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宋修閂
被 告 陳逸興
陳逸昇
賴陳月姿
陳文苑
陳羅列
陳逸芳
陳尊矩
黃陳月桂
徐銘謙
徐誌宏
徐千惠
沈子承即沈容德(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彧霆(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耘頡(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香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景鈞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沈許美佐
許譽蓉
陳許冬
李長益
李淑如
被 告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振
被 告 陳松源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被 告 徐瑞明
徐世鴻
徐世憲
徐宛鈴
陳復源
劉月秀
陳照亮
陳麗純
陳麗雅
巫建德
巫浦廷
巫俊毅
許自佑
許文認
許文昌
許秀寬
林水
許愛即楊陳愛
陳長懋
陳長佑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英所有
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640分之48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
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應就被繼承人陳天來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485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
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
水、許愛即楊陳愛應就被繼承人陳惜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
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8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
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
懋、陳長佑、陳麗卿應就被繼承人陳恭厚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
○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8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沈諒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子承
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等人,此有沈諒宏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
經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未具狀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3
年3月27日裁定彼等應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沈諒宏之訴
訟即由其繼承人即沈子承即沈容德等人承受。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黃明輝於112年8月14日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5出賣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47頁),並經原告具狀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黃明輝脫離本件訴訟,由原告
承當訴訟。
三、本件除被告陳文苑、李長振、陳松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陳恭厚均已死亡,
而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
陳恭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乙節,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
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而其面積僅
28.55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如細分,每個共有人所分配
面積過小,過於零碎,無法單獨使用,故若原物分割,應以
土地持分較多者,且能與周圍地合併使用者為優先考量,其
餘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方式受分配,方符合土地之合理利
用及經濟效用。又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其餘被告則願受金錢補償,具有
簡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意義,可避免將來共有人數快速增
加,導致系爭土地未來分割之困難,實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
經濟上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不宜細分
,而應與周圍地合併使用為宜,前已敘明,故被告不分配土
地,將造成被告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
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
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面、經濟面、
不動產市場概況、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各區市場表現、區域
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
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
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
、分析及調整,估算上開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所有權人持分額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個共有人找補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經核
,上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其
補償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右欄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74,765元 (公同共有) 74,765元 (公同共有)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33,229元 (公同共有) 33,229元 (公同共有) 巫建德 22,383元 22,383元 巫浦廷 22,383元 22,383元 巫俊毅 22,383元 22,38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309,443元 309,443元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18/288(公同共有) 18/288(連帶)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8/288(公同共有) 8/288(連帶) 巫建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浦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俊毅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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