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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相 對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市○○區○○路○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此項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 提起本件抗告,兩造並各自提出抗告狀、答辯狀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1、19-31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產銷Mirage 機車專用機油(下稱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伊自民國106年8 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陸續經由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 已離職業務員○○○,向相對人訂購如附表一欄所示美耐吉 機油(下稱系爭買賣),再加上搭贈數額(買10送4;如附表一 欄所示;下稱系爭搭贈),相對人應交付數量為附表一欄 所示數量之總和。伊已付清全部價金,相對人竟否認系爭搭 贈,且自113年7月20日以後未再出貨,並拒絕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美耐吉機油(不含未出貨搭贈部分;下稱系爭機油)予伊 。伊就兩造間美耐吉機油買賣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 訴訟(案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茲因伊資本額 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資力再花費1,100萬元購買系爭 機油,供貨予客戶,遭客戶質疑供貨穩定性,進而要求解約 、退款或轉向其他競爭店家買貨之情,倘不先命相對人給付 系爭機油,恐週轉失靈,危及伊之經營與商譽,故有先命相 對人先行交付系爭機油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機油予伊之暫時狀態處 分,並陳明願供現金134萬8,115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揭聲請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抗告人已否付清價金、兩造有無系爭搭贈與其數量為何、伊 有無欠貨與其數量,均屬本案訴訟應釐清之爭執,而非本件 暫時狀態處分應審酌事項。依抗告人主張交易模式,其先給 付大額價金,再由伊陸續出貨,可見抗告人資金雄厚。至於 抗告人稱其資金缺口、遭客戶催貨或退貨、週轉失靈等急迫 風險,均未釋明之。況伊已非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 ,而抗告人則為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得自行向中 油公司訂購美耐吉機油,供貨予客戶。另依抗告人所述情形 ,兩造爭執僅涉及給付貨款,或事後損害賠償填補等問題, 抗告人並無急迫危險情事。是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違誤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現在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如未經法院以裁定定暫時狀態處 分,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自 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與附隨系爭搭贈之關係,及相 對人仍未交付系爭機油,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商工公示資料查詢、訂單、銷貨單、數量結算表、LI 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佐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 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23-26、29-49頁〉,再佐以相對人 始終否認有何系爭搭贈與欠貨等情(見原審卷第49-52頁、本 院卷第19-31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應否交付系爭機 油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本件固有前述爭執法律關係,然抗告人僅泛稱無法因相對人 未交付系爭機油,致遭客戶解約、退款、轉單,並週轉失靈 ,危及其經營與商譽,有重大損害云云。惟兩造間就雙方契 約有無約定系爭搭贈,有無欠貨,本即有爭執,自有待實體 判決結果;抗告人就哪幾家客戶,各於何時,陸續向其累積 訂購足額之系爭機油,乃至於應分別於何時交貨,及其客戶 已付款,但全未交貨各情,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 ,尚難僅憑抗告人單方面主張,遽認相對人有何應交付系爭 機油,否則將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 險性,自難逕謂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資本額僅20萬元,無資力再重複訂購系爭機 油,以交付客戶云云。惟縱認抗告人之客戶已向其訂購系爭 機油,參酌抗告人乃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分別為胡凃素梅、 胡博綱等2人(見25號卷第23頁),依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 責任規定,該等合夥人仍應就抗告人負欠債務不足額部分, 連帶負其責任。準此以觀,抗告人就前開資本額係該等合夥 人唯一資產,或合夥人全無資力,乃至於合夥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若何,暨抗告人本身尚有多少可調 度資金、庫存現貨與其他財產,全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 尚難逕謂抗告人已無資力再訂購系爭機油,憑以交付其客戶 。  ⒊抗告人自承其已成為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及系爭 機油並非客製化特殊規格產品,而屬於市面上自由流通貨物 ,可向全國系爭機油之經銷商、販售系爭機油之機車行或網 路電商等銷售通路,輕易購得(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 0頁),可見相對人縱未交付系爭機油,抗告人仍得經由籌資 採購或借調等方式,以取得系爭機油,應其所需,並避免違 約之風險,尚不能以抗告人未取得系爭機油,逕解為其因此 將陷於週轉失靈或商譽損害之急迫危險。  ⒋至於抗告人提出3紙出貨單(見25號卷第51-55頁),據以主張 其遭3家機車行退貨與退款云云。惟觀諸前開出貨單記載, 其時間各為113年5月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均 在相對人供貨期間(按最後供貨日為113年7月20日),且抗告 人僅需出貨系爭機油(型號20w/50-0.8L)217打(箱)予客戶, 相對人於此期間已供貨710打(見25號卷第39-45頁),應可滿 足抗告人出貨需求。抗告人仍稱遭其客戶退貨與退款,亦難 認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以後拒絕交付系爭機油相關,遑 論如何造成抗告人陷於週轉失靈或商譽損害之急迫危險。  ⒌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難認本件符合保全必要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仍聲請對相對人為 前揭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訂購數量(打) 單價(元) 搭贈數量(打) 訂單日期 1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萬5,000打 675元 6萬1,000打 106年8月11日 2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8L) 1,000打 835元 1,500打 110年11月1日 3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1,840打 4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200打 625元 800打 5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400打 675元 160打 111年11月18日 6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125打 112年3月16日 7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800打 660元 360打 8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500打 750元 225打 9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機油-10w/40-1L 100打 1,180元 45打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訂購數量(打) 單價(元) 總價(元) 訂單日期 1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38打 675元 9萬3,150元 106年8月11日 2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535打 835元 44萬6,725元 110年11月1日 3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310萬5,000元 4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183打 675元 12萬3,525元 111年11月18日 5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77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 6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650打 660元 42萬9,000元 7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350打 750元 26萬2,500元 8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機油-10w/40-1L 30打 1,180元 3萬5,400元 總金額 627萬0,300元

2025-01-23

TCHV-114-抗-3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林保吉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黃朝琮律師 複代理人 董建廷律師 被 告 威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 被 告 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AN之延長線(下稱K-53AN延長線),將之置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客廳,作為市內電話機電源線使用,符合通常使用情形。110年11月12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屋內物品損壞,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297,729元之損害,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認以電氣(指延長線)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可知K-53AN延長線應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K-53AN延長線按其商品資訊顯示,保存期限10年,在伊正常使用下竟不到1年即引致系爭火災,顯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K-53AN延長線係由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委託訴外人東莞市睿揚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製造,線材購自被告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勝公司),由被告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色點子公司)進口、被告卉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被告等分別為生產、製造或輸入商品、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㈠鎰勝公司以:伊製造之線材均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線材之自燃可能性較低,僅在導線絕緣損傷,或與其他電氣設備的暴露通電導體接觸時才有可能短路引發火災。原告是否確實購買K-53AN延長線,已非無疑,亦無證據可佐證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型號,且雲林縣消防局之鑑定有諸多瑕疵,系爭火災是否因延長線所引發仍有疑義,原告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其通常使用K-53AN延長線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多未能證明確有燒損及位於火災發生處,另損害額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同居人消極未處理火災,導致損害擴大,顯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綠色點子公司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是否為原告110年1 月13日在被告家福公司所購買之K-53AN延長線,原告迄今無 法舉證。且依雲林縣消防局研判,僅認定「電氣因素可能性 較大」,並非直接認定系爭火災是由延長線所引起。即令K- 53AN延長線引起火災,又涉及原告是否為通常之使用。伊自 輸入K-53AN延長線以來,共計銷售237,312條,僅有原告主 張產品與火災相關聯事故,依銷售數量與造成損害數比例, K-53AN延長線導致系爭火災可能性不高。且原告家屬李宜柔 於系爭事故時年滿19歲,其自承聽到2樓類似燃燒聲響傳出 ,卻未報警亦未查看,致使救火時間拖延,延燒擴大,原告 自與有過失,甚至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又雲林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受火災影響者僅為2樓客廳,原告所 列其餘區域之物品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卉多公司以:原告是否自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是否可採、火災原因是否係K-53AN延長線短路所致、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等節,均引用家福公司、鎰勝公司之答辯理由。縱上開情節屬實,伊於代理銷售K-53AN延長線予家福公司時,已因綠色點子公司確保該商品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責任,而無過失,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注意義務,無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如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物品因火災而毀損,且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同居家屬李宜柔於火災發生當下位於屋內且有聽到火燒聲響,卻未為適當之查看及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以致延誤救火關鍵時間,造成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家福公司以: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1月間向伊購買K-53AN延 長線,更遑論證明該延長線即為系爭火災現場遭燒燬之延長 線。