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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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余非非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德乾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自原債權人 謝德賢處,受讓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 之債權,並提出依該調解書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54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楊梅瑞塘 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 下稱系爭函文)及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 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 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 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 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 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 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 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曾提出將系爭函文對債務人 寄送之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物, 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惟依上開證物所載,債權人 係在112年6月14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址寄送,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依執行人員查調之戶籍資料,債務人早於112年4月20日即已 將其戶籍遷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址,有債務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寄送該系爭函文時,顯已未居住於前述寄送地址, 則債權人此次之通知,尚不能謂已到達債務人之支配範圍, 而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經執行人員以114 年2月7日新院玉114司執曾字第567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其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 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再提出其將系爭函文對「桃園市 ○○區○○○街00號」址寄送後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而依前述回執所載,債權人向該址寄送之系爭函文係由大樓 管理中心人員代收,並非由債務人收受,而此地址既非債務 人戶籍地址,形式上即無從確認該址為債務人之住居所,系 爭函文已處於債務人得隨時領取之狀態。綜上,債權人提出 之證物,尚無法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 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就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一事既未釋明,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4

SCDV-114-司執-5676-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恭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大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1

SCDV-114-司執-8679-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啓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人壽保險契約。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太田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且未投保人壽保險。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0

SCDV-114-司執-6244-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4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冉令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時,於該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受 讓其上所載債權之繼受人,始得主張其亦為該支付命令效力 所及之人,而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其已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受讓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8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之債權,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相關規定完成債權讓與公告,並提出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 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618號債權憑證正本、民國96年4月20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萬泰銀行 於95年12月26日即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讓與債權 人,惟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時 間,係在讓與債權後之96年1月22日,業經執行人員調閱辦 理系爭支付命令之辦案進行簿電腦檔案查核無誤。則債權人 即非在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始受讓其上所載債權,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或以之換發 之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據該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0

SCDV-114-司執-6842-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9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育誠 債 務 人 蔡文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食而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市),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0

SCDV-114-司執-8292-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日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 ,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 行費。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 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 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開規定繳足執行費,經執 行人員以民國114年1月17日新院玉114司執聖字第2858號函 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 仍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9

SCDV-114-司執-2858-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7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鄭麗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桃園○○ ○○○○○○○,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桃園市,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 桃園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7

SCDV-114-司執-7777-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91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焄、楊鏡榮、 王錦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鏡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焄榮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焄、楊鏡榮、王錦卿強制執行,然其 中之債務人楊鏡榮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98年10月19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楊鏡榮已 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惟債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楊鏡榮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7

SCDV-113-司執-43916-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3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錦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12月9日死亡,有 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4

SCDV-114-司執-7631-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4

SCDV-114-司執-727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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