛宗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江盛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2,568元,為郭宗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宗仁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宗仁敗訴,並無不合,郭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宗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盛宗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就醫地點 來回車資 (新臺幣/元) 就醫收據(均為附民字卷) 1 111年7月2日(7月3日離開醫院)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5頁 2 111年7月1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7頁 3 111年7月20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9頁 4 111年8月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61頁 5 111年7月6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3頁 6 111年7月7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7 111年7月8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8 111年7月9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9 111年7月11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0 111年7月13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1 111年7月15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合計 3,21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