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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嘉(原名陳家尉) 被 告 汪鈞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129至13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原 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偵訊即已就自身涉案部分詳 加供述,復於偵查、審理就所涉犯罪加以坦承,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對於所犯深感悔悟,就其品行、生活狀況而論,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惕,又其現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蕩之人,其素行、生活狀況亦正常;是觀其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利益,其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罪,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其前述涉案情節,若逕論以3月,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失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量刑部分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24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乙○○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似嫌過輕,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乙○○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如有糾紛,應思以合法手段處理,卻以故意傷害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與被告甲○○經陳汶伶聯 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與被告甲○○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林余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和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勢,法治觀念顯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乙○○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與造成之損害非輕,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駁回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經陳汶伶聯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與被告乙○○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共犯林余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