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火災發生原因進行促燃劑之鑑定 ,現場採證亦不完備,且未具體說明起火原因,自難僅憑系 爭鑑定報告即認系爭延長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而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又系爭鑑定報告 固記載「因延長線短路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 成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尚難謂延長線短路即屬商品設計製造 有瑕疵。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供做長期電源使用,已違反 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非通常使用。伊販售之 K-53AN延長線已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並有商品安 全標章及識別號碼,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 注意義務,另伊並非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業者, 亦非商品輸入業者,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製造人侵權責 任;伊販售該商品並非不法行為,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認本件火災確有物品受損,原告主張之物品及裝潢部 分之損害,仍應予扣除折舊。另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投保火災 險,如其已獲保險賠償,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保險公司已取得法定代位權,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之同居家人李宜柔聽到類似爆竹煙 火及燃燒聲響傳出,卻未即時報案或阻止火勢,以致火勢延 燒,使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  ㈡系爭火災現場置有一條延長線。  ㈢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系爭火災以 電氣(指延長線)因素而引致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K-53AN延長線其線材係由鎰勝公司製造,綠色點子公司為該 商品進口商、經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3日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等 情,乃據提出交易明細、同型號之延長線外包裝為證,且有 家福公司111年10月7日函載「林保吉君(客戶)前曾於110年1 月13日於本公司斗六分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之延長線 」等語可佐(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61頁、本院卷㈠第25、27頁) ,堪信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然延長線之用途 及可放置之處所甚廣,前揭購買事實,並不足以推認系爭火 場現場之延長線即為原告購自家福公司之K-53AN延長線。  ㈡原告主張卉多公司之經理林志倫於接受消防人員詢問時,經詢以如何得知系爭房屋之用戶延長線為卉多公司所有時,答稱「家福公司(台北總公司)採購通知,經由買受人出貨發票明細」;經詢以延長線廠牌、型號時答稱「延長線廠牌為BOSS,K-53AN」等語云云,固提出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憑(外放系爭鑑定書第79至83頁)。然查,上開談話內容僅記載林志倫表示其經由家福公司通知而知悉原告購買K-53AN延長線,遍觀該份談話筆錄,概未敘及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廠牌及型號,消防人員亦未提供火災現場之延長線供林志倫辨識,自無從認林志倫曾識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原告執上開談話筆錄,主張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由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53AN延長線之 圖片與系爭鑑定書第103頁照片之延長線殘骸相比對,可見 形狀相同,足知伊於家福公司購買之K-53AN延長線確實為火 災現場之延長線云云,並提出上開網站圖片(本院卷㈡第41頁 )及系爭鑑定書為據。然查,依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 53AN延長線之圖片及前揭延長線外包裝說明圖示觀之,K-53 AN延長線本體設有過載自動斷電開關、PTP高溫斷電指示燈 、4個插座、4個下沉式獨立開關,及2個USB充電插孔(本院 卷㈠第25、卷㈡第41頁)。而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火 災現場延長線本體業已燒熔或燒失(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03、 147至149頁),無從辨別其型號,外觀亦無從辨識是否有前 揭自動斷電開關、高溫斷電指示燈、插座、獨立開關、USB 充電插孔等設計,無從相互比對。原告執上開事證主張系爭 火災現場之延長線即為K-53AN延長線云云,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 線即為其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自難認K-53AN延長 線係為導致系爭火災之原因。從而,原告以K-53AN延長線引 致火災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其餘抗辯事項,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 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2-訴-60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代 理 人 賴昭彤律師 相 對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販售之MIRAGE機車專用機油(下稱美耐吉機油 )經銷商,聲請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經 由相對人之業務員賴建元向相對人訂購如附表一「貨物品項 」及「訂購數量」欄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訂單),且依雙 方交易之「搭贈」約定,相對人實際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數 量為附表一「訂購數量」欄加計「搭贈數量」欄之合計數。 聲請人已付清系爭訂單之價金,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 訂單有「搭贈」之約定,並僅持續出貨至113年7月20日止, 其後即拒絕將系爭訂單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不包含未出貨之 搭贈貨物)交付聲請人。茲因兩造就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 付聲請人之貨物數量是否已交付完畢發生爭執,聲請人遂起 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而因相對人拒絕出貨,致聲請人無庫 存可出貨予客戶,遭客戶質疑聲請人供貨穩定性,而有要求 解約、退款及轉向聲請人之競爭者購買貨物之情事,倘不先 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貨物,則聲請人將因持續無法供貨 給客戶,而遭客戶退單、轉單,陸續流失客戶且遭受索賠, 造成短期間內因需賠償大筆資金予客戶或另行以高價購買貨 物給客戶,致聲請人除受有雙重支付貨款損失外,並將產生 巨大資金缺口而周轉不靈,危及聲請人之經營及商譽,如相 對人能先將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聲請人,將緩解聲請人急迫 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348,115元現 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附表二所示貨物。