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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睿紘 訴訟代理人 許滋綪 被 告 王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於同年月29日駕駛 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汽 車嚴重毀損,被告因上開自撞事故,與原告於113年9月3日 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簽立113年民調字第83號 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伊系爭汽車 維修費、營業損失等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應於113 年10月21日前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嗣後未依系爭調 解書給付26萬元。又因被告上開自撞事故,伊修車期間無法 再將系爭汽車租賃予他人,致伊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計算式 :26萬元+3萬元=2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 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就上開自撞事故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之 維修費、營業損失等共26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匯 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卷第17 頁),堪信屬實。又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及原告所述,系爭調 解書嗣未經法院核定,然系爭調解書上所載調解條件既屬兩 造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應認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已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6萬元,依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自 撞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且系爭調解書業已載明被告所賠償之26萬元包含原告之營 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簡-411-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0號 原 告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彩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0,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83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 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8日」及第5行「取走」之 記載,補充為「於上午6時52分還車時取走」【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顏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安全帽,竟 貪圖己利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斜對面之力揚義二路平面停車場,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見黃璿霖遺忘在 本案車輛後座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頂安全帽擅自取走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黃璿霖察覺安全帽遺失,聯繫本案車輛所屬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果,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璿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吳顏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黃璿霖遺失在本案車輛之安全帽1頂。 0 告訴人黃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安全帽1頂遺失在本案車輛及後續發現安全帽遺失之經過。 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租用本案車輛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時,被搭載之人所戴之安全帽款式與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特徵相符。 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2024格字第1379號函附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承租本案車輛,於本案車輛同日退租時,被告拍攝之歸還車輛照片並未拍得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侵占告訴人遺失 在安全帽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行認 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 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王斌凱(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3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72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 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使用,亦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 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 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 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 ,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 內涵存在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速限為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25.2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30. 4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處分之裁 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 30014827號函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85頁)。足證,本件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確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 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 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 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 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 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 任。  ⑵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八條、乙方應在一般道路或 公路上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 本車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反目的之使用,違反本項 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害 ,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且若因乙方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而導致本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費,乙方須負擔最低 3,600元至最高14,400元之費用。第十條、乙方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 車輛牌照等處分書(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 應就罰鍰及甲方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包括但不限於 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可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實質 上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 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汽車所有人地 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道交條例有關超速規 定之內容進行告知,亦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 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 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原告既以租賃車 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 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 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 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 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 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本件訴外人承租系爭車 輛,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 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 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 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 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 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309-202503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2,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500元,依前 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1

PCEV-114-板補-61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啟賦嬰兒奶粉壹罐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啟賦嬰兒奶粉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傅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14時34分許,在顏筠所經營之大樹藥局三民天祥 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啟 賦嬰兒奶粉1罐(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 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藥局,並搭乘不知情友人艾桓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奶 粉。 二、案經顏筠委由洪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為犯罪所得,然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8

KSDM-114-簡-1156-2025032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蘇建誌 被 告 劉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龍井區全聯 龍津店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 之由訴外人楊茂松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8,9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9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被告之前開汽車右後方亦無擦撞痕跡,不能證明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有關,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 錄登記簿,對於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原因,訴外人楊茂 松、被告各執一詞,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 僅記載:「調閱監視器由保險公司處理」,惟未據原告無提 出該監視器畫面以供比對,於此情形,顯難逕認系爭車輛受 損之確切原因究係為何。此外,原告對於係因被告過失駕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4-沙小-76-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FE-717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 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RFE-7170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在卷,並依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 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 ,惟原告迄未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4-北小-122-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薛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 OTA、車型AU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 系爭車輛後,因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棄置於臺南市南區,故原告應 賠償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1萬2,600元:系爭車輛承 租日期為112年8月6日17時45分起至11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 9分止,共租用5日又20.5小時,而超過10小時則以1日計算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計算式:日租金2,100元× 6日=1萬2,600元)。(二)油資(里程費)2,668元:被告 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920公里,而以每公里2.9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使用里程費為2,668元(計算式:920公里×2.9 元=2,668元)。(三)車輛損害26萬9,000元: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3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 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2萬1,982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 情形,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 為23萬1,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差價29萬9,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53萬元-23萬1,000元=29萬9,000元),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26萬9,000元。(四)通行費211元: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211元。(五)營業損失7萬4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7萬4,000元(計算式:3,700 元×20日=7萬4,000元)。(六)拖吊費4,000元,以上合計3 6萬2,479元。又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2,300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計算式:36萬2,479元-2,300元=3 6萬0,17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 車輛,還車時間逾期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 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 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條 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 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托車 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 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 方:…(二)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本車輛遭…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聯繫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 訊雜誌、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至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505-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 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 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 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 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 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 、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 ,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 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 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 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 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 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 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 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 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 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 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 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 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 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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