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韓宜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01時1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UH-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9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3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且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
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
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93、95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中路一段1016號即臺74快速
道路崇德匝道處時,原欲駛入匝道,但因施工封閉,只能
行駛平面路段,因此車速較高,一時疏忽。又原告係台北
人,對該路段不熟,突見匝道封閉,注意力均在汽車導航
上,完全無法看到附近的50公里限速標誌,復因當時視線
都還停留在前方及左側遭封閉之匝道,所以沒有心思注意
右側之限速標誌,以致在系爭路段被測照。
2、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距檢定日期112年6月13日已超過1年,且原告被測速之
日期為113年6月4日,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則是否有測
速之誤差而免於吊扣牌照,不無疑問。
3、原告當時確有疏忽,願受罰鍰,但因工作需要經常用車,
若吊扣牌照將使原告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困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函復資料,本件系爭車輛位於
採證相片正中間,瞄準點落於該車後車尾,而舉發機關設
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位於取
締地點前165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系爭路段亦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
供用路人辨識。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明文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速限
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
駕駛人自應遵循。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
,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
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據此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74723號函(含採證相片、標誌牌
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76
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
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
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1032巷口,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65公尺,是本
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
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距檢定日期已超過1年
,且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可能有誤差情事云云。惟按
雷達測速儀乃經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供施行車速檢測使用
之度量衡儀器,核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稱「
法定度量衡器」;而度量衡法乃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
之準確而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同法第3章、第4
章對法定度量衡器更定有「檢定及檢查」、「度量衡器型
式認證」制度,以確保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的準確性。其中
第3章第14條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
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
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
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即據此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又度量衡法第17條規定:
「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分別附加合格印
證。」而所稱「檢定合格印證」,技術規範8.「檢定合格
印證」之8.1、8.2已明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印證
位置在主機上蓋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若天線與主機為
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上分別貼上檢定合格單。」
「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至於雷達測速儀之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之7.
4:「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
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
止。」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標檢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而測速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
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載明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衡諸上開規定,於113年6月4日對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施測時,仍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
,故舉發機關據此舉發,難認有何不當。況原告並未提出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失準或故
障之佐證,徒以空言質疑,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突見快速道路匝道封閉,又對路況不熟
,注意力及視線均集中在導航和遭封閉之匝道,致疏未注
意速限標誌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原告
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
行經不熟悉之路段時更應注意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及
號誌以維自身及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從使本院據為有利之判斷。
(四)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使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
困難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
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
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
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TCTA-113-交-94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