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中油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 終止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 油經銷商,無法向中油公司訂購任何美耐吉機油,且相對人 目前已無美耐吉機油存放在中油公司,故亦無法向中油公司 提領貨物交付聲請人。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 試銷商,得自行向中油公司訂購客戶所需之各型號美耐吉機 油,且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爭議僅涉及貨款給付問題,至多 為損害賠償問題。另賴建元已於113年6月6日離職,聲請人 與賴建元於113年6月12日所核對聲證7之結算表(見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47頁)所載 各時間訂購單之未出貨數量已有可議之處,且聲請人爭執附 表一、二「單價」欄所示之單價,並因聲請人主張之訂單有 搭贈數量過高、聲請人之客戶提貨日期距離系爭訂單訂貨日 期過久等違背交易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應非事實 ,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使定暫時狀態處分 亦因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交付任何貨物,而無從執行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經查:聲請人 主張系爭訂單有附表一所示「搭贈」數量之約定、相對人尚 未依約將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全數交付完畢,然相 對人拒不依約交付貨物,聲請人因而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 據提出訂單、銷貨單、數量結算表、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負 責人LINE對話擷圖等為佐,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按,堪認聲 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中油公司已於 113年9月30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 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商,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 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為聲請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8-79頁),則聲請人如有交付美耐吉機油予其客戶之需 求,聲請人已可逕以其試銷商之地位直接向中油公司訂購而 取得貨物,並無無法履行交付貨物予其客戶,造成客戶退單 、轉單而流失客戶,致有損及聲請人商譽之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情事。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付清 系爭訂單之全部貨款,如由聲請人另支付價金取得美耐吉機 油,聲請人將受有重複支出貨款導致巨大資金缺口之重大損 害等語。然系爭訂單約定之單價暨聲請人是否已付清價金、 有無「搭贈」約定暨其數量、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 人之貨物數量,為本案訴訟兩造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本案 訴訟審理釐清,委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予審酌之事 項,況聲請人既主張其自106年起至112年3月止陸續給付相 對人高達1700餘萬元之貨款,卻迄今未尚有價金逾1100萬元 之貨物未領取(見本院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此實與一般經 營商業營利之公司行號間之交易常態,通常均係買方先付少 量定金、取得貨物後方付清價款之交易常態相悖,依聲請人 之主張,足見聲請人實為資金殷實之商號,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釋明其資金有造成重大缺口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因聲請人之資金問題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難採憑。再衡之相對人現已 非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無法以經銷商地位自中油 公司取得美耐吉機油之情形下,本件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 貨物,亦難以執行。是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貨物品項 訂購數量/單位:打 單價 搭贈數量/單位:打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500打 675元 6000打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1000打 835元 400打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184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200打 625元 8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400打 675元 160打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125打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800打 660元 360打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500打 750元 225打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100打 1,180元 45打 附表二:      貨物品項 給付數量/單位:打 單價   總價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38打 675元 93,150元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535打 835元 446,725元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3,105,000元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183打 675元 123,525元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775,000元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650打 660元 429,000元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350打 750元 262,500元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30打 1,180元 35,400元 總金額 6,270,3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3

TCDV-113-全-1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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