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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陳沐雲」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沭雲」;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為「自民國113年3月 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2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 呂政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 5日0時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加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政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 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 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及本件被告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之 分工、犯罪支配地位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 碼牌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 ,000元等物,雖為賭檯上財物,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沒收之,又上開物品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5頁、 第11頁),且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  ㈡另查,被告雖係受雇於同案被告呂政賢,並擔任把風工作, 惟被告供稱尚未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12頁),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再 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王彥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銘與呂政賢(涉嫌賭博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4日起,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供作賭博場所,由 呂政賢擔任賭場主持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雇用王彥銘擔任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 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 ,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 任選閒家押注,押注最低金額1,000元,以1比1之賠率計算 輸贏,贏家每贏3,000元,須交付100元之抽頭金予呂政賢,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3月5日2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楊森午、 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英、陳沐 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翁秉宏、 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茜、許仲 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豐、唐維駿, 並扣得賭檯上膠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號碼牌1批、骰子1 批、橡皮筋1批、賭資152,000元及抽頭金51,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政賢、范學泰、顏文安、劉忠志、林麗華、 楊森午、柴子婷、黃荻洪、常吉達、黃桂娥、潘莉蓁、許惠 英、陳沐雲、施玉玲、史秉庠、吳正富、王冠顯、蔡明志、 翁秉宏、汪志忠、莊政宏、陳建志、潘其鱗、呂春鳳、蔡麗 茜、許仲宏、陳亦伶、林界峰、郭哲安、黃文城、陳泳峰、 唐維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政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2時30分 為警查獲止,以上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續聚眾 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 、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 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戴素茱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5-01-21

KSDM-113-簡-365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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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黃荻洪 邱秉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押寶盒各壹個、夾子壹批、抽頭 金壹萬參仟捌佰元、賭資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賭資5萬400元」均更正為「 5萬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丁○○、甲○○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9、121至12頁),且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丁○○前 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賭博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 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由被告乙○○於現場 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賭具,由被告甲○○承租本案地點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外場把風,由被告丁○○負責內場把風及 清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乙○○有毒品、違反保護 令前科,被告丁○○有毒品、槍砲、竊盜、賭博等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甲○○則有偽造文書、侵占、 妨害風化、毒品等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併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之時間不長,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建材運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丁○○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被告甲○○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4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押寶盒各1個、夾子1批、抽頭金13 ,800元及賭資54,000元,均為警方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或在 賭檯上之賭金,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266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3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無線電1支、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並非被告3人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600元 ,另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業據起訴書 記載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之黃色鐵皮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場外 把風,再由乙○○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等物 為賭具,並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聘請丁○○擔 任場內把風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 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 ,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 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賭客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 4,000元收取100元抽頭金,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11年1 1月7日1時前某時許,適有賭客汪志忠、張耀晉、唐維駿、 范學泰、汪志寬、莊恩綺、吳佳玲、施玉玲、郭清松、吳正 富、蔡武振、許惠英、顏文安、趙家睿、何睿峰、洪建城、 陳文祥、黃昭仁、林榮源等人(下稱汪志忠等19人)聚集在 上址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1年11月7日1時許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地點當場查獲,並扣 得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無線電1支 、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桌上賭資4,600元、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等物,始悉上情(汪志忠等19人另由 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汪志忠等19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被告乙○○、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乙○○、丁○○、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乙○○、丁○○、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乙○○、丁○○、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 無線電1支、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空白房屋 租賃契約2份等物品,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桌上賭資4,600元另 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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