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嘉(原名陳家尉)
被 告 汪鈞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均提起上訴,並均
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129至13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原
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偵訊即已就自身涉案部分詳
加供述,復於偵查、審理就所涉犯罪加以坦承,其犯後態度
良好、配合,對於所犯深感悔悟,就其品行、生活狀況而論
,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
惕,又其現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蕩之人,其素行、生活
狀況亦正常;是觀其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利益,
其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罪,其性格尚
非不可教化,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其前述涉案情
節,若逕論以3月,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失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量刑部分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乙○○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24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
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乙○○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乙○○未
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似嫌過輕,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
乙○○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被告乙○○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
乙○○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如有糾紛,應思以合法手段處理,
卻以故意傷害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僅
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即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與被告甲○○經陳汶伶聯
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談判破裂後
,即與被告甲○○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林余諠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和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勢,法
治觀念顯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態
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
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被告乙○○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與造成之損害非輕
,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
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駁回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經陳汶伶聯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
談判破裂後,即與被告乙○○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共
犯林余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攻擊告訴
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
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未與
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SLDM-113-簡上-